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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法连篇]公司法条文解释及公司法相关文章

[鬼法连篇]公司法条文解释及公司法相关文章

【鬼法连篇】第一讲

     总则  公司法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修改情况】

    本次修改,删除了原《公司法》第1条重“适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和“根据宪法”的标书。删除理由:自1993年《公司法》制定至本次修改已近12年,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已经成为共识,因此,无须特别强调;而宪法是在我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普通法律制定的依据,也没有必要在每部法律中予以赘述。
   
    【本条解释】
  
    公司法,是指规范各类公司的设立、活动、解散以及其他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市场主体法。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公司法要达到的目标或要实现的目的,是整部公司法的知道思想。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
  
    第一,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现代企业要求企业产权关系明晰,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企业按照市场的需要组织生产经营,以及建立科学的领导体制和管理制度,而公司正是符合上述要求的企业组织形式。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结合两次清理整顿公司的经验,制定公司法对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进行规范。

    第二,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在设立、经营过程中主要涉及三方面主体,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在公司法律关系中,这三类主体分别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为了保证公司法律关系的顺利进行,就必须保护上述主体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即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司法必须以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

    第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秩序是社会经济活动的规则,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因此,公司法必须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为宗旨。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主要主体,只有具备了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从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就必然成为公司法的宗旨之一。

[ 本帖最后由 MadFrog.4K 于 2006-7-17 12:08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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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法连篇】第二讲

    总则  公司法第二条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法上公司种类的规定。

   【修改情况】

    本条为原《公司法》第2条,本次修改没有变动。

   【本条解释】

    公司的种类,在不同的法系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划分。大陆法系依据股东所承担的责任为标准,将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英美法系依据公司股份是否公开发行及股份是否允许自由转让为标准,将公司分为封闭公司与开放式公司。此外,以信用为标准可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及其人资两合公司;以公司之间的控制与从属关系为标准可分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公司内部关系关系为标准,可分为本公司与分公司等。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只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合股份有限公司两类。在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别的公司种类之前,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公司则仅指这两种公司。

   【相关理论】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是目前各国主要的公司类型,二者存在以下方面的不同:

   一是股东人数不同。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各国大多有最高限制,而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则没有最高限制,相反地多规定了最低限制。

    二是设立方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则既可发起设立也可募集设立。
  
    三是股权是否可自由转让不同。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股东转让其股权需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而为了提高融资能力和吸引投资者,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自由转让性。

    四是开放性程度不同。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发起设立,且股权不能自由转让,因此其具有封闭性的特点。而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股份发行的公开性及股权转让的自由性,其经营状况不仅应对股东公开,还必须向社会公开,以最大限度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利益相关人,因此,具有公开性。

   此外,有限责任公司与有限股份公司在出资是否具有股份性、组织机构、财务制度、公司信用基础等方面存在不同。

【鬼法连篇】第三讲

    总则  公司法第三条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责任的规定。

    【修改情况】

     与原《公司法》第3条相比,修改后的本条第一款的表述更为确切、完整,突出了公司作为法人所具有的两个基本特征: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修改后的第二款中增加了“认缴的”一词,这就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更为合理,避免已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逃避应承担的责任,扩大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修改后的第二款删除了原第3条第3款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的规定,因该规定与本款关于股东责任的规定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删除该规定使得本条在逻辑上更为严谨、一致。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限额,修改前公司法规定“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同样使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更为合理,避免已认购而未实际缴纳股款的股东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有利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本条解释】

    公司是一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组织,相应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必然具有法人资格。《民法通则》地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具体表现在:(1)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2)公司设立有独立的组织机构;(3)公司独立承担财产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公司财产是指公司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既包括金钱、实物等有形财产,也包括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债权、股权等无形财产。公司财产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基础。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财产的最初来源,由公司享有股东出资财产的财产权。此外,公司财产还包括公司通过对外负债、资产收益、经营收益等途径所取得的财产。公司的独立责任则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标志,是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集中体现。公司的独立责任表现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无限责任。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的独立、公司责任与其工作人员责任的独立、公司责任与其他公司或法人组织责任的独立。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责任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相辅相成的:公司的独立责任必然决定着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股东的有限责任同时又当然意味着公司的独立责任。依本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其责任有数额的限制,因此为有限责任。在此数额范围之外,股东不对公司承担责任。

    【本条法理】

     本条涉及到公司法上的股东有限责任理论。

     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外以投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具体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则指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的最显著特征,同时也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之一。股东有限责任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竖起了一道屏障,使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分离,从侧面反映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同时也是公司与其他非法人企业的根本区别之一。

    股东有限责任的确定,对于公司制度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首先,有限责任制度是股东获取投资利益,限制投资风险的有效形式;其次,有限责任制度是募集社会资金、兴办大型企业有效手段;另外,有限责任制度适应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生产方式的要求,使那些拥有资金、但又无暇或不擅长经营管理的认能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而使自己的资金进入经营流转,一方面避免了社会资本在所有者手中的停留和浪费,另一方面增加了资本所有者的经济利益。正如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尔先生所言,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是现在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气机及电的发明。

    但是,股东有限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其也存在例外情形。在公司具体运作过程中,出现了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义务、公司法人人格骸化等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现象,将利用“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美国率先创设,以期对滥用行为进行规制,这在以后的第十二讲,即公司法第12条会进行详细的阐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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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法连篇】第四讲

    总则  公司法第四条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

   【修改情况】

    与原《公司法》第4条相比,本条第一款删除了股东依据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股权的规定,这一修改体现了股东自治的要求。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与投资额不一致的股权分配,公司法没有必要强制规定享有股权的比例必须与投资额相一致。

    原《公司法》第4条第2款关于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及公司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公司具有法人地位的基本内涵,归入了修改后第3条。

    此外,此次修改删除了原《公司法》第4条第3款中“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因为在公司法理上,国有资产与其他股东投入公司的资产没有本质上的不同,国家以国有资产出资为对价取得股权,与其他股东一样,其用于出资的国有资产当然应当归属于公司。

    【本条解释】

     本条规定了股东权利,即股东权、股权。股权法律关系实质上是股东基于其他地位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公司的股东,同一公司的不同类型的股东,其股东权利的内容与表现形式有所不同。股东权利的内容具有综合性,既具有财产权的一面,又具有非财产权的一面。前者如股东的鼓励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后者如表决权、诉讼权等。本条中规定的股东资产受益的权利实际上就是股利分配权。股东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盈利,即通过公司盈余分配得到股利。因此,股利分配权是股东权的核心。

    关于法人财产权的界定,以前我国学界代表观点认为,在国有企业中,作为出资者的国家享有所有权,企业享有对占有的国有财产进行依法经营的权利,包括占有、适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然而,这一“非法律属于”的不严格界定并未使国有企业建立起清晰的产权关系——作为所有者的国家的缺位导致了内部人控制、政企不分、责职不明,并导致根本地否定现代公司制度存在的基础——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双重所有权说认为公司对其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而作为出资者的国家同时对公司享有所有权(终极所有权)。这一学说违反了“一物一权”的物权法思想,并与经营权说一样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对股东的依附,根本地动摇了公司法人制度。此外,还有法人财产占有说。

    目前,较为接受的观点多是从物权说或综合说的角度分析法人财产权。法人所有权说认为公司财产权是具有所有权性质的物权,具有占有、适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而股东对于公司财产只享有股权。这一理论承认法人财产权为所有权从而使得法人财产权成为独立于公司股东的独立财产权,并基于此可建立起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综合权说认为法人财产权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概念,它并不属于大陆法系物权制度中的一项具体的权利类型,而应当是众多具有财产内容的具体民事权利的总称,具体应当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而“法人”这一定语无非是表明这诸多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应当归属于法人所享有。因而法人享有的各种具体财产权利即可总称为法人财产权。所有权说与综合权说的分歧在于对权利对象范围的认识不同。所有权说看到了公司法人对自己财产可能享有的所有权内容,但是忽视了公司法人对于准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及其他权利的可能享有。因为,综合权说相对而言是比较科学合理的理论。

    【相关理论】

     本条主要涉及公司法上的股东权理论。

     股东因出资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称为股东权,股东权的内容一般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两部分,其中,财产权是核心,是股东出资的目的所在,管理参与权是手段,是保障股东实现其财产权的必要途径。

    依股东权行使的目的和内容为标准进行划分,股东权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这是公司法上对股东权罪基本的分类。凡以股东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为股东自益权,主要是财产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股份转换请求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和无记名股份向记名股份的转换请求权等。股东为自身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为股东共益权,主要是管理权,如表决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累计投票权、新股发行停止请求权、新股发行无效诉权、公司设立无效诉权、公司合并无效诉权、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账簿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董事监事和清算人接人请求权、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和公司重整请求权等。但是,二者的界限不是绝对的。

    此外,依照其他标准,股东权还存在其他的分类。
  【鬼法连篇】第五讲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经营活动应遵守事项及公司权益保护的规定。

  【修改情况】

  本次增加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的规定,增加了公司经营活动承当社会责任。本次删除了原《公司法》第14条中“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定。

  【本条解释】

  公司是股东为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而设立的经营组织。但公司不能仅仅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而进行经营活动。公司不仅是商业组织,也是社会组织,其行为必须遵守一定的社会秩序。因此,公司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这是公司经营活动最基本的要求。

  公司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这是对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的道德要求。

  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接受监督,履行社会责任。一般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唯一存在的目的,与此同时,应负有维护和增进其他社会主体利益的义务。目前,学界对社会责任尚无同一的认识,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相关理论】

  本条涉及到公司法上的社会责任理论。

  公司是股东投资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是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主要目的。这是在“股东本位”主义下人民对于公司最基本的传统认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工业事故频繁、劳工缺乏社会保障、环境污染严重等事件意味着不仅仅股东承担公司经营的风险,公司雇员、债权人、客户,甚至社区居民等股东之外的利益主体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承担风险。

  公司的社会责任最早是由美国的Dodd教授所于1932年在他的文章中提出,并指出公司对雇员、消费者和公众负有社会责任。与此同时,Berle教授认为,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是为股东盈利的。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在立法上取得了成就: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于1983年第一个以制定法的形式授权公司董事会在决策时,不但应当考虑公司雇员、供应商、社区等股东之外的主体的利益。此后,美国二十几个州纷纷制定了类似的法律。

  确立公司社会责任的意义:有利于预防公司滥用经济力量,有利于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利益相关者包括雇员、债权人、供应商、客户、社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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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法连篇】第六讲

  【第六条】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设立原则和公众查询公司登记权利的规定。

  【修改情况】

  本次修改增加了第三款公众查阅公司登记的规定。依照本款,公众有权向公司登记机关查阅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本次修改删除了原《公司法》第77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本条解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公司法规定设立条件的,登记为相应类型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此中设立方式为准则主义。这就意味着只要依据公司法,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就可直接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无须经过审批程序。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设立的例外情形,即需要审批的情形。审批制的有点在于通过行政机关的审查,有效控制股份公司的入门条件,防止滥设,从而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减少投资风险的作用,并有利于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审批制的有点在它的诸多弊病面前显得有些微不足道,如审批程序极大地加大了公司设立的称本,造成了设立效率的低下;审批制使股份公司是否成立很大程度上并不取决于设立人,而是取决于政府,导致政企不分、政府操纵市场、地区或部门行政垄断的现象严重;审批制本身的标准实模糊的且不透明的,让设立人根本无所适从;因审批权而产生的腐败和权利寻租现象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因此,取消审批制是正确之举。本条第二款规定在目前主要适用于特种行业公司的设立,如金融业、保险业、证券业及其他特别规定的行业公司的设立。

  本条第三款规定公众有权查询上述事项,有利于公司的交易相对人了解公司的真实信息,从而作出更为准确的商业判断。

  【相关理论】

  本条涉及到公司的设立原则理论。

  公司的设立原则是指公司设立的基本依据及基本方式。公司的设立原则,概言之,分别经历了自由设立、特许设立、核准设立、准则设立主义四个阶段。

  自由设立主义是指是否设立、设立何种公司、怎样设立等设立事项完全由当事人自己为之,法律不加任何干涉。此种设立主义在欧洲中世纪末自由贸易时代较为盛行,但由于设立主义使公司设立过于随便,使债权人权益得不到保障,影响经济秩序,而为后来各国公司立法较少采用。

  特许设立主义是指公司设立必须经过国家元首的特别许可或者经过国家立法机关颁发特别法令予以许可。在特许设立主义下设立的公司,通常被视为早期资本与王权相结合的产物,使国家权力的延伸。此种设立主义不利于公司普遍发展的要求,并且带有封建色彩,所以除特殊公司外,现在很少适用。

  核准设立主义是指设立公司除了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核准,否则不得设立。此种设立主义克服了自由设立主义的缺陷,但具有一系列弊端,因此,除了设立银行、保险等与国计民生由密切关于的公司外,已较少被采用。

  准则设立主义是指法律事先规定公司的设立要件,符合条件的即可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并不对申请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各国大部分的公司采用准则设立主义。
   【鬼法连篇】第七讲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变更的规定。

   【修改情况】

   本条为此次修改新增条文,在原《公司法》第27条、第95条有关营业执照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及其变更的规定。

   【本条解释】

    公司登记是公司在设立、变更、终止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核准并记载法定登记事项的行为。与公司登记不同,营业执照时政府承认某项营业及某一商号的合法性,准许其开业。在我国,公司登记何营业登记时合并进行的,均由公司登记机关主管。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第35条、第37条的规定,对符合设立条件的公司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事项涉及《企业法人登记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公司注销登记是应缴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设立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签发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由此,营业执照的签发就成为公司成立的标志何开始营业的依据,而公司设立登记则为营业执照签发的前置程序。从而,营业执照就成为确立公司法律地位的依据,也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凭据。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营业执照的记载事项,包括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修改前公司法没有明确公司营业执照应记载事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了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但也没有明确营业执照应记载事项。本次修改新增本款规定,弥补了原公司法关于营业执照规定的不足。此外,本款关于公司营业执照应记载事项增加了实收资本一项,这是与本次公司发出资缴纳制度修改相对应而作出的规定。修改后的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歧缴纳出资,从而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可能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在公司营业执照中对实收资本作出记载。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实收资本,有利于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了解公司的真实资本状况,避免仅仅依据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而作出交易判断。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营业执照的变更。依据本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事项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也规定,变更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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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鬼法连篇】第八讲

  【第八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名称中公司类型的规定。

  【修改情况】

  本次修改增加了在公司名称中可以标明“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本条解释】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名称中必须表明相应的公司类型。我国公司法上只规定了两类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设立这两类公司都必须表明相应的公司类型。依照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股份有限公司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公司名称是成立公司的要件之一,是公司人格特定化的标记。公司名称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和可转让性等法律特征。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公司形式,便于第三人进行经营决策,同时也便于行政机关的管理。
 【鬼法连篇】第九讲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组织变更的规定。

  【修改情况】

  原《公司法》第98条只对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作了规定,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则未有提及。本条第一款新增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中,股东人数只能在50人以下是值得注意的一条规定。

  【本条解释】

  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会随着规模的不断扩大,对资金需求的增加而要求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以便向社会公众募集更多的资金,从而更好地发展壮大公司的规模。由于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到更广泛的社会公众的利益,而有限责任公司则相对而言是比较封闭的公司类型,涉及的公众利益范围有限,所以,在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上,公司法对辜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要比有限责任公司严格。

  为了防止有人利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相对比较宽松的条件和程序,先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然后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到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再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在这里,所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是指符合第77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即2人以上200人以下;(2)发起人认缴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即达到500万元人民币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设立的并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结构;(6)有公司住所。

  由于公司组织变更只是公司组织形式的变化,而非新设公司,其人格仍继续存在,变更后公司的资产、财务状况不会发生变化。从而,变更前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当然由变更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继承。

  【相关理论】

  本条主要涉及到公司组织变更理论。

  公司组织变更是指在保持公司法人人格持续性的前提下,将公司从一种形态转变为另一种形态的行为。公司在发展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需要从现有的形态转变为其他形态,公司的组织变更制度满足了这一要求,通过了公司组织变更制度,公司无须经过解散程序,仅通过变更登记,即可变更为其他形态的公司,公司的经营也不因此而中断。

  对于公司组织变更,修改前公司法为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可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后公司法明确规定允许变更。事实上,与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相同,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可在不进行结算清算程序、保持公司也许连续性的前提下,实现公司种类的变更,从而避免先行解散公司再依法设立新公司的现象,达到简化程序、减少费用、保护公司、股东、第三人利益的目标。德国、日本、法国等国的公司法均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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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十讲 公司法第十条

    【鬼法连篇】第十讲

  【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住所的规定

  【修改情况】

  本条与原《公司法》第10条规定相同。

  【本条解释】

对于自然人来说,住所是其以久住的意思而长期生活的中心点。对于公司来说,其住所的确定存在不同的标准,各国大体上有三种确定标准:(1)管理中心主义;(2)营业中心主义;(3)由公司章程确定。依据本条规定,我国对于公司住所的确定实质上才管理中心主义。所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决定和处理公司实务的机构所在地,是管辖全部公司组织的中枢机构。确定是否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般依公司登记,公司登记的住所即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住所是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之一,是公司注册登记的事项之一,一个公司只能由一个住所。确立公司住所的法律意义主要有:(1)可以据此确定诉讼管辖地和法律文书送达地;(2)可以据此确定登记、税收等管理机关;(3)可以据此确定债务履行地;(4)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种,公司住所是确认准据法的依据之一。我国《民法通则》地36条也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为住所。 
【鬼法连篇】第十一讲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章程及其效力的规定。

  【修改情况】

  与原《公司法》第11条第一款相比,本次修改将公司章程的效力扩及于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更有利于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行为准则功能的实现。

  【本条解释】

  本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这就意味着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而且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应记载事项又明确的规定。依照《公司法》第23条、第7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由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的效力具有法定性,依照本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此效力规定为强制性条款,不得以任何形式排除。新《公司法》第217条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做了界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相关理论】

  本条主要涉及到公司法上公司章程理论以及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协议的关系问题。

  一、公司章程理论

    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由公司的设立人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由契约说和自治法说两种观点。事实上,两种学说都反映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等特点。此外,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包括制定的法定性、内容的法定性、效力的法定性、修改程序的法定性。

  公司章程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首先,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条件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公司的设立程序以订立章程开始,以设立登记结束。设立一个公司除了必须有法定的股东或发起人、法定最低资本、组织机构和场所外,还必须制定公司章程,没有章程公司就可能成立;其次,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内容涵盖了公司中的所有重大问题,规定了公司利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成为公司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件;最后,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公司最重要的自治规则,是公司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础。公司内部管理涉及股东、公司管理机关及其人员,必须制定公司章程,使公司得以正常运转。这就意味着公司章程是公司活动的根本准则。

  二、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协议

    公司设立协议又称发起人协议,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设立协议的作用在于确定所设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协调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及其权利和义务。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

  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性质不同。设立协议是任意性文件,通常公司发起人都会订立此种协议。但除了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公司和中外合作公司外,法律并不强调当事人一定要订立设立协议;而公司章程是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须以提交章程为法定条件。同时,设立协议是不要式法律文件,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除反映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之外,更反映和体现法律对公司内外关系的强制性要求,因此,公司章程必须按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必须包含法定的记载事项,否则将导致章程的无效。

  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也不同。从效力的范围来看,由合同或协议的相对性决定,设立协议既由全体发起人订立,调整的是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因而只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公司章程调整的则是所有权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管理机构与公司之间的新股东,都受章程的约束。从效力的时间来看,设立协议调整的是公司设立过程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因而它的效力期间是从设立行为开始到设立过程终止,公司的成立即意味着协议的终止;而公司章程的效力则及于公司成立后整个的存续过程,直至公司完全终止。

  当然,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差异并不否定二者之间存在内在的密切联系。公司章程应规定的主要事项通常也是设立协议需约定的事项,如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构成、出资形式、组织机构、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终止等事项,不仅是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而且也常为设立协议所约定。发起人订立协议的目的除了约定设立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调各发起人的设立行为外,也是为了对未来公司的性质、框架及内外法律关系作出了总体的设计。因而公司章程通常是在设立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制成,在没有争议和符合公司法的前提下,设立协议的基本内容通常都为公司章程所吸引,甚至设立协议的条文为公司章程原封不动地搬用,一般不会发生二者间的矛盾和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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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法连篇】第十二讲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经营范围及其变更的规定。

  【修改情况】

  本次修改将原《公司法》第11条第二款中“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这样的表述更为准确,同时也更为符合相关法律的精神。

  【本条解释】

  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并且必须依法登记。对于经营范围的选择,由公司设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主选择。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可以变更经营范围,但同时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应当登记事项,只有将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予以登记,才能使其生效,并便于第三人知悉,从而作出相应的经营判断。

  某些特别行业如银行、保险、证券业务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批准方可经营。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相关理论】

  本条涉及到公司法上的经营范围问题。公司经营范围在英美法系上称为“公司目的”,是指公司在成立时经过登记机关登记或者经过批准的,允许公司从事经营的营业范围。公司经营范围的意义在于:股东可以依据经营范围预测投资风险;公司应该在该范围经营,否则为越权行为;第三人依据公司章程判断交易是否超越公司经营范围。在传统公司法中,公司的权力受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越权行为被视为无效。然而,对超越公司经营范围行为无效制度易于助长不诚实交易行为,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同时降低了经济效率,增加了交易成本。因此,越权无效这一原则被各国公司立法所摒弃,被经营范围可变更或者一般条款所取代。但是,公司经营范围仍然使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公司董事或者业务执行人仍受经营范围的拘束
 【鬼法连篇】第十三讲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修改情况】

  本条为此次修改新增条文。

  【本条解释】

  《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能够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权利,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

  原《公司法》第45条、第113条则明确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就意味着公司实行法定的、唯一的代表权制度。这种制度确立的初衷是使当事人明晰谁有权代表公司,使法律效果和责任确定化,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但由于推至极端,又缺乏灵活的变通,则恰恰走向了它的反面。因为只肯认董事长一人对公司的代表权,而其他董事、经理所为的行为并不约束公司,很不利于和公司交易的第三人。随着市场经济的一日趋发展,其暴露出来的弊端也越来越多,有必要作出修正。

  依照修改后的本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中的一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这样就使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得以扩大,给予公司更大的选择余地,使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自主决定法定代表人的人选。与此相适应地,公司可以载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中选定法定代表人,当然可以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于法定代表人使公司应登记事项,因此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相关理论】

  本条涉及公司法上的代表权理论。

  一、“代表说”与“代理说”的理论之争

    关于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的关系,我国学界存在“代表说”与“代理说”两种观点。通常认为“代表说”根源于法人实在说,而“代理说”则依托于法人拟制说。有学者持不同的意见,认为代表说与代理说的区分与法人实在说和法人拟制说的区分时两个层面的问题,不存在对应关系,即法人实在说和法人拟制说时要确定法人的本质、法人有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代表说和代理说是要确定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问题。承认法人拟制说并不一定载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关系上排斥代表说和采用代理说。代表说与代理说载解决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问题上各有其特点。代表说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后果当然归属于法人本身。该学说的有点在于简化了法律关系,有利于提高效率,而且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起到了代理说所不能及的作用;但改说同时也为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打开了方便之门,从而易使法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代理说强调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是代理关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只有在法人的授权范围内或者虽超越权限但事后得到法人的追认时,采由法人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否则,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只能由其自身承担。代理说在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方面显然逊色于代表说,但在控制代表权滥用方面却优于代表说。其实,无论采用代表说还是采用代理说,都可产生将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后果归于法人的结果。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通常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若构成公司代表行为,应具备以下要件:

  1.具有代表人的身份自然人须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成为公司的代表人,并经工商登记公示,采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我国《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订)第3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

  2.以公司法人的名义法定代表人必须以公司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如果不以公司法人的名义而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又无其他情况表明该行为确属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为公司的利益而从事的行为,则不能认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公司的代表行为,只能认为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

  3.在授权范围内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公司章程授予的权限,其代表行为无效,除非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三、代表行为和非代表行为的不同的法律后果

    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代表行为,则该行为的一切后果都由公司承担。反之,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够成代表行为,则该行为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行为后果与公司无关,完全由个人承担责任。此处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时时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公司的名义,但合同的内容显然涉及公司的利益,合同的签订也属公司的授权范围,而且,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自身,此时,应如何界定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性质呢?这种情况下应突破代表行为形式要件的约束,不仅仅考查合同是以谁的名义签订的,更重要的是根据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履行主体来界定谁是真正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是以个人名义,但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合同的真正主体是公司,因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仍成立代表行为,行为的后果仍由公司承担。

  四、单数代表制与复数代表制

    各国公司法对于公司代表权的规定存在多种模式,有的国家采单一制,由董事会行使,有的国家采复数代表制,规定代表权的行使归于各个董事。但无论采单一制规定的国家还是采复合制规定的国家,均注重公司自治,允许公司以章程规定来排除法律的适用,采单一制的国家也不排除复数代表,均没有法定的唯一制。

  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了法定的、唯一的代表权制度。但是,仅由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来讲,忽视了当事人的意志。法定的唯一的代表制对内不利于投资者根据自身利益及实际需要确定权限的划分,对外使法人缺乏适应能力和竞争能力,难以应付频繁的交易和广泛的活动。对于代表人自身来说,其本身的负担太重,工作量太大,责任太多,难免不堪重负。对于交易相对人来说,法定唯一的代表制给其带来很大的不便。每笔交易只能找法定代表人,这必然使相对人疲于奔命,也往往错失商机。同时,于公司其他冠以董事、总经理名称的容易使当事人误认为有代表权的人所为的行为并不拘束公司,对相对人的保护也是不足的。但是,考虑到我国仍然处于公司制度发展的初期阶段,如果骤然放弃一元化的代表权制度,可能导致公司管理的混乱和更大的市场风险。因此,本次修改未改变一元化的代表权制度,但扩大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随着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逐步完善,复数代表制将成为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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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第十四讲公司法第十四条

  【鬼法连篇】第十四讲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分公司、子公司设立及其法律地位的规定。

  【修改情况】

  与原《公司法》第13条相比,本次修改新增了“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条解释】

  公司依据内部管理关系进行分类,可以分为本公司与分公司。本公司也称总公司,时管辖公司内部所设分之机构及附属唧咕的总机构;分公司则是本公司所设的分支机构。依据本条规定,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立分公司。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为了经营需要,分公司可以有自己的名称,但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占有、使用的财产作为本公司的财产计入本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此外,由于没有独立的财产,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而是由本公司承担。正是由于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也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设立的程序与公司设立相比也就相应的比较简单。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依据公司之间的控制和依附关系对公司进行分类,公司可以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并能够对该公司的经营实际控制的公司;子公司是指半数以上股份受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依据本条规定,母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与分公司不同的是,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设立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照公司设立程序设立。正是由于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其可以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母公司知识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子公司承担责任。与此相应,子公司必须具有独立的财产,其设立程序应按照设立的程序进行。

【鬼法连篇】第十五讲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转投资对象的规定。

  【修改情况】

  与原《公司法》第12条规定相比,本条取消了关于转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对公司转投资数额限制的规定,取消了只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限制。

  【本条解释】

  本条赋予了公司转投资的权利,但同时对公司转投资的对象进行了限制。

  依照本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这就意味着公司不能向上述企业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本条虽然没有对投资对象企业的范围作出直接限制,但明确规定了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为对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样就间接限制了公司转投资的对象范围,例如公司不能向合伙企业投资。该规定禁止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是为了避免公司因转投资而成为空壳,从而避免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我国《合伙企业法》的9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此条实际上规定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从而间接地限制了公司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新公司法取消了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只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限制,理由是:从法理上看,只要投资对象为企业法人,其投资所承担的风险即无不同。因此,在企业法人分为公司与非公司两类的情况下,并无充分理由将公司转投资的对象限于上述两类公司。

  新公司法取消转投资数额的限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对于公司转投资的数额虽然原公司法有明确限制,但实际上无法控制。因为公司的数量巨大且在不断增长之中,即使公司转投资超过了限制的数额,主管机关也没有能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否则其监管成本之高可想而知。这样就意味着原《公司法》第12条对转投资限制的规定成为具文,并没有得到真正遵守,反而损害了法律的威信。

  第二,如果公司转投资数额超过了原《公司法》第12条规定的净资产的50%,其转投资行为的效力如何?原《公司法》第12条一般被认为是强制性规范,如果违反其规定,则意味着转投资行为必然无效。然而转投资行为不仅仅涉及到投资方与接受投资方两者的利益,而且还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相关者的利益,如果简单地认定转投资无效,必然引起严重的后果,危害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从而,即使超过规定限额的转投资新给,也极少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如果认定为有效,则又违反了法律规定。这样就使得对违反转投资数额限制的行为效力的认定成为一个两难问题,主管机关实际上不得不采取默许的态度。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对转投资的限制仍然无法真正实施。

  【相关理论】

  本条主要涉及到公司法中的转投资理论。所谓转投资,一般是指公司为获取能够产生收益的财产、资产或权益而依法投资于他公司的行为。转投资可以分为单向转投资和双向转投资,单向转投资是指一公司向他公司投资的单向行为,而双向转投资是指两个公司相互向对方投资的行为。

  公司转投资行为对于活跃资本市场和企业扩展经营规模、提高经营效益具有积极的意义,同时转投资又是公司并购、扩张的前提,是公司经营的内在需求。因此,转投资已成为企业间相互联合和重组的重要手段和工具。但与此同时,转投资存在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单向转投资会产生虚增资本的问题,而双向转投资会引发关系企业及董事、监事互相控制的问题。因此,对于转投资的负面效应,公司必须对其进行回应。这样,就产生了公司法上的转投资限制制度。

  然而,转投资限制制度在实施中并没有能够有效的发挥其规范作用,转投资限制制度未能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的目的,而且公司可以通过种种手段绕开法律的限制进行转投资。从国外立法来看,各国立法已由早期对转投资的单纯限制向综合规制方向发展,即由早期的单纯偏重转投资行为对投资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影响,转向考虑转投资行为对接受投资方的股权结构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及由此引发的股东表决权的滥用等问题,开始对转投资形成的各种关系加以综合调整。其规制手段主要有将转投资状况予以公开化、限制或禁止子公司或从属公司拥有母公司或控制公司的股份或资产、限制公司相互持股数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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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十六讲 公司法第十六条

  【鬼法连篇】第十六讲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转投资及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

  【修改情况】

  本条为修改新增条文。

  【本条解释】

  公司是法人,因此具有权利能力。公司的权利能力始于设立登记,终于清算终结时。然而,公司的权利能力仍受到诸多的限制,其中一个方面的限制就是公司法上的限制;公司转投资和担保的限制。转投资和担保均存在较大风险,会导致资本确定原则遭到破坏并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转投资虽然从表面上看来没有减少公司的资产,但投资行为本身存在风险,如果投资失败或者投资取得的股权、债权在清偿债务时难以或无法变现,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则不免受损。因此不仅有必要对转投资的对象进行限制,而且应对转投资进行严格的程序限制。担保的潜在风险则是债务人一旦不能清偿债务,公司必须替代清偿。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担保进行合理的限制。在对公司担保进行规制时,首先需要区分公司是为自身担保还是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如果是为自身债务担保,则属于公司的经营行为,由公司经营机关自行决定即可,无须股东(大)会决议。如果是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公司股东、股东以外的人提供担保,因该担保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则需要进行限制。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公司转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章程可以选择或者由董事会,或者由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如上所述,之所以仅对公司为他人担保而不是对公司一切担保行为进行限制,是因为公司为自身债务进行担保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公司法不应对其进行干涉,而对公司之外的他人提供担保则会损及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需要进行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就是需要通过公司章程确定的公司机关的决议批准,方可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此外,本款还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对转投资和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数额有限制的,不得超过该限额。这就意味着公司转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首先应经过公司章程确定的有权机关的决议,其次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投资和担保总额和单项担保数额的限额内。公司转投资和为他人担保如果没有经过公司有关机关的决议,或者虽然经过有权机关决议但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该转投资及担保行为无效。

  本条第二款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规定了特别要件,即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而不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从而,董事会就无权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作出决议,避免了在股东或实际控制操纵下的董事会作出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的担保的可能。依据本法第217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行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为了确保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受侵害,本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在股东(大)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进行决议时,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即必须回避该担保事项的表决。因为在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时,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利益与其他股东的利益是相互冲突的,因此,限制其股东表决权是必要的。这一制度有利于防止多数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公司利益、中小股东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第三款还对股东(大)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的决议多数作出明确规定,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然而,对于董事、经理可否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其他个人以外的债务提供担保,从该条文规定无法得出答案。而且,该规定也过于严苛,因为如果是对公司有益的担保就不应该一概地予以禁止。此外,原《公司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有权决定公司担保的机关,导致实践中公司担保秩序混乱,许多公司因为对外担保造成公司经营亏损、甚至破产。对于公司转投资,原《公司法》第12条只对转投资的对象和数额进行了限制,对于转投资决议程序则没有规定。基于上述原因,本次公司法修改在总则中对公司转投资和担保决议程序于本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弥补了原《公司法》的不足。

【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十七讲 公司法第十七条

    【鬼法连篇】第十七讲

    【第十七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职工保护和职工教育的规定。

  【修改情况】

  与原《公司法》第14条规定相比,本次修改在第一款增加了"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

  【本条解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对职工的保护义务。首先,应当保护职工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这些权利和利益包括我国《宪法》和《劳动法》中赋予职工的权利和利益,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赋予职工的权利和利益。其次,公司必须依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这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体现了我国职工保障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最后,必须加强劳动保护。只有加强劳动保护,才能预防生产事故的发生,保护职工的人身利益。

  本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加强职工的教育,包括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通过职工教育提高职工素质,保证公司生产经营目标的顺利实现。

  本条的规定原本不属于公司法应当规定的内容,然而由于公司法制定时我国尚未制定劳动法,对于公司职工的保护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因此,在公司法中作出了规定。在目前劳动法等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已出台的情况下,本条可视为对于公司职工保护的原则规定,职工保护的具体制定则应依据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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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十八讲 公司法第十八条

  【鬼法连篇】第十八讲「第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工会、公司民主管理和职工利益保护的规定。

  【修改情况】

  本条是结合原《公司法》第16条、第55条、第56条、第121条及第122条的规定,经过修改而形成的新增条文。

  【本条解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依照《工会法》的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此,公司有义务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本款规定与原《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相同。此外,本款规定,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该规定实际上是《劳动法》规定在公司法中的落实。《劳动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第2款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之所以在公司法中对组织工会进行强调,是因为公司职工相对投资者处于弱者地位,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公司单纯追求利润,随意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的现象。此时如果没有职工组织为其提供帮助,以职工自己的力量很难维护合法权益。因此,本条规定了职工组织工会和进行工会活动的权利。

  公司是法人组织,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涉及到多方面的利益,其中最基本的是股东和职工的利益。对于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予以保护,对职工的保护则相对较为欠缺。因此,本次修改在原公司法的基础上,对本条内容做了扩充,表现之一即为本条第二款。依据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与原《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相比,新公司法的规定扩大了实行民主管理对象的范围,即不仅仅局限于原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是扩及于受公司法规范的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民主管理的方式,既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实现,也可以通过工会、选举职工监事、职工董事等方式实现,公司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自身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此外,本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决定改制、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及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这样的规定也是为了加强职工利益的保护。公司改制、重组、重大经营事项,都是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关系到公司的兴衰成败。这些事项不仅会影响到公司职工的利益。同样,公司重要的规章制度也必然和公司职工的切身利益相关。公司在决定相关事项实现了解职工的意见,使职工的意志通过有效途径得以表达,有利于职工利益的保护。本款规定与原《公司法》第56条、第122条的规定基本相同。

  第三款中的改制使改革企业体制的简称,其核心使经济机制和企业制度的创新,主要是指国有企业改制。国有企业改制就是在传统企业制度的基础上,改建为现代企业制度。由于体制的原因,国有企业普遍存在产权明晰、政企不分、管理手段落后、缺乏有效的激励与制约制衡机制等等弊端,导致国有企业效率低下,陷于经营困境。为此,国家提出了改革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国有企业改革目标。现代企业制度具有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形式多样和科学的企业管理制度等四个方面的特征。而公司制度正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它提供了一种科学、可行的企业制度安排。通过将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使国家退居股东地位,依《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权,以投入公司的资本为限承担责任,享受权益,而不再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从而解决公有制、国有企业与市场经济的有效结合问题,从体制上根本解决国有企业的困境。
 【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十九讲 公司法第十九条

  【鬼法连篇】第十九讲

  【第十九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中党组织及其活动的规定。

  【修改情况】

  与原《公司法》第17条相比,本次修改增加了“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本条解释】

  《公司法》本次修改前,本条的规定为“公司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办理”。这是在制定公司法时对手是否在公司法中规定党组织地位及其作用问题两种意见的一个折衷处理办法。《中国共产党章程》第29条规定,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街道社区、社会团体、社会中介组织、人民解放军连队和其他基层单位,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党的基层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经上级党组织批注,分别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由党员选举产生。

    此次修改,明确了根据党章的规定,在公司中设立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而且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高必要的条件,比如提供经费、活动场所等条件,从而更具有可操作性。
     MadFrog,你是我永远的记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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