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制定的规定。
【本条解释】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一样,都包括以下的内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权利和义务;(6)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7)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川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办法、职责。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设立人只有一个,公司的章程应该也只能由他来制定。
公司的章程对于公司来说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它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新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格外重视,除了上述的七项基本内容以外,一些十分重要的,在原公司法中必须由法律来规定的事项,例如公司对外技资的比例、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比例以及分红比例等,在新公司法中都可以由章程来规定。另外,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制定也没有作出其他的特别限制。综上可见,新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可以独立制定章程,意味着他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在更大的选择范围内,灵活决定公司的各方面重要事务,真正实现对公司的掌控,这对于广大技资者来说无疑将是有着巨大的吸引力的。
【鬼法连篇】第六十二讲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特别规定。
【本条解释】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一人,显然没有设股东会的必要。尽管如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仍然有权利行使公司法中规定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所有职权。
但是,股东会是一个由多个股东组成的,集思广益,互相制衡的团体,采取定期或临时召开会议的方式来进行决策,对所议事项的决定要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还要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以备查证。这些特点都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所不具备的。一人公司的股东独此一人,什么事都是他说了算,不需要开会,可能只是口头上的一句话,甚至是存在于头脑里的某个想法,就可以成为他的决定。如果不对此作一些限制,股东的决定将无从查证,由此造成的纠纷也将不可避免。因此,公司法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作出涉及以下十三项内容的决定时,首先必须要以书面形式作出,其次要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作为该决定的记录和证明。这十三项内容是:(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选举和更换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除外;(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9)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10)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1)修改公司章程;(12)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13)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鬼法连篇】第六十三讲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 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 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
【本条解释】
原公司法对于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并未要求进行审计。然而实践中,由于缺乏足够的外部监管,公司的财务违规现象屡见不鲜,极大地损害了社会诚信体系,同时虚假的财务信息也给经济活动的开展造成了极大的障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已经成为制约社会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不利因素。在加大财务监管力度的呼声不断高涨的形势下,新《公司法》在第165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表明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要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都要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的依法审计。本条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是对前述规定的强调。
当然,公司法对于财务会计报告的问题,只能作这样的一般性原则规定,具体的相关问题应当由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等会计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整。
【鬼法连篇】第六十四讲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本条解释】
一般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样,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根据本条规定,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则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独立的财产是法人拥有独立人格的必要基础,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自己的采财产,二者混同的话,实际上也就意味这该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而沦为股东实现特定目的的工具,股东自己可以随意挪用公司的财产,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将因此而产生混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股东的单一性,缺少其他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内部相互制约,因而非常容易产生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新公司法在确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性的同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将公司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混同,实现非法目的,特别在本条中赋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义务,如果股东不能有效证明这一点,则其应当大会公司的全部债务长但连带的清偿责任,也就是说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对公司的债务的清偿义务。
【鬼法连篇】第六十四讲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条主旨】
本条时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定义以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本条解释】
本条第二款对于什么时国有独资公司做出了定义: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定义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国有独资公司必须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国家是该公司的出资股东。根据民法基本理论我们知道,国家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参与到民商事活动中,因此它也可以像其他主体一样依法投资设立公司。第二,必须是由国家单独出资设立。这应该是国有独自公司的题中应有之义,国有独自公司的特殊之处也主要在此。它不能有其他股东,国家应是其唯一的持股人。只要公司中还有国家以外的持股人,就不是国有独资公司。第三,有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第四,它是有限责任公司,是售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约束的。
在理解本款时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本款定义的国有独自公司与传统的国有企业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尽管两者都属“国有”,但前者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作为一种现代企业形式,在内部的治理结构以及责任能力等方面相对传统的国有企业而言,有着很大的优势。比如它的治理结构更合理,更有利于明确国家与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营责任,更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也更有利于企业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从基本的公司类型上来看,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只是因为该类公司是由国家单独投资设立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所以公司法中对其做了专节的规定。这并不表明国有独资公司已经脱离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了一种与其并列的公司类型。国有独资公司这一专节的规定,仅仅设计到国有独资公司因为其投资主体的特殊性以及它对于国民经济的重要性而区别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几个方面,对于国有独资公司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共通的地方没有再固定。因此,作为该节的第一条,本条特别再第一款中指明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再适用本节规定以外,还应适用本章第一节和第二届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的一本规定。
本款的另一层含义是,对于国有独资公司而言,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与本节的规定相冲突时,以本节的规定为准。这是因为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法律,在适用时应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本款属于技术性条款,它表明国有独资公司除了有自身的特殊性,需要特别规定以外,在其他方面应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一样,遵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
本条时新公司法中新增加的内容。本条的规定明确了国有独资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在一定程度上的平等性,体现出新公司法力求成为一部复核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司法的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