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西政人 登录
 
打印

[鬼法连篇]公司法条文解释及公司法相关文章

【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四十讲 公司法第四十条

  【鬼法连篇】第四十讲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首次股东会会议种类和股东会会议召开的规定。

  【本条解释】

  由于股东会由人数众多的全体股东组成,但股东会作为组织机构又必须形成自己同意的意志,所以股东会只能采取会议的方式来形成决议,来实现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本条规定股东会的会议方式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

  定期会议也称普通会议,股东常会,股东年会,是指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必须召开的股东会议。定期会议主要决定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例行重大事项。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定期会议每两次会议之间的最长间隔期限以及具体召开时间,我国公司法允许由公司章程决定。定期会议应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无故不得取消、提前或延迟。

  临时会议,也称特别会议,是指定期会议以外的必要时候,由于发生法定事由或根据法定人员、机构的提议而召开的股东会议。我国公司法规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机构或人员包括:

  1.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股东是利益的最终归属者,当其认为有必要召开临时会议时,应当召开。但为了限制其滥用权利,节约成本,对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股东表决权作了持股比例的限制。但原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表决权为“1/4以上”略显过高,不利于保护股东的权利,因此,新公司法将其将至为“1/10以上”。

  2.1/3以上的董事。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活动的执行机构,其在执行具体业务的过程中,一定比例的董事都认为有必要召开临时会议时,应当召集。

  3.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的监事。监事会或监事时公司的监督机构,对执行机构以及财务机关进行监督。当其发现出现某种情况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时,应当召集。

  以上三种情形下,任一人员或机构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必须召开,无须上述人员或机构共同提议。临时会议通过的决议效力等同于定期会议。

【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四十一讲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

  【鬼法连篇】第四十一讲

  【第四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首次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的规定。

  【本条解释】

  无论是定期会议还是临时会议,都需经过召集才能召开,召集是召开的前置程序。由于股东人数众多,在召开会议时,主持会议人员时必不可少的。股东通过股东会议表决决议,行使权利,因此,建立和完善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制度对于维护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依照本条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

    (1)一般情况下,股东会会议应当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2)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董事长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即董事长想履行也履行不了的情况;二是可归责于董事长的主观原因的情况,即董事长客观上能履行职务但却拒绝履行。无论哪一种情况,股东会会议均为由副董事长主持。

  (3)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也包括主观和客观原因两种情况,同(2)。

  2.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董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责同样包含了客观不能和主观不能两种情况。监事会或者监事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保障公司正常的运行秩序,维护股东权益是其分内之事。召开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行使和维护其权利的最重要的方式,因此,当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会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或者滥用权力而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职责时,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就应担此重任,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3.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为了避免公司陷入僵局或混乱,同时防止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滥用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权而使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允许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同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自行召集主持权,对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数有限制,并非任何股东都可召集和主持,否则会大大增加股东会召开的成本,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还可能使公司陷入混乱。因此,本条规定必须由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全,即是一种职权,也是一种职责。董事会或董事、监事会或监事除非特殊情况应当善良、勤勉地履行这一职责。股东会是股东行使权利、表达意志的唯一场所,不能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机会所有的权利都不能行使,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新公司法对原来条文作了较大修改,在董事、执行董事外赋予监事会、执行监事以及股东的召集主持权,为股东会会议召开设置了更完备而详尽的制度,层层保障,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股东会会议的顺利召开。
     MadFrog,你是我永远的记忆
------

TOP

【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四十二讲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

  【鬼法连篇】第四十二讲

  【第四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和会议记录的规定。

  【本条解释】

  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会议并行使其权利的前提。由于股东会并非公司常设机构,股东也非公司工作人员,因此,股东们对公司需要审议的事项并不是很熟悉,为了提高股东会开会的效率和股东的出席率,也为了防止董事会或控股股东等在股东会会议上利用突袭手段控制股东会决议,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股东会会议召集的通知程序。

  本条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我们认为应该由召集人进行通知,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包括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谁行使召集和主持权时,应当由谁进行通知。

  对于提前通知的时间,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股东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条规定,应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通知的对象原则上应是全体股东。至于通知的内容,本条未作出任何规定,但至少应当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及审议的事项。

  对于会议通知的方式,各国大概由强制性和任意主义两种立法例。强制主义即法律强制性规定会议通知的方式,如德国,韩国等,并且绝大多数强制规定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任意主义即法律没有强制规定会议通知方式,而交由公司章程规定,如美国。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形式没作规定。我们认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人合性较强,具有封闭性的特点,因此,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可具有灵活性,口头、电话、书面等均无不可,也可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会议记录一方面是对会议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确认,另一方面也可以作为证据。股东会会议记录是公司的重要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便于股东事后查阅。

  相比而言,公司法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制度规定的更为详尽的一些,这是因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股权比较分散,大股东控制股东会会议,侵犯中小股东的权益的事情更容易发生,为了保证中小股东及时参与股东大会会议,维护自己的权益,公司法对其通知制度作了更为完善的规定。具体参见《公司法》第103条。

【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四十三讲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

  【鬼法连篇】第四十三讲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行使方法的规定。

  【本条解释】

  表决权是股权所包含的一项内容,是股东行使公益权时表达自己意志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因此,表决权对股东来讲具有非同一般的意义,关乎股东的切身利益。

  表决权的行使有许多方法,比较普遍的有两种原则,一是“均一主义”,即无论出资多少,每个出资人平等享有一个表决权,例如在合伙中的表决就采取均一主义,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表决同意与否时采取的就是均一主义。另一原则就是“资额主义”,即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是现在公司普遍采用的原则。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和“人合”特点。从“资合”性来讲,应当采取“资额主义”,一是体现股东平等原则,一股一权,同股同权,二是将股东的表决权与其出资相联系,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还可以维护出资多的人的利益,吸引更多投资。也是遵循了“决策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由出资多的人决策公司的事项,也理应由其承担更多的风险。因为一旦决策失误造成损失,对出资多的股东的不利影响要较出自少的股东为多,意味着多出资的人承担了更大的风险。但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又有“人合”的性质,公司法不应只是强制规定一种资合性的表决方法,应当允许其以公司章程的形式规定其他的表决方式,例如采取“均一主义”或其他方法。

  本条规定,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章程的方式确定表决权行使方法。章程有规定的,按照章程规定。章程没有规定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MadFrog,你是我永远的记忆
------

TOP

【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四十四讲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

  【鬼法连篇】第四十四讲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

  【本条解释】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较强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所以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其更多地体现自治性。这也表现在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上。依据本条规定,只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作出强制规定,其余决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都允许公司以章程的形式自行决定。

  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对于公司来说是极为重要的事项,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对这些事项作出的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种决议称为特别决议。此处,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会的出席比例,为了防止出现少数股东操纵股东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并且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因此,我们应理解为:此处所言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是指代表全体有限责任公司的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不管是否出席了会议。

  除此特别决议以外的其他决议成为普通决议,其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允许公司章程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提出更为详尽具体的要求。包括是否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出席会议所要求的比例、决议通过的表决权比率等,都允许自行规定。

【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四十五讲 公司法第四十五条

  【鬼法连篇】第四十五讲

  【第四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组成的规定。

   【本条解释】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的,董事会的组成人数可以由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而定,并且,除本法第51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其人数必须在3—13人之间。《公司法》第51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立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所以也就不存在“董事会”成员的人数问题。董事会组成人数一般为单数。这是为了避免在人数为双数的情况下,因为持不同的意见的人的人数相同而贻误决策时机。但是本条并没有作此限制,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可以为双数。

    同时,新公司法扩大了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原公司法只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该有职工代表,而对其他公司的董事会中是否可以有职工董事未作规定。新公司法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必须有公司职工代表。除此之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可以没有职工代表,也可以有职工代表,由公司自行决定。有职工代表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关于职工代表所占比例,本条没有规定,可以由公司自行决定。

    董事会的日常活动在董事长的负责下进行。根据本条第3条,董事长人数为法定一人。可以设也可以不设副董事长。设副董事长的,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的工作,人数没有限制。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都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
     MadFrog,你是我永远的记忆
------

TOP

【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四十六讲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

  【鬼法连篇】第四十六讲

  【第四十六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董事任期的规定。

【本条解释】

依据本条第一款,董事的作用由公司章程任意规定,只要每界任期不超过3年即可。每个董事任期届满后,就要重新进行选举,如果任期已届满的董事当选,则可以连选。连任的界数,法律没有限制。

董事任期届满后没有及时改选出新的董事,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在这两种情况下都由可能会因董事离任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影响公司的经营的决策及正常运营,甚至有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为了符合法律关于董事会人数的规定,同时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保证公司正常营业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条第二款规定,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这些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的职务。

本次修改本条废除了原公司法第47条中“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的规定。从学历上看,股东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此项权利不得剥夺和限制,如果有此规定,则与上述原理相矛盾。其次,“无故”是一个很难界定的状况,在法理和实务中都存有争议,实践中更是不容易操作。

【鬼法连篇】——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第四十七讲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

  【鬼法连篇】第四十七讲

  第四十七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

【本条解释】

第(一)、(二)项召集股东会会议,并想规定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的职权直接反应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特点。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行使权利,而股东往往比较分散,因此需要有人或机构为之召集股东会会议,作为公司的常设机构,董事会责无旁贷应称但起该义务。董事会是为了公司或者进一步说是为了股东的利益而管理公司的,因此,董事会应该认真落实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并应该将其管理经营状况向股东会报告。

第(三)项: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这点与股东会的职权相联系,股东会是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也就是说,股东会最终决定公司的大致的发展方向,而具体的实施方案由董事会决定。

第(四)、(五)、(六)、(七)项: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董事会是实施经营管理的机关,因此,在公司运营中,董事会更了解公司的一些基本情况,如财务预算,怎样才最适合公司的经营和发展;何时分配利润,是否有亏损需要弥补,具体怎样进行;公司是否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或减少资本等等。因此,应该由董事会按照股东会决议的方针政策,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提出切实可行的详细方案,再交由股东会进行审议批准或决定。

第(八)、(九)、(十)项: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董事会是公司的管理机关,公司的具体管理事宜需要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具体情况作出决定。为了提高管理的效率,应当允许董事会决定设置一定的内部管理机构,制定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聘任有管理能力和管理经验的专门人才作为经理,并根据经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历、财务负责人,以保证公司管理系统的高效有序。

以上法定职权不得以公司章程或决议的形式进行变更。

第(十一)项:公司章程灰顶的其他职权。以上十项是董事会的法定职权,而董事会再日常的经营管理中,往往会面临更多的问题,需要立更多的事项,为了让董事会更好的完成工作,有必要在不违背上述法定职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前提下,有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赋予董事会其他其认为必要的职权。

【相关理论】

本条涉及董事会职权的相关理论。

各国立法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方式有所不同,有的国家采用列举式明确授予董事会各项职权,有的国家则采取排斥式规定必须由股东会行使的重要权力,除此之外的权力则由董事会行使;有的国家立法未对董事会职权作出具体规定,而将其赋予公司章程去固定。但是,为了提高公司经营运作效率,各国公司法普遍地均赋予了董事会比价广泛的职权。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的职权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与在概括式规定相结合的方式。这一点是对原公司法采用“列举式”规定董事会职权的修改,有利于在更大程度上实现公司自治。
     MadFrog,你是我永远的记忆
------

TOP

【鬼法连篇】第四十八讲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董事会会议召集何主持的规定。

【本条解释】

为了保证董事会会议顺利召开,新公司法完善了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何主持制度。

董事会作为一个机构是通过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的方式行使职权的。本条规定了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何主持人。董事会会议一般应由董事长召集何主持。只有在董事长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何主持董事会会议的职务时,才由副董事长召集何主持,并且副董事长应当召集和主持。不能履行职务是指发生客观原因,使得董事长职务履行不能;不履行职务是指董事长客观上可以履行职务,但是由于其主观上的原因而拒绝履行。此两种情况下,都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同样的副董事长由于客观和主观上的原因,履行不能或拒绝履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的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艺名董事召集和主持,其中,半数以上的董事是指董事会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滥用召集和主持权,使得董事会不能如期召开。
【鬼法连篇】第四十九讲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

    【本条解释】

    同股东会一样,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其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也多体现自治性。同时考虑到每个公司及其董事会的情况都各不相同,因此,允许董事会在不违背公司法的前提下,由公司章程根据自己公司和董事会的实际情况,采取适合自己特点的议事方式和程序。这一点同股份有限公司不大相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董事会会议的出席人数以及董事会决议的通过都有规定,具体参见《公司法》第112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是执行股东会决议,进行实际的经营管理的体现,因此也应该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书面记录,以便股东合监视查阅。出席毁誉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一是体现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有效性,二是一旦给公司造成损失,可以作为证据,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决议中持异议的董事可以免责。

    董事会中,每一名董事的权责都是相同的,不因其在公司中的持股数额,时间长短,是公司股东还是职工等等任何因素而有任何的差别,因此,董事的表决权是采取“一人一票”的原则。
     MadFrog,你是我永远的记忆
------

TOP

【鬼法连篇】第五十讲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规定。

【本条解释】

本条规定经理为任设机构,法条中用的是“可以”,就是说,可以设也可以不设经理。设经理的,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对公司的管理主要是决策性的,而经理责任具体管理事项的执行者,在董事会的授权下,执行董事会决议,完成董事会交给的任务,维持公司正常运转。不同公司的经理的实际权限并不完全相同,为了使公司能有效率地持续运营,公司法从公司运营的实践中总结提炼出经理机关的一般职权范围,予以指导性规定。由于经理使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机关,因此起职权往往和日常的经营管理有关,依据本条规定,经理的职权包括: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组织事实董事会决议。

2.组织事实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反方案。董事会拟定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股东会决议后,由经理负责实施。

3.拟定公司内部经营机构设置方案。董事会由权决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具体方案由经理根据业务需要拟定,报董事会通过。

4.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公司各部门和人员都应按照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展开工作。

5.指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经理有权根据公司基本管理制度指定切实可行的具体规章。同时,经理又是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经理的职权中对这一点也有体现。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公司副经理协助经理进行各种业务工作,在经理缺席时代为履行经理的职权;财务负责人总管公司的财务,在公司中处于重要地位。两者虽然平时在经理领导下工作,但由于其在公司中地位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因此任免不由经理决定,经理只保留提名权,向董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

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为保证经理日常管理活动的高效有序,法律允许经理决定任免除了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负责管理人员,形成以经理为领导的日常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效率。

8.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因此其职权涉及到各个方面,广泛而决体,远不是以上各项所能包括,因此本条赋予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授予经理除上述八项之外的其他职权。

同时本条又规定了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就意味着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形式改变以上所列职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赋予经理职权,而不受上述条款限制。

为了更好的理解董事会决议的意图,更准确的执行董事会的决议,经理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相关理论】

本条涉及到公司法上的经理制度。

1.经理

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负责组织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公司常设业务执行机关。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不同,经理机关并非会议形式的机关,其行为不需要通过会议以多数原则形成意志和决议,而是以担任公司总经理的高级管理者的最终意志为准,孙然公司也设副总经理,但其只是由总经理提名协助其工作的辅助人员。

现代社会,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公司股权日益分散化,从而导致股东对公司管理的日益模式,并且随着经济分工的西华和竞争的激烈化,管理日益成为一门专业机能,股东也没有能力对公司经营进行全防卫的管理,因此虽然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经理为依公司章程任意设立的机构,但实践中,经理不仅成为公司组织机构中不可或却的常设机构,而且其权力由不断膨胀的趋势。即使如此目镜里的基本性质仍未发生根本变化,经理仍未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具体落实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维持公司运转。公司经理不同于公司董事、监视,他并非选举产生,而是由董事会聘任产生。各国公司法多规定聘任经理为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通过投票决定公司经理的人选。在美国,有的公司董事会还下设提名委员会以寻找并向董事会推荐经理等公司张要职务的何时人选。经过董事会表决通过的经理人选将与公司签订聘任合同,从而完成聘任过程,成为公司的经理。因为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其权力虽由公司法规定一般的内容与权限,但其职务的取得源于董事会,且董事会对其权力可做出扩大或缩小的决定。因此如果经理违法经营或者其能力、素质不足以管理公司,董事会认为其不适合管理本公司,可以依法在召开的董事会会议中决定对经理的解聘。我国修改前的公司法把经理的设立及其职权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使得经理的职权成为法定权力,具有与董事会相近的法律地位,董事会对经理的监督权有名无实。

修改后的公司法在保持经理较高地位的同时,强化了公司对经理的断度和管理,将却恩国境里职权这一本应属于公司自主行使的权力归还公司,允许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作出公司法不同的规定,这有助于正确理解经理的法律地位,强化股东、董事会对经理的监督,促使建立以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构,以董事会为日常管理机构,经理为董事会下属的执行机构的层级监督管理体系,促进公司的治理结构的完善。

2.经理权

(1)经理权的性质
随着经理在现代公司中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经理权制度也开始在公司法上占有不可护士的一席之地。在西方国家的商法理论中,经理权制度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领域,相关立法异常活跃,著作也是层出不穷。在大陆法系,实行民商分立注意的国家或地区,多在其商法典总则部分明确规定经理权的有关内容,如德国《商法典》第一编第四章为“经理权和代办全”。而采取民商合一注意的国家或地区,大多在其民法典中单独规定经理权,如意大利《民法典》在劳动编中规定了经理权。

关于经理权的含义,《德国商法典》规定为:“经理权是指被授予从事各种诉讼和非诉讼活动和在商事经营过程中进行的法律活动的权力。”《日本商法》第38条规定:“经理权由代表营业主为有关营业一切诉讼上或诉讼外行为之权。”英美国家也持基本相同的观点。

综合衣衫各国关于经理权的规定或观点,可以总结如下:经理受聘于公司,属于公司雇员。经理权就其性质属于商法上的代理权。经理对内可以为公司管理特定事务,对外可以以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结果归公司承受。公司与经理之间是委任关系。商事代理权的理论源于民法上的代理权理论,但是又有不同,有其自身的特点。我国学理上虽然也以代理人和委托关系来解释经理,但是在实践中,对经理地位和经理权的认识仍存在偏差,甚至在立法上也不甚清晰。

(2)经理权的职能

经理权究其性质为商事代理权,其全能主要表现为业务管理权能和营业上的代表权能。经理的管理权能是就内部关系即与公司关系而言的,即内部事务管理权能,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经理的代表权能是经理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活动,由公司承担该活动的法律后果的能力。各国立法对经理这两种权能侧重程度不同。但是强化经理的代表权能是各国的立法趋势。而且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各国大多规定:只有具有授予经理权的外观,经管实际上并未授权,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其为公司经理而与之进行活动,即使其实际上未被授予从事该行为的权能,亦可产生经理权。

(3)经理权范围的确定

关于经理权范围的确定主要有三种方式:法定方式、意定方式和折衷方式。

所谓法定方式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经理权的范围。此为德国、日本等采用。

所谓意定方式是指由公司章程对经理权的范围作出规定,例如台湾地区公司法。其公司法第31条规定:“经理人之职权,除章程规定外,并得依契约之订定。”

所谓折衷方式,是指经理权的范围通过法定和一定两种方式共同确定,既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又有协商确定的内容,例如法国,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17条又规定,公司总经理的权力范围和期限由董事会和董事长协商确定授予。

据此可见,我国新公司法对于经理权的范围采取的是一定方式,虽然法律列举了一系列的经理职权,但是在最后一款也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公司章程由不受上款约束,另授经理权的权利。上述列举仅起到参考的作用,或者说在公司章程不另规定经理权范围的时候,才适用上述列举职权。
【鬼法连篇】第五十一讲

第五十一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的规定。

【本条解释】

董事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常设机构,却并非必设机构。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甚至股东人数都达不到董事会的最低人数,而且由于规模较小,所以管理起来也不困难,没有必要浪费资源设立董事会,只设艺名执行董事即可。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也可以另设经理,由公司自行决定。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执行董事的职权作出规定。公司章程在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时,一方面应该参考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一方面还应该参考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对于公司一般性事务可以授权执行董事直接决定,涉及到公司和股东重大利益的事务则应由股东会决议。这样既可以维持规模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又有利于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MadFrog,你是我永远的记忆
------

TOP

【鬼法连篇】第五十二讲

第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规定。

【本条解释】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不是每个公司的必设机构,如果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而不设监事会。这是考虑到有的公司股东较少,股东的人数都未必能达到法定监事会的最低人数限额,同时规模不大,监督管理起来并不复杂,因此没有必要重复设置机构,噪声资源浪。为了执行监督指责,可以只设一至二名监事。除此以外的公司应该设监事会,其成员人数不得少于三人,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这是因为,监事的指责包括监督公司的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为了保证监事的独立性,避免监事与被监督人有利害关系,作此规定。

第二款规定,监事会的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也就是说,监事会中必须有职工代表存在,因为除了股东之外,职工利益在公司利害相关者的利益中是最重要的,代表投资者利益的股东和代表生产者利益的职工都应该有权对公司事项进行监督。职工代表的具体比例可以由公司章程根据自身情况规定,但是不得低于1/3,这是新公司法增加的比例限制,以保证职工代表对监事会的有效参与,而非流于形式。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本条第三款与原公司法相比,将“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1名召集人”改为“监事会设主席1人”的规定,并修改了监事会主席的产生办法,由推选改为选举,即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更增加了产生过程的民主性、权威性。同时明确了其职权,主要负责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以便促使其积极形式职权,以免发生推诿的现象。本条还增加了监事会主席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或者因主观原因拒绝履行职务时的解决办法,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目的是防止主席滥用召集主持权,使得监事会会议不能正常招开。

【相关理论】

本条涉及公司法上的监事会制度。

监事会是依法产生,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及公司财务进行监督的常设机构。它代表全体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行使监督职能,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具有以下特点:

1.监事会是由依法产生的监事组成的

监事一般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我国还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中的遏制工代表和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行使民主选举产生。

2.监事会是对公司事务进行监督的机构

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董事、高级管理热源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是财务监督,也称专业监督,各国公司法均将财务监督作为监督机构职权的重要部分。

3.监事会行使职权的独立性

保持充分的独立性是进行有限监督的重要前提

4.监事个人与监事会并行行使监督职权

监事会的指责是发现公司经营违法、违规或违背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为了充分掌握信息,法律规定了监事对公司业务和财务资料由平等的监督检查权。

【鬼法连篇】第五十三讲

    第五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事任期的规定。

    【本条解释】

    根据本条规定,监事的任期不同于董事,监事的任期是法定的,每届为三年。在任期届满后,重新选举又当选的监事,可以继续担任,连任多少届没有限制。

    另外,本条新增了第二款规定,监事任期届满后没有及时改选出新的监事,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这两种情况下因其离任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选举出的监事就任前,为了符合于法律关于监事会人数的规定,同时为了维护公司利益,防止出现监督的空白,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的职务。
     MadFrog,你是我永远的记忆
------

TOP

【鬼法连篇】第五十四讲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事会或者监事职权的规定。

【本条解释】

依据本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包括法定职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两类。

监事会或监事是公司的监督机构,有权对公司的人员主要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行为和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因此,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基本与这两方面有关。

法定职权包括:

1.检查公司财务。公司财务状况对公司经营状况具有重大的影响。因此,各国公司法均将财务监督作为监事会、监事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代表公司,他们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所做行为的后果由公司承担,如果他们执行公司职务时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他人利益等行为,公司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公司利益的最终归属者也是股东,因此,他们执行公司职务时的某些行为还有可能对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为了避免公司和股东因此所遭受的不利益,监事会、监事应当对其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必要时,还可以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股东会提出罢免的建议,这就使得监督更加有实质性的意义。

3.当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公司虽是股东的公司,但是,却是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代为管理公司,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他们有条件和可能侵犯公司利益,这是,为了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就要由监事会、监事对其侵害行为进行监督,要求其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监事会或监事是公司监督机关,在其行使监督职权时可能会发现由需要召开股东会会议,则可以提议召开。同时,监事会或监事有权向股东会议提出议案。

6.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其行为可能会给公司造成损失,侵犯公司的权益,此时公司有权追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但因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他们本身可能恰好就是公司的代表机关,那么就会形成“自己诉自己”的情形。为了防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本身怠于代表公司行使诉权,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以根据股东的请求,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7)项赋予公司章程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法定职权的前提下,规定监事会或监事的其他职权。监事会或监事负责监督、检查公司的各项工作,其监督范围很广,以上列举的职权并不能完全涵盖。因此,公司章程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依法赋予或减少监事会其他公司认为必要的职权。

原公司法对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规定有很多缺陷,很难保证其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因此,信公司法在原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赋予监事会和监事更加有效事实监督的职权。例如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罢免建议,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等等,使得监事会或者监事的监督职权更具有实质意义。
【鬼法连篇】第五十五讲

第五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事会、监事的质询、建议及调查权的规定。

【本条解释】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可以及时了解董事会的决议情况,必要时,还可以就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起到事前监督的作用,比时候监督更为有效。

为了保证监事会更为有效地行使职权,本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或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从而赋予监事会、监事以调查权。当调查涉及专业问题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或人员时,监事会或监事还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否则,如果监事会或监事不享有调查权,或者无权聘请专业机构予以协助,即使发现了公司的一场情况液不能直接采取措施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或者没有能力对此种情形作出判断,这必然会失去其监督的意义,达不到监督的效果,使监督工作流于形式。因此,信公司法赋予监事会和监事以调查权和聘请专业机构协助的权利。此外,为了保证监事会或监事有物质能力履行其调查权,本款规定,调查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所需的合理费用,应由公司承担费用。
     MadFrog,你是我永远的记忆
------

TOP

【鬼法连篇】第五十七讲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事会、监事履行职责费用承担的规定。

【本条解释】

本条为新增条文。

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指责是对公司有关人员的经营行为以及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监事会或者监事履行其监督职责时,需要进行调查、必要时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等活动。在其调查的过程中,还可能需要聘请有关机构帮助进行。在这些果冻中,不免会指出一些合理的费用,这些费用毫无疑问要由公司进行承担,以保证监事会或监事没有后顾之忧,积极运用有效的途径和手段履行职责。当然,支出的费用必须是与履行职责有关,且必须是合理和必要的。否则,也无权要求公司予以承担。
第五十八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定义以及法律适用的规定。

【本条解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指的是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旧公司法中没有规定的特殊公司形式。考虑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降低创业门槛,缓解就业压力,优化资源的利用,推动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积极意义,为了顺应现代立法发展的潮流,新公司法以立法的形式将其纳入了法律规制的轨道,在第四节中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顾名思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既是一人公司,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它既有一人公司的特点,也有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了适用第四节的特别规定以外,应当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

本条的另一层含义是,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与本节的规定相冲突时,以本节的规定为准。这是因为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法理,在适用时应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鬼法连篇】第五十九讲

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 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的规定。

【本条解释】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不同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它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是人民币10万元,而不是3万元。这个不同是考虑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所有经营管理活动都由这唯一的股东来操控,经营风险比较大,而其责任形式又是有限责任,仅以出资为限对外承担偿还义务,对于其债权人来说有着很大的风险,因此规定一个较高的注册资本限额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这种风险,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更好的资金基础。这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防止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产生不利的影响。

新公司法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实行的是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度,即公司全体股东首次缴纳的出资额可以是注册资本的20%,但不得低于20%,也不得低于最低注册资本额,其余部分可以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这在很大程度上放宽了对设立公司时应缴纳的注册资本的要求,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但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规定必须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虽然放宽了公司设立的限制,使更多的人能够利用公司这种有限责任的组织形式来创造财富,但不能有效地过滤设立人资金能力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而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本身存在一定风险的特殊形式来说,谨慎和稳定是应该重点考虑的,所以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然要求的是一次性足额缴纳。

本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是对于滥设一人公司的禁止。技资者利用一人公司的公司法律人格,滥设一人公司以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是违背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和宗旨的,极易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危害到了交易安全,应当被严厉禁止。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且该公司不能设立新的一人公司的规定很好地限制了滥设行为的发生,保障了交易的安全。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法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则没有限制,且法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被禁止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鬼法连篇】第六十讲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 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 , 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明投资主体性质的规定。

【本条解释】

根据本法第58第2款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我们知道,自然人与法人是有着显著区别的。自然人是在自然环境中产生并生存的人。法人是民法赋予权利能力的基于成员或者独立财产所形成的团体。团体性是法人区别于自然人的最显著也是最根本的区别。法人的设立与运行在法律上都有着明确的规定,其决定的作出是其内部的自然人之间相互协助相互制约的结果。由此可见,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和法人设立一人公司之间是有着一定区别的,而作为商事活动中的其他主体来说,有必要、也应当有权知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从而作出自己的某些判断。因此公司法作出了这一规定,赋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开其设立人性质的义务,也就是在公司登记时,应当注明是自然人独资还是法人独资,并在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以便公司的债权人和其他关系人查阅和了解。
     MadFrog,你是我永远的记忆
------

TOP

第六十一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制定的规定。

【本条解释】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一样,都包括以下的内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权利和义务;(6)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7)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川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办法、职责。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设立人只有一个,公司的章程应该也只能由他来制定。

公司的章程对于公司来说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它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新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格外重视,除了上述的七项基本内容以外,一些十分重要的,在原公司法中必须由法律来规定的事项,例如公司对外技资的比例、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比例以及分红比例等,在新公司法中都可以由章程来规定。另外,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制定也没有作出其他的特别限制。综上可见,新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可以独立制定章程,意味着他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在更大的选择范围内,灵活决定公司的各方面重要事务,真正实现对公司的掌控,这对于广大技资者来说无疑将是有着巨大的吸引力的。

【鬼法连篇】第六十二讲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特别规定。

【本条解释】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一人,显然没有设股东会的必要。尽管如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仍然有权利行使公司法中规定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所有职权。

但是,股东会是一个由多个股东组成的,集思广益,互相制衡的团体,采取定期或临时召开会议的方式来进行决策,对所议事项的决定要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还要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以备查证。这些特点都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所不具备的。一人公司的股东独此一人,什么事都是他说了算,不需要开会,可能只是口头上的一句话,甚至是存在于头脑里的某个想法,就可以成为他的决定。如果不对此作一些限制,股东的决定将无从查证,由此造成的纠纷也将不可避免。因此,公司法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作出涉及以下十三项内容的决定时,首先必须要以书面形式作出,其次要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作为该决定的记录和证明。这十三项内容是:(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选举和更换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除外;(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9)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10)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1)修改公司章程;(12)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13)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鬼法连篇】第六十三讲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 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 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

【本条解释】

原公司法对于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并未要求进行审计。然而实践中,由于缺乏足够的外部监管,公司的财务违规现象屡见不鲜,极大地损害了社会诚信体系,同时虚假的财务信息也给经济活动的开展造成了极大的障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已经成为制约社会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不利因素。在加大财务监管力度的呼声不断高涨的形势下,新《公司法》在第165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表明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要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都要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的依法审计。本条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是对前述规定的强调。

当然,公司法对于财务会计报告的问题,只能作这样的一般性原则规定,具体的相关问题应当由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等会计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整。

【鬼法连篇】第六十四讲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本条解释】

一般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样,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根据本条规定,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则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独立的财产是法人拥有独立人格的必要基础,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自己的采财产,二者混同的话,实际上也就意味这该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而沦为股东实现特定目的的工具,股东自己可以随意挪用公司的财产,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将因此而产生混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股东的单一性,缺少其他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内部相互制约,因而非常容易产生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新公司法在确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性的同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将公司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混同,实现非法目的,特别在本条中赋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义务,如果股东不能有效证明这一点,则其应当大会公司的全部债务长但连带的清偿责任,也就是说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对公司的债务的清偿义务。
【鬼法连篇】第六十四讲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条主旨】

本条时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定义以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本条解释】

本条第二款对于什么时国有独资公司做出了定义: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定义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国有独资公司必须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国家是该公司的出资股东。根据民法基本理论我们知道,国家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参与到民商事活动中,因此它也可以像其他主体一样依法投资设立公司。第二,必须是由国家单独出资设立。这应该是国有独自公司的题中应有之义,国有独自公司的特殊之处也主要在此。它不能有其他股东,国家应是其唯一的持股人。只要公司中还有国家以外的持股人,就不是国有独资公司。第三,有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第四,它是有限责任公司,是售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约束的。

在理解本款时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本款定义的国有独自公司与传统的国有企业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尽管两者都属“国有”,但前者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作为一种现代企业形式,在内部的治理结构以及责任能力等方面相对传统的国有企业而言,有着很大的优势。比如它的治理结构更合理,更有利于明确国家与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营责任,更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也更有利于企业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从基本的公司类型上来看,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只是因为该类公司是由国家单独投资设立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所以公司法中对其做了专节的规定。这并不表明国有独资公司已经脱离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了一种与其并列的公司类型。国有独资公司这一专节的规定,仅仅设计到国有独资公司因为其投资主体的特殊性以及它对于国民经济的重要性而区别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几个方面,对于国有独资公司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共通的地方没有再固定。因此,作为该节的第一条,本条特别再第一款中指明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再适用本节规定以外,还应适用本章第一节和第二届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的一本规定。

本款的另一层含义是,对于国有独资公司而言,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与本节的规定相冲突时,以本节的规定为准。这是因为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法律,在适用时应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本款属于技术性条款,它表明国有独资公司除了有自身的特殊性,需要特别规定以外,在其他方面应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一样,遵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

本条时新公司法中新增加的内容。本条的规定明确了国有独资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在一定程度上的平等性,体现出新公司法力求成为一部复核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司法的决心。
     MadFrog,你是我永远的记忆
------

TOP

   
Discu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