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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法连篇]公司法条文解释及公司法相关文章

【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二十讲 公司法第二十条

  【鬼法连篇】第二十讲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股东行使权利限制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修改情况】

  本条为本次修改新增条文。

  【本条解释】

  任何权利都是有界限的,超过该界限行使权利即为权利的滥用。权利滥用理论是近代民法为制止个人利益极度膨胀、危及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市民社会的和谐秩序而发展出来的一条法律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实质上是法律对权利行使的限制,并不是对权利的否定,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权利。现代各国法上大多对禁止权利滥用有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获得的权利,其行使也应当受到权利滥用禁止的限制。股东可以基于正当目的行使其股东权利,法律不会对其行为进行干涉。然而,当股东利用其权利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并使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为权利滥用,此种行为即应受到权利滥用禁止原则的限制,因此,对股东权利滥用的约束就成为必然。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对股东滥用权利的限制。依据本款规定,股东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的权利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其行使权利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而公司章程一个方面的重要内容就是对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的自治规则,股东加入公司就当然应该遵守公司章程。

  第一款还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时公司制度的支柱,是推动公司制度发展的主导力量,同时也是区分公司与其他企业形态的核心依据。公司人格独立主要体现在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公司设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公司独立承担财产责任,而公司的独立责任又是与股东有限责任相辅相成的:公司的独立责任必然决定股东有限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又意味着公司的独立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意味着公司财产是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清偿的唯一保障。但是,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因此,本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股东如果违反第一款规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独立人格意味着公司独立责任,股东只在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数额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公司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被股东作为逃避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公司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功能就无从实现,甚至走向反面。此时,就没有必要继续维持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第三款规定的适用以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本款规定应该慎重适用,如果滥用本款规定,则会导致对公司制度的完全否定,这样又违背了本款的立法目的。

  【相关理论】

  本条主要涉及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是一种独立的法人组织,其股东对该组织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此即为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独立理论。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最基本特征。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意味着公司是一个与其股东相区别的法律实体,具有独立于其股东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以公司财产与成员财产相分离为前提。在公司独立人格确认后,股东的有限责任实质上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树起了一道屏障,使债权人不能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但并未切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且,基于股东的投资,股东享有了各种权利,又基于这些权利,股东可以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为了追究利润最大化,股东往往会利用其地位,滥用法人人格,同时又利用法人人格独立来逃避债权人的追索。此时,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平衡就被打破了,这也背离了法人制度的初衷。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负责,以实现公平和争议为目标而设置的一项法律制度。该制度最先由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创设,随后被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采纳,在有些国家甚至为立法所确认。公司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经丧失法人独立人格特征状态的一种确认,是对被打破的利益平衡关系的调整,以保障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目的得以实现。因此可以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而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

  需要说明的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果仅为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从而追究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的责任,实现利益补偿。但适用了该制度,并非意味着彻底否认公司的人格。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再存在时,公司仍然具有独立的人格。

【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二十一讲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鬼法连篇】第二十一讲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规定。

  【修改情况】

  本条为本次修改新增条文。

  【本条解释】

  本法第217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且有关联关系。”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上述人员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企业的能力,这种能力如果不受法律规制,则可能被滥用,即被用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从而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与限制权利滥用的法理相同,对于关联关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要是通过关联交易实现的,因此,应当对关联交易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利用其关联损害公司利益,致使公司遭害损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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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二十二讲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鬼法连篇】第二十二讲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股东大会、董事决议无效和撤销的规定。

  【修改情况】

  本条为本次修改新增条文。原《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与撤销,只是在第111条规定了股东有权提起要求停止因违法决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并在第118条规定了董事对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致使公司利益严重受损的决议承担赔偿责任,但均未涉及决议的无效与撤销。这显然并不足以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修改后的本条则确立了较为完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及撤销制度,可以更好的实现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本条解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该决议的无效是从决议作出之时即为无效,视为该决议未曾存在过,且无须任何人主张。此处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指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人必须遵守,否则行为即告无效。

  本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的,股东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决议撤销之诉;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违反公司章程,股东也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决议撤销之诉。依据本款规定,程序上的瑕疵是指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款之所以规定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为可撤销,是因为如果股东未对该决议提起撤销之诉,视为股东接受该决议,同时意味着对公司章程的非正式修改。因为公司章程为自治规则,股东有权制定公司章程,只是此种非正式修改未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因此,不应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如果股东按照本款规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之诉,则表明股东并不同意以此种方式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该决议将因为违反公司章程而被撤销。依据本款规定,股东提起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间为60日,自决定作出之日起算。股东超过60日而未提起诉讼的,该决议则确定有效,股东的撤销权归于消灭。这样可以保证存在瑕疵的决议即使得到纠正,另一方面,也为了对有关事项尽早予以确定,保持公司运营的稳定性。

  为了防止股东滥诉,本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

  此外,本条第四款规定,当公司已依据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决议办理变更登记时,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变更登记。这样使得公司登记回复到决议作出之前的状态,使股东诉讼的结果得到实现。

  【相关理论】

  本条涉及到公司法上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和无效之诉制度。

  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属于意思表示,如同自然人意思表示一般,该意思表示也可能存在瑕疵,包括程序上的瑕疵和内容上的瑕疵。然而,如何确定有瑕疵决议的效力,却是一个需要慎重对待的问题。在法律上,它涉及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需求。一方面,为了召集股东(大)会、董事会,公司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而且已经作出的决议也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这些都要求维持决议的效力;另一方面,只有在决议是在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作出的,相关的规定才能实现其保护目的。更重要的时,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采用相应的法律措施,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一般认为,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则该决议应归无效;而违反了程序规则和章程规定的决议为可撤销决议。无效的股东(大)会自形成时起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

  无效的和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通常都是在大股东的控制下作出的,这两类决议经常损害中小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因此,赋予股东有权提起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保护了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各国公司法上大多规定了股东有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和无效之诉的权利。
【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二十三讲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鬼法连篇】第二十三讲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

  【修改情况】

  与原《公司法》第19条相比,本次未作修改,但相应的法条中对法定人数、最低限额作了相应的修改。

  【本条解释】

  依照本条规定,要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以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这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条件。发起人是指设立创办公司的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的申请,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自然人或者法人都可以作为发起人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本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法定人数是50人以下,如果发起人超过50人(不包括50人),则不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发起人仅为1人时也能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这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条件,也即财产条件。民法规定,法人需要有必要的财产作为物质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它的财产最初来源于发起人认缴出资的总和。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能达到开展业务何从事经营所需的相应规模,同时也为了一定程度上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交易的安全性,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的资本达到一个最低的限额。本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未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认缴的资本总数应大于或等于3万元人民币,否则便不具备成立的条件。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这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条件。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是指记载有关公司组织和行动基本规则的文件。对于公司来讲,章程是最为重要的自治规则,是对公司的存在与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的纲领性文件。根据本条的要求,章程应当由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来共同制定,以使章程反映全体投资者的意志。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这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条件。公司名称是指本公司与其他公司、企业向区别的文字符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公司名称,并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样,然后在公司登记机关作相应的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是通过公司的组织机构进行运作的。依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分为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其中,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另外,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之设一名执行董事,也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一至两名监事。

  5.有公司住所这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条件。根据本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因此,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点。要规定公司住所,最基本的理由就是在任何时候都能找到这家公司。从法律上看,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作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处所;二是作为诉讼管辖的根据;三是在一定意义上是公司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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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二十四讲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

  【鬼法连篇】第二十四讲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

  【修改情况】

  与原《公司法》第20条相比,本次修改删除了“二人以上”和第二款,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本条解释】

  由于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下限即为1名股东,这名股东可以是1名自然人股东,也可以是1名法人股东,一名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当然,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从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来看,法律对于公司的人数的规定,除了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他类型的公司一般都不规定上限,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以而言,则不仅规定最低限,而且有最高限的规定。对股东人数进行上限规定的原因主要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限制股东人数能反映公司股东之间彼此信任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信用的基础除了资本以外,还有股东个人条件。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主要依据的不是公司本身的资本或资产状况如何,而是股东个人的信用状况,公司的经营事项和财物账目无需对外公开,资本只能由全体股东自己认缴,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东的出资证明书不得自由流通转让,股东的出资转让也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经其它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具有有限购买权等等。这种情况下,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应有一定的了解,因此,人数不宜过多。

【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二十五讲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

  【鬼法连篇】第二十五讲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规定。

  【修改情况】

  与原《公司法》第22条相比,本次修改进行了增删。

  【本条解释】

  本条所列举的前七个事项都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也就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公司法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必须记载,不记载或者记载违法者,章程无效。按照本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必须包含:

  一是公司名称何住所。公司名称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公司和市场主体的标志,是法人的名称。公司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都必须有住所。载明公司的名称和住所,是标识公司,确认其权利义务归属的依据。

  二是公司经营范围。这是指公司从事的行业、经营的项目的种类。在法律上又称为公司的行为能力。经营范围依法经过登记,有些还需要依法经过审批。载明公司经营范围是明确公司开展业务活动的界限,便于政府监督管理,也便于经营管理人员执行。

  三是公司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指以货币表示的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总和。公司章程中载明的注册资本应高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四是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自然人股东应载明姓名,法人股东应载明名称。这样是为了表明哪些是本公司投资者。

  五是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出资方式是指出资的种类,不论股东是以货币、实物还是无形财产作为出资,都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出资额是指各类出资的价值金额,应当以货币表示。出资时间是指出资到位的时间,是新公司法规定的分期缴纳资本制度的配套规定。

  六是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内部机构主要是指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等。这些机构要依法设置。具体的产生办法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同时,这些机构的职权、议事程序和规则,也应依法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七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法人代表,是公司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由法律规定代表七作出法人意思表示的人。法定代表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这七项都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事项。

  本条规定的第八项,授权股东会自愿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外的事项于公司章程。这一规定充分体现出对于公司自主经营的尊重。

  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是股东表达意志的行为。因为公司法要求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目的是使得公司章程表达股东得共同意思,反映所有股东的意志。而“共同制定”并不要求每一个发起人都积极参与章程的起草讨论,只要在章程上签字或者盖章,表示同意了所签字或者盖章的文本,承认了该章程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意思,就应当认为该章程是“共同制定”的,因此,公司的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

  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表示同意接受章程的内容,标志着章程制定程序的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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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二十六讲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鬼法连篇】第二十六讲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

  【修改情况】

  与原《公司法》第23条相比,本次修改将原公司法注册资本一次性缴纳修改为分期缴纳,将最低注册资本修改为三万元。

  【本条解释】

  根据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必须由全体发起人确认购买一定的股份数额,并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该数额,发起人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实际缴足其认购的股份。然后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资本的登记注册,登记后的资本总额就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

  本条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不一次性全部缴足,公司即可成立。但是要去全体发起人第一次缴纳的股款必须高于或等于注册资本总数的20%并同时不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他的部分可以由发起人从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之内缴足,投资公司则可以在5年之内缴足。应当注意这里所要求的时全体发起人首次缴纳的股款总数,至于单个发起人具体缴纳多少则应由发起人自行协商决定。这种资本形成制度在法理上称为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门槛,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人有了更大的选择余地,减少了资本的闲置和浪费。

  本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因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组织,都必须具备基本的责任能力,能够承担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财产义务,这既是民商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的反映,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因此,本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做了这一规定。同时,对于某些特殊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人民币的低限并不足以保证其具备与其从事的行业相适应的责任能力,因此,本款特别允许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另行对这类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高于3万元人民币的低限规定。

  【相关理论】

  注册资本,又称额面资本或者核心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对于公司而言,没有资本作为财产条件,就根本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也无法对债务的偿还提供保证,不具备成立独立法人的资格。所以,法律一般规定,在公司设立时登记注册的过程中,需要审查其是否具备了资本这一必要条件,并将资本的数额作为登记注册的一个事项。由此可见,注册资本是公司获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成为独立法人的必备要件,它实际上是公司的资本的一种表现形式。

  注册资本的最低限制数额,指的是公司设立时,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应当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否则公司不得成立。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意义在于使公司在成立时能具备为法律所认可的最低数额的资本,从而为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物质条件,也为公司承担财产责任提供基本的保证。

  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定,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必须一次性缴齐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采取这一制度的主要时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目前采取的就是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按缴纳方式的不同,具体又可分为两种:一是一次性缴纳,及投资人必须一次性全额实际缴纳所有认购的资本,公司方可成立;二是分期缴纳,及股东可以分多次缴纳所认购的资本,第一次缴纳一定比例的资本后,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可在之后的一定时间内陆续缴清。也就是说从认购到实际完全缴纳之间可以存在一个法定期间。
【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二十七讲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鬼法连篇】第二十七讲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修改情况】

  与原《公司法》第24条相比,本次修改对出资方式的规定较为灵活性,将“工业产权”修改为“知识产权”,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修改为“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本条解释】

  我国公司法实行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除了法律规定的出资形式外不允许当事人对出资形式作另外的约定。这种出资形式的法定主义和严格限制与公司法实行的法定资本制相辅相成,股东出资既是公司资本的来源,资本信用的进一步表现就是出资信用,因而必须对出资的条件作出法定的限制,否则法定资本制的功能将无从实现。

  新《公司法》中对出资形式的规定较原公司法体现出较大的灵活性。不再是以列举方式规定固定的几种具体出资形式,而是规定了作为公司出资的财产所应具备的条件,只有符合这些条件的财产都可以股东的出资。

  根据本条规定,除了货币以外,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可估价性。用于出资的财产不但应具有财产价值,而且这种财产价值必须能够用货币来确定或评估。只有以能够用货币反映其价值的标的作为出资,才能保证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额的真实、确定。所以本条规定,作为出资的财产必须能够以货币估价。

  第二,可转让性。公司资本不仅是为了公司存续所用,而且应当对公司的债务起最起码的担保作用。因此,股东的出资应当不仅可以由股东交付给公司,为公司经营所用,而且在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时,可以有效地从公司转移给公司的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予以有效的财产利用。所以本条规定作为出资的财产必须可以依法转让。

  由此可见,除了货币以外,只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才能作为股东的出资。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还同时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是被排除在合法出资形式之外的。换句话说,除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以外,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还应符合另外一个条件,即没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

  在规定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条件以外,本条还列举了三种财产形式,分别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

  实物出资即以民法上的物出资,包括房屋、车辆、设备、原材料、成品或半成品等。用于出资的实物首先应具有财产价值,因而才可能进行出资额和资本额的界定。而且出资的实物可以是公司经营所需,也可以与公司的经营使用无关,其允许用于股东出资在于公司可以对其变现支配并实现其财产价值。此种实物是否可以作为出资,应由股东协调确定。

  知识产权又称为智慧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工业产权只包括商标权和专利权。新公司法将出资形式由“工业产权”修改为“知识产权”,将著作权也纳入出资形式的范畴,扩大了无形资产的出资范围。

  土地使用权出资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土地的出资是使用权的出资,而不是所有权的出资。

  第二,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第三,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出让土地使用权,而不能是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是未设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

  二、对发起人非货币出资的评估由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是以物质或者权利的形态表现出来的,所以,为了确定它们在出资时所具有的财产价值,就需要对其进行评估作价,并对财产进行核实。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价值从其自身无法客观体现,而需依赖人的主观评价,而公司资本又是通过货币量计算的,因此,非货币出资通常要在确定一个具体日期的基础上由中立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

  本条特别要求,对这些出资的评估必须以客观、真实、准确为原则,不得进行不符合实际的过高估价或过低估价,以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此外,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对发起人货币出资的低限要求货币是最灵活的财产形式,虽然公司的经营可能需要某种具体的物品,但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有足够的货币支付能力,几乎所有公司经营所需物品都可通过市场获得。相反,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没有足够的货币作为资本的话,它的经营将受到极大的限制,对公司本身的生存与发展时很不利的,而且,还将有可能影响到其债权人的利益。这样的公司如果太多,对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也将是一个威胁。因此,公司法作出规定,要求全体股东所缴纳的货币出资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本中所占的比重不得低于30%。这个规定较之于旧法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的要求,显得更加合理化了。因为真正与其他出资形式有着本质区别的仅仅时货币,因此,只需规定货币的比列就可以了,而对其他出资形式的限制则是不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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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二十八讲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鬼法连篇】第二十八讲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股东出资缴纳以及出资违约责任的规定。


  【本条解释】

  公司的资本由股东的出资组成。没有股东的出资,公司便没有成立的财产基础。因此,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之一。由于新公司法实行的是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股东可以分期缴付其认缴的出资,因此,其出资义务较原公司法的一次足额缴纳义务有所变化。根据本条规定,股东负有的是按章程中规定的期限和数额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出资义务。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第25条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时间,并依第26条的规定足额缴纳了首次出资额以后,应当根据章程中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剩余的出资。只有按期足额缴纳完全认缴的全部出资后,股东的出资义务才算履行完毕。

  由不同的出资形式的特点不同所决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是不同的。

  货币出资的履行方式最为简单,只需货币的实际交付即可。本条规定,股东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非货币出资的履行方式则较为复杂,其中不仅需要实物或无形财产的实际交付,更需要相应的权属变更。

  实物的出资是股东将实物所有权转移给公司,应遵循物权变动的法律原则。动产物权的转移一般以交付为要件,而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则一般以登记为要件。

  在非货币出资中,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都是一种财产权利,被归为无体财产。这种财产不可能像有体物一样进行物理形态的移转,其交付转让与物的交付转让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完整有效的权利交付应包括权属变更和权能移转两方面的内容。各种权利都有各自的权属证明形式,更实现权利的转移,首先要根据各种权利特定的权属证明形式进行相应的变更。同时,权能的移转是权利交付另一重要的方面,权能移转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各种权利实际地转由受让人行使。权属的变更是法律上的权利交付,权能的移转是事实上的权利交付,两者共同构成权利移转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另外,依第27条规定以可以用货币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也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本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即股东如果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就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违约责任是出资责任的一种,是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股东必须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前,数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采取违约救济手段,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而且,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发起人在承担了出资违约责任以后,仍然继续承担着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

 【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二十九讲 公司法第二十九条

  【鬼法连篇】第二十九讲

  【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验资的规定。

  【本条解释】

  验资,是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对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证明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缴纳的出资必须进行验资。通过验资,可以核实出资人对所提供的出资是否具有合法权利,也可以为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全体股东出资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提供依据。

  验资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都属于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的内容应包括股东出资是否符合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作价是否公平、合理,货币出资是否已足额存入公司临时账户,非货币出资是否办理权利移转登记手续等。

  验资结束后,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为申请公司注册的必备文件。验资证明必须客观真实、验资机构或验资人员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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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三十讲 公司法第三十条

  【鬼法连篇】第三十讲

  【第三十条】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申请设立登记的规定。

  【本条解释】

  公司设立登记是公司创立行为发生效力和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产生的法律行为,经依法设立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公司即为成立,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可以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根据本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在按照公司章程足额付首期出资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应当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和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根据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包括:(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公司章程;(4)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5)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6)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7)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8)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0)公司住所证明。(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根据《公司法》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在接到设立申请后将依法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自该经营执照签发日期起正式成立;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则不予登记。

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三十一讲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

  【鬼法连篇】第三十一讲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差额填补责任的规定。

  【本条解释】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后,如果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如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则意味着股东缴纳的出资存在着不实,没有达到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本的要求。也就是说公司通过股东出资所形成的实有资本的数额,少于社会公众通过公司章程所了解到的注册资本的数额。这一数额也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条赋予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以补交差额的义务,并且要去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都有义务缴纳未缴足的出资,直至公司发行的全部股本都被缴足为止。

  需要注意的是,发起人履行了连带缴纳责任之后,并不能因此而取得代为履行缴纳部分的股权,而只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追偿代缴的股款,或者要去其他发起人分担。如何确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约定的价额,从国外的法律实践看,实物或无形财产的实际价额应根据公司成立前后一定时间内对该出资标的价值的综合评估额,并按照资本充实的原则来考察,如果该评估额与注册资本的价额相差比较大,影响到注册资本出现较大欠缺,或者对公司所经营带来的障碍比较大,就可以视为构成“显著低于”要件。另外,承担差额填补的连带责任的仅限于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股东,不负有差额填补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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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三十二讲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鬼法连篇】第三十二讲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股东出资证明书的规定。

  【本条解释】

  出资证明书,是证明投资人已经依法履行交付出资义务,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文件,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为了使出资证明书的记载明确、规范,保证其效力,本条对出资证明书的记载内容作出了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出资证明书的法定记载事项有五项:一是公司名称,这是为了明确股东是哪个公司的出资人并具有股东资格;二是公司成立日期,也就是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已经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才具有法律效力;三是公司注册资本,这是确定公司股东实缴出资的总额;四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这项记载应当是确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是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不管是从事什么行业、有多大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都应当按照上述5项内容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由公司盖章。只有公司盖章以后,出资证明书才产生法律效力。
【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三十三讲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鬼法连篇】第三十三讲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规定。

  【本条解释】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据自己的出资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责任,为了表明股东的地位,确定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同时,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在公司住所备置股东名册。股东名册不能任意记载,其法定记载事项有三项内容:一是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是股东的出资额;三是股东出资证明书编号。

  股东名册在处理各股东关系上具有三方面的效力:一是确定的效力,即实质上的权利人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名义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只有完成股东名册的登记或者名义变更后,才能依股东名册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二是推定的效力,即公司仅以股东名册上现记载的股东推定为本公司的股东,给予股东待遇;三是免责的效力,即公司依法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履行了通告、公告等必须履行的义务后,即可免除责任。

  另外,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在备置了股东名册后,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以及股东的出资额这两项内容,以为公示,并且如果登记的这两个事项在登记过后因故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果没有对这两个事项进行登记或者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仍然可以依据股东名册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第三人将可以不依据股东名册,而以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为准,来判断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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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三十四讲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鬼法连篇】第三十四讲

  【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规定。

  【本条解释】

  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对如何运用公司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拥有决定权,有权了解公司财产的使用情况及有关的经营事项,并且有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进行监督。因此,对反映公司财产使用情况和经营决策的有关资料,股东理应享有知情权,而知情权的具体表现就是查阅核复制这些资料的权利。

  公司的章程是公司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和公司制定其他规章的重要依据,对于股东来说,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以便了解章程的内容以及最新变化的权利是其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股东是公司股东会成员,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主要是,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任或者变更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审批有关公司利润分配、注册资本变更、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分立、合并等重大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股东会举行会议时,对所议事项应当进行记录,股东会会议记录是关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的记录,是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依据。股东要行使经营决定权,了解公司的经营方针、发展计划和重要人事任免等情况,就需要查阅和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本条对股东的这项权利从法律上予以明确了。

  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的决议是公司经营决策情况的重要部分。股东虽然不能直接参与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的决策,但决议的内容应当对股东公开,以使股东能更好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且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股东也有权查阅和复制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综合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按照会计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法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及会计报表附注等有关文件组成,具体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今流量表等。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表,时股东了解公司财产使用情况,监督管理公司经营活动的必要前提,因而也是股东的一项必要权利。

  以上五项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的公司资料中,公司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三项是心公司法中新增的内容。体现了心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重视,也有利于促进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

  除此之外,本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了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股东如果要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并说明目的的,公司可以直接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之所以有这一严格的程序规定,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将查阅获得的信息用来实现非法目的,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受到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后,如果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也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当股东备公司拒绝了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后,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人民法院将在查明情况后作出相应的处理。
【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三十五讲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鬼法连篇】第三十五讲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股东收益权和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规定。

  【本条解释】

  股东作为投资人,其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公司的利润,在缴纳各种税款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后,并根据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之后的盈余,是可以向股东分配的红利。股东依据自己实缴的出资享有获取红利的权利,股东之间分区红利的比例应当与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一致,也就是说,股东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区红利。这里应当注意的是,之所以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是因为新公司法采取的是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股东可以在两年内分期缴足自己认购的股本,换言之,股东认缴的出资与其实缴的出资并不完全一致。而没有实际缴纳的出资并未对公司的经营产生实际作用,分取红利时自然不应将其计算在内。因此,本条规定股东应当以其当时已实缴的出资在所有实缴出资中所占的比例来分取红利。

  本条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优先按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公司设立后,可能会因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而增加公司资本。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其股东比较固定,股东之间具有相互信赖、比较紧密的关系,因此,在公司需要增加资本时,应当由本公司的股东首先认缴,以防止新增股东而打破公司原有股东之间的紧密关系。在现有股东不认缴或不完全认缴时,再由其他投资者认缴,从而增加新的股东。并且本公司的股东优先认缴时,只能按其实缴出资占所有实缴出资的比例来认缴新增资本中的相应部分。无论时现有股东还是其他投资者认缴公司新增资本,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履行如实足额交付出资的义务,其出资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之后要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向认缴新增资本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新增股东后,应再股东名册上作出记载。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特别规定,“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条规定的分红方式以及优先认缴权可以被排除适用。至于以何种方式替代,则应当由全体股东以写上一致的途径来具体确定。这里实际上是将原公司法对利益分配的强制性规定改为任意性规定,充分体现了新公司法对实践中存在多种分配形式的需要的尊重,也体现了公司法对民事主体依自己的意志处分自我利益的权利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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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三十六讲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

  【鬼法连篇】第三十六讲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股东不得抽逃的规定。

  【本条解释】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所以,确保股东出资到位,是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发展,保证公司必要的偿债能力,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条件。所以,股东再公司成立后,不得将自己的出资从公司中抽逃,而使公司财产减少。如果违反法律规定抽逃投资,股东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由以下几种:

  1.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2.公司成立后,无任何根据而向股东转移公司资金或其他财产;

  3.在未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未弥补上一年度亏损提前先行分配利润;

  4.在公司非盈利状态下,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5.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

  6.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等。

  上述这些行为都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是被严厉禁止的。如果股东在缴纳完出资后因为某种原因一定要收回他的投资,那么他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依法将其出资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以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将其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这样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不会减少,他在公司的出资成为了受让人在公司的出资。

【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三十七讲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鬼法连篇】第三十七讲

  【第三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组成及其法律地位的规定。

  【本条解释】

  形成股东共同意志的机构即意思形成机构,也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就是股东会。

  公司归根到底是股东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因此,公司的行为不得偏离股东的要求,必须体现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股东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构正是形成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机构,也因此而成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这表明了股东会在公司组织机构中的地位。既然股东会必须形成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因此,应由全体股东组成,任何一名股东都不能被排除,哪怕是仅仅持有一股的股东。

  法律一般赋予股东会较大的职权,股东会有权选择和更换由股东出任的董事、监事,有权修改章程,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和监事会都要对其负责等。同时法律还允许公司章程赋予其法定职权之外的其他职权。但是,股东会也并非能够对公司所有主要决策大权独揽,各国公司法对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进行了不同的分配,股东会亦需要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

  但是,股东会并不是公司的代表机构,对外不能代表公司,对内不进行具体的义务经营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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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三十八讲 公司法第三十八条

  【鬼法连篇】第三十八讲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范围的规定。

  【本条解释】

  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和意思机关,体现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因此,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一般是关系公司“生死存亡”的重大事项,即公司的经营方针和计划,发行债券、公司人事、财务、增减资本、变更公司形式、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修改公司章程等等对公司由重大影响的事项。股东会由法定职权和公司章程规定职权两种,公司可以章程的形式规定除法定职权以外的其他职权。

  前十项为法定职权,第十一项为授权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法定职权包括: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股东投资公司就是为了获得回报,因此,公司的经营情况对股东的利益由切身的影响,股东会当然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作出决定。当然,股东会不是亲子从事经营的机关,而且也不可能对以后发生的事项预料得十分精确,所以,股东会只是对经营的方针和计划作出方向性的指引,而不可能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这是股东会有关人事方面的职权。公司是股东的公司,但是股东并不一定亲自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二是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代为之。由股东担任的董事是由股东会通过选举方式选举和更换的。同时,公司还设有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对董事会或董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这一机构或人员即公司监事会或监事。由股东出任的监事同样也是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这项职权反应了《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股东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得限制或剥夺。股东正是通过股东会来行使这一权利,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即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决定其报酬事项。根据新《公司法》第45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第52条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因此,除了由股东出任的董事、监事外,还可以有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而他们是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因此,对于他们的选举和更换并不纳入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3、4.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该权限体现了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都要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执行机构,其方案直接影响到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因此,必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方能实施,一方面为了保证职权,损害股东利益。监事会或监事的职责是监督检察董事会或董事的经营管理活动,因此,必须把监督结果向股东会报告,以便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的一切情况。同时,监事会或监事的自身的活动情况也应向股东会汇报,关于监督内容、对象、不周等也要得到股东会的审议批准。

  5、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这是涉及公司财务以及股东收益权方面的事项。公司的财务是公司的命脉,不禁关系公司本身的切身利益,而且还关系到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公司职工及其他利益关系主体的利益,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的。公司的利润分配与弥补亏损方案直接关系到股东的收益,股东收益权是股权的核心,是股东进行投资的最终极、最重要的权利。因此,在执行机构董事会制订出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以及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后,当然要由股东会进行审议,批准后方可执行。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离、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增资、减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来将是最为重要的、生死攸关的事项,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担保的财产基础,其重要性这里不再赘述,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增资或减资的方案必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不经清算程序直接并为一个公司;公司分立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不经清算程序直接并为一个公司;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不经清算程序,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变更公司形式在我国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导致公司的终止;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或宣告破产后,对公司事务及财产做一了断,最终使公司终止;公司章程则是公司内部最高行为准则,关系到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章程由全体股东制定,修改也应由股东会修改。以上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这些事项的结果也是和股东以及第三人的的利益有关的,所以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而且公司法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发行公司债券及公司举债,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公司举债要经过特别的决议,但是其对公司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一旦资不抵债将会导致公司破产,公司债券持有人将优先于股东受偿,不仅如此,公司举债还涉及多方利益,甚至整个社会的稳定,因此,必须经股东会对具体事宜作出决议。

  以上法定职权不得以公司章程或会议决议的形式变更。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新公司法新增的允许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以上法定职权之外的其他职权。市场是不断变化的,每个公司的具体情况也不是相同,原公司法以列举的方式对股东会的职权进行规定太过死板,不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因此,新公司法只对股东会的最原生的、最重要的职权作出强制规定,此外允许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补充法定职权以外的其他职权。但是,这些职权必须符合不得与法定职权相矛盾、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剥夺股东的基本和原生的固有权利的要求,否则无效。

  召开股东会会议行使上列职权是为了形成股东的共同意思,但是,会议的召开必然需要很大的成本,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讲,由于股东人数一般不多,而且股东之间又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可以相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而以其他方式也能形成一致的意思,同时又可节约成本,因此法律应当允许。正是基于此,本条第二款增加了以下规定:行使上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职权时,如果对所涉及的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这项规定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形成决议的灵活性,同时大大节约了召开股东会议的成本。但是,这种同意要求必须是由股东出具书面文件表示一致同意,并且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这种要件的严格一是为了提醒股东对所涉事项的谨慎注意,同时也为了事后举证的方便。
【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三十九讲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

  【鬼法连篇】第三十九讲

  【第三十九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首次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的规定。

  【本条解释】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的第一次会议,由于此时还没有选举出董事会、监事会等其他组织机构,出资多少就成为衡量股东权利大小的工具,所以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这样规定还因为出资最多的股东,公司的兴衰成败对起利益的影响最大,从而有理由相信其对公司的关心和责任感。因此,首次会议由其召集和主持应该是合适的。由其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但是,本条并没有规定,如果出资最多的股东不能召集和主持时,是否可以制定其他人代为主持。这就可能出现出资最多的股东不能召集和主持而委托其他人代为召集和主持却得不到其他股东承认,从而延误股东会首次会议的召开的现象。因此,公司法有必要对此问题做一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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