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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 刑法梳理[不断完善中]

刑法梳理[不断完善中]

您可能很忙,抑或看到厚厚的书本就头痛。下面的东西可能会有点用处,不合味口别见怪!!!!

1、刑法特有属性:规定犯罪;涉及广泛;强制严厉;补充他法;保障他法。

2、刑法解释按效力分: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按解释方法:文理解释;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分: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体系解释;
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

3、法的空间效力(《刑》):国内犯——属地主义为主:“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有外交和豁免权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特别刑法、自治区变通规定),都适用本法”;旗国主义为辅“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中国刑法”;
国外犯——属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我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原则上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保护管辖原则:“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普遍管辖原则:“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消极承认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4、刑法的时间效力:重点是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判决未确定或未裁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适用效力,有则有溯及力,没有则没溯及力。
《刑》从旧兼从轻,具体:1949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发生的行为①旧法为罪新法不为罪用新法②新法为罪旧法不为罪用旧法③新法旧法都为罪,如未过新法规定追诉期(逃避处罚已立案或被害人控告未受理除外)适用处罚轻的法。
注意一点:行为从1997年10月1日前延续到之后,旧法不为罪,新法为罪时,只处理10月1日后的行为。

5、犯罪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本质属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处罚性

6、犯罪理论分类:重罪与轻罪;自然犯与法定犯;隔隙犯与非隔隙犯;
法定分类: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身份犯(真正身份犯:身份为定罪刑要件;非真正身份犯:身份为量刑要件,非定罪要件)与非身份犯;亲告罪(《刑》:侵占、轻伤害、侮辱诽谤等)与非亲告罪;基本犯、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与减轻犯。

7、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曾考过),其分类:基本犯罪构成(分则)与修正犯罪(分则+总则)构成;完结犯罪构成与待补充犯罪构成;单一犯罪构成与复杂犯罪构成。

8、刑法上不作为犯(纯正不作为犯:只能不作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不作为、作为都可造成)构成要件:负有特定义务(法律规定、职务要求、法律行为引起、先前行为引起),有能力履行,不履行会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

9、刑事责任年龄:完全无刑事责任“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律不负刑事责任”;相对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广义)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完全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减轻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0、刑事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注意三点:①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③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11、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形:①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高立的单位②单位设立以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③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为个人私分。

12、犯罪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3、犯罪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

14、不可抗力:是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但由于当时主客观条件限制,不可能排除或者防止结果的发生。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

15、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的行为。条件:①存在现实的侵害(不存在的为“假想防卫”,处理办法:故意,定罪;过失,《刑》有规定为罪,《刑》无规定不为罪;没过失的,是“意外事件”)②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注意防卫不适时:事前防卫;事后防卫)③具有防卫意识,防卫挑拔、相互斗殴、偶然防卫不属正当防卫。注意:相互斗殴中或后,有时也会有正当防卫,如一方求饶或逃走后,另一方继续侵害下的防卫。偶然防卫是指非法行为巧合正当防卫条件。④针对侵害人本人⑤没有明显超过限度(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另: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6、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给另一较小佥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未完)

17、犯罪预备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对于预备犯(意志以外因素未完成),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8、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注意区分是否意志外因素:如听到警笛误认为警察到与听到警笛害怕而终止犯罪就不一样,前者为意志外,后者为犯罪中止。

19、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20、共同犯罪成立条件:①2人或2人以上(要都构罪)②共同故意,希望或放任。(不构成共罪情形:共同过失、故意+过失、没有联络的同时犯、没有联络的先后犯、超出共同犯意的犯罪、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窝赃销赃)③共同行为(含互相配合、协调、补充的行为如:甲医生与乙病人有旧怨,某日甲为报复,拿了一足以致乙死亡的注射液,交与在场的护士丙,丙知其后果而犯难,甲则说:一切后果由我负责。丙遂给乙注射,致乙死亡。应定共同故意杀人)

21、共同犯罪分类:任意共同犯罪与必要共同犯罪(必须2人以上才构罪);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存在分工);一般共同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集团犯罪)。

22、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没组织指挥,按参加犯罪处罚)注意:首要分子(集团案、聚众案)必定是主犯,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

23、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注意:教唆14周岁以下犯罪及14-16周岁犯8类(《刑》17条)罪的,为间接正犯,单独定罪。

24、实质一罪:继续犯(如拘禁)、想象竞合犯(一行为)、结果加重犯(注意与情节犯区别);
法定一罪:结合犯(我国刑法没此规定)、惯犯;
处断一罪:连续犯(一概括犯意)、吸收犯(数行为间有必然发展关系)、牵连犯(数行为之间用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关系)

25、可以成为一般犯罪预防对象的:危险分子、不稳定分子、犯罪被害人

26、管制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罚最高不超3年,先前羁押1日抵2日;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并罚最高不超1年。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并罚最高不超20年。

27、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任何情况下未成年人、孕妇不适用,包括流产后)。

28、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判决前羁押不计入)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注意其他主刑为执行日起算)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29、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注意:与管制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区别,后者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还有第二项几项政治权利两者表述上的不同。

30、应剥夺政治权利:危害国家安全罪、死刑、无期徒刑;可剥夺政治权利: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31、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可以不剥夺)。

32、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在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四项权利。

33、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前后两罪皆要求故意犯罪)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前后两罪皆要危害国家安全罪)

34、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复习到这,有关可以、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大家可能已经稀里糊涂了,别急,本人拟在不久就此做个专题,请留意)

35、以下情形应认定自首:向单位、所在地组织及人员投案;因故委托或以通讯方式投案;查询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通缉、追捕过程投案;投案途中被捕;亲友规劝、陪同投案;司法机关通知或亲友报案后,由亲友送去投案。

36、附加的并罚原则:几种附加刑采取并科,如分另判罚金的,数额相中;如同时判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的,两者合并执行;如同时判罚金和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37、判前漏罪,先并后减;判后新罪,先减后并。

38、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与死缓刑期起算同)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缓刑由公安机关考察。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与假释的“认为已经执行”的区别

39、缓刑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注意:比管制少一项“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40、可以减刑的类别: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应当减刑的重大立功情况:(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4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可以假释。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
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42、假释应当遵守规定同缓刑。

43、追诉时效:(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
之日起计算。
刑法总则部分内容基本上也就梳理完了,在这里也提个醒,每个人的思路可能不太一样,大家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上重新充减。本人做此专题的初衷就是希望能够加强相互间沟通交流,如本人有遗漏要点,抑或您有更好的建议,还请不吝赐教。(分则部分待续)


经过再三考虑,我想掌握每一个犯罪的基本构成也就成就了进行实例分析的基本素质,最后还是断然选择这种形式。毕竟每个罪名都要一个实例,我个人的精力跟不上。

44、(本点内容不考,但如果连这都没数,那就太胸中无“毛竹”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45、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本法)、空白罪状(他法)

46、注意单一罪名和选择罪名的区别,选择罪名既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数罪时不并罚,一罪时不用概括罪名。

★接下去就要开始接触个体罪名了,由于个人力量有限,总憾于缺乏实例。有可能的话,欢迎大家提供这方面的素材。还请EMAIL本人:YZH20409@sina.com最好一罪一例,在这里我先谢过诸位。

47、背叛国家罪是指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境外与外国并不相同,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领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尚未实施行政管辖的地域,包括尚未回到祖国怀抱的台湾省,香港于1997年7月1日回归、澳门于1999年12月31日回归后即不再是境外。主体只能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即中国公民,外国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可以判处死刑。

48、分裂国家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窃据党、政、军重要职位的野心家、阴谋家和反动的民族主义者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注意区别与背叛国家罪不同,前者是危害国家统一,后者是危害领土完整,国家统一是对内而言的,领土完整是对外而言的。国家没有统一,也可能领土完整;国家统一了,也可能领土不完整。本罪无死刑。

49、武装叛乱、暴乱罪是行为犯,只要有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暴乱的行为,不论是否得逞,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犯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武装叛乱与武装暴乱的区别主要是,行为人是否以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为背景。武装叛乱是投靠或意图投靠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具有投敌叛变之性质。本罪主体是为一般主体,可以判处死刑。

50、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颠覆,是指以非法手段推翻或篡夺国家现政权,包括我国各级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在内的整个政权。不单指中央机关。本罪属行为犯,本罪的构成,不覀求有颠覆政府的实际危害结果。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要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窃据党、政、军重要职位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野心家、阴谋家。本罪无死刑。

51、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或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背叛国家罪(第一百零二条)、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第一百零三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第一百零四条)、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一百零五条)的行为。本罪无死刑。

52、投敌叛变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意图危害国家安全而投向敌人,或者在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的行为。投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如果不是为了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而是羡慕资产阶级生活方式,追求资产阶级的民主、自由,或者为了投亲靠友、求学、做工、继承财产等,投奔敌方的,不构成本罪。与不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的偷越国(边)境犯罪要严格区别。投敌叛变后,又进行危害国家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要实行数罪并罚。本罪主体为中国公民。外国公民不能构成本罪。外国人策动或帮助中国公民投敌叛变的,应以投敌叛变罪的共犯论处。可以判处死刑。在国内大陆上与海外敌对势力建立联系,参加其组织,接受其指挥,潜伏在大陆进行颠覆、破坏的,也是投敌叛变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如果该组织是间谍组织,则构成想象竞合,应按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罚。

53、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叛逃行为必须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指行为本身),故单纯逃往境外或不回到境内等并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成立本罪。本罪无死刑。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军人叛逃的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另外,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它与投敌叛变罪的不同在于叛逃罪可以是一种单纯的叛逃行为,不要求投奔敌人营垒,不要求实施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还有关键的一点是主体要件不同。

54、间谍罪的三种具体表现情形:1、参加间谍组织,成为间谍组织的成员,充当间谍2、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3、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不要求三者同时具备。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法人不能成为间谍罪的犯罪主体。

55、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领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尚未实施行政管辖的地域,目前仅指尚未回到祖国怀抱的台湾省。本罪主体为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不构成本罪。国家秘密是不同等级即绝密、机密、秘密的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情报是指除国家秘密以外的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科技等方面尚未公开或不宜公开泄露的、影响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情况和材料。不公开的单位内部情况、正常的情报信息交流,不应理解为这里的情报。

56、资敌罪,是指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行为。构成本罪主体的只能是我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敌人包括国内敌人和国外敌人。军用物资指除武器装备外供军队作战训练、施工科研、后勤保障等方面所使用的物资,如油料、药品、建材、器材、被装、车辆等。提供非用于军事的物资,不构成本罪。

57、学习危害公共安全罪时,请注意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中的“足以造成”(都是危险犯噢)与“造成”的区别,该类罪共同点是侵犯不特定的人或物(与他罪区分的重要手段)

★以下为危险方法类★

58、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放火罪的既遂、未遂,应以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只要实施了放火行为,点着了目的物,引起目的物燃烧,使目的物有被焚毁的危险,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目的物被焚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放火罪的既遂。例如正要点火,就被人抓获,或者刚点着引火物(注意,不是目的物),就被大雨浇灭等,应被认为是放火罪的未遂。
放火烧自己的财物,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属于处分个人所有财产的范畴,不构成放火罪。反之,构成放火罪。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毁损公私财物,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公私财物,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
行为人在实施杀人、强奸等犯罪后用放火的方法焚毁罪迹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行为人消灭罪迹的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按所犯的罪从重处罚,不另以放火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消灭罪迹的放火行为是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应另以放火罪与前行为构成的犯罪实罪并罚。

58、决水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决水罪不负刑事责任。(与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区别,请回顾14-16岁需负刑事责任的几种罪名),一般应以决水后水流开始冲溢为既遂标准。

59爆炸罪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炸坍江、河、湖泊、水库的堤坝,造成水流失控,泛滥成灾,危害公共安全,则应定决水罪。因为爆炸只是决水的一种手段,正如用爆炸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和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应分别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而不定爆炸罪一样(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另外,还要注意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前两罪区别在于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后一罪为过失犯罪,而爆炸罪是故意犯罪。

60、投放危险物质罪,可别再用投毒罪(别笑,对于初学者可是忠言)

★以下为公共工具设施类★

61、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法定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大型的现代化交通工具。从事交通运输的拖拉机与汽车性能相似,对其进行破坏有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因此对汽车应作广义解释,包括用于交通运输的拖拉机在内。但破坏耕种用的拖拉机,不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作为本罪破坏对象的交通工具不仅是特定的,还须是正在使用中的,包括运行中的和交付使用停机待用的交通工具。破坏正在制造或修理中,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通常不会给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出于盗窃目的破坏交通工具的案件,如果破坏的是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装置和部件,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因而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应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毁坏的是非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或者交通工具的一般设备。因为这类交通工具未承担运输任务,破坏部位不影响交通工具安全行驶,因而对交通运输安全无现实危险性。其侵犯的客体只能体现为公私财产的所有关系。鉴于这种案件行为人秘密窃取交通工具的设备、部件,大多不是信手拈来,盗窃目的往往需要实施拆卸等破坏行为才能实现。这样盗窃行为和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发生牵连关系,根据对牵连犯按一重罪处理的原则,对这种案件应视情节,定为盗窃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

62、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设施与工具可不一样噢)
破坏那些虽然也是交通设施,但不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施,则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破坏火车站的候车室、长途汽车站的货仓、机场的候机室等,因其不直接关系行车、行船、飞行的安全,故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63、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指出,电力设备必须正在使用中,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以及虽然已交付使用但正在检修暂停使用的,对其进行破坏,不应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破坏的方法、所涉的对象等以他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
特别要注意与盗窃电力设备有关的几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项规定: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如果盗窃库存的或者废置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则应定为盗窃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1)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2)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4日《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现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现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

64、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注意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导致火灾、爆炸的严重后果的情形,这是法条竞合问题。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论处,而不能定放火罪或爆炸罪。

65、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等设施的,属于手段牵连。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应按放火罪、爆炸罪处罚。当然,放火、爆炸的方法本身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能够成立的,只以本罪一罪处罚。
对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中的通讯设施进行破坏,不仅会危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更主要的是还会危及交通运输方面的安全。如因破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中的通讯设施,足以发生火车、船只、航空器等倾覆或毁坏的,又触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对之,应当择重罪即破坏交通工具罪或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罚。倘若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中的通讯设施,不足以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但足以危害通讯公共安全的,则就应认定为本罪。

★上面几个罪都有自己对应的过失罪名,我就不再罗列了。又要提醒大家了,几种破坏类犯罪里罪
数的处理可以说是发挥到了极致,可别搞混了哟!!!!!!!!!!!★

66、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指使用中的,比“飞行中”还广)的行为。可以同劫持船只、汽车罪一起复习。

67、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指对飞行中(与劫持航空器罪区别)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

68、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组织行为之一者,便成立本罪。行为人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比如既组织又领导恐怖组织的,也只成立本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并且,该组织事实上是否开始实施恐怖活动如杀人、爆炸、绑架等,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行为人如果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后又实施了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活动犯罪的,则应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其他相关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一般政治色彩较浓,具有一定的政治目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多是为了追求非法的经济利益,主要构成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严重破坏。两者有一定区别。

★以下为枪支弹药类★

69、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抢支、弹药、爆炸物罪有以下几个要点:
所谓枪支,是指以火药、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子弹、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本罪没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的规定,但是,并非一经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就无例外地构成犯罪。行为人为了自用的目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猎枪、爆炸物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论处。
注意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区别: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储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较大,通常有专门的储存地点,社会危害性大;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行为人持有、私藏的枪支、弹药通常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比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小。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70、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原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注意犯罪行为与对象的变化

71、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擅自制造或销售枪支的行为。体表现为:①超过限额制造枪支。②超过限额销售枪支。③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枪支,即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擅自改变枪支的性能、结构进行制造,如只能制造步枪的企业而去制造机枪等。④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销售枪支,即不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进行销售,如只能销售体育运动用枪的企业去销售狩猎用枪等。⑤制造无号枪支,即不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⑥制造重号枪支编制的同一枪支序号铸印在两支或多支枪支上,换言之就是两支或多支枪支使用同一序号。⑦制造假号枪支,即在枪支上使用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本没有下达的序号。⑧非法销售枪支,即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销售枪支。既包括制造枪支的企业非法销售,亦包括销售枪支企业除超过配额或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销售以外的其他非法销售的行为,如销售假号、重号、无号枪支等。⑨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为出口制造的枪支必须销售往境外,如在境内销售,本身即属非法。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构成本罪的主体要件不是自然人,是单位,而且只能是由公安部指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如果是个人或者非被指定的制造、销售企业非法销售枪支,则应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定罪处刑。
本罪属行为犯。对于擅自行为,只要行为人出于非法销售目的将制造行为实施完毕即构成本罪既遂,至于是否已将制造的枪支销售出去则无任何影响。

72、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故意窃取、夺取。如果不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窃取、夺取的,如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行窃,盗窃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如果将无意中窃取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隐匿不交,则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73、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实际采取的手段为准,而不能以行为人事先预备的手段为准。实践中,行为人事先作了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两种准备,携带凶器潜人作案地点,发现无人或值班人员熟睡,于是偷走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论处。同理,如果行为人事先只是作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准备,在迸人现场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惊醒值班人员并近其反抗,行为人则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劫走、则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抢劫。如果行为人不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加以抢夺的,不构成本罪。

74、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挪用、藏匿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是指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携带枪支、弹药,或者虽有证件但将枪支、弹药携带出依法规定场所,或者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行为。枪支、弹药无论是他人赠予的,还是拾来的,或者是自己曾经合法配带、以后应交未交的,只要是未经合法批准而私自持有、隐藏,都属于本罪所要求的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但是,如果非法持有、藏匿的枪支、弹药是自己非法制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的,应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论处,不再另定私藏枪支、弹药罪。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与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界限在于,前者表现为拥有、携带、佩带或者以其他方式公然拥有、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后者表现为私自藏匿枪支、弹药的行为。前者行为是公开的方式,后者行为则是秘密的方式。

75、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二是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我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1)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2)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3)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76、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抓住配备、造成两个关键词。哪些人可配备枪支参见上条。

77、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了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一达到情节严重,即可构成本罪,其并不以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为构成必要。倘若发生其他后果,如爆炸、火灾等,则应依其主观的内容以他罪如爆炸罪、过失爆炸罪、放火罪、失火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论处,非法携带的行为则不再单独构成其罪。

★接下去又是一个小分类:责任事故类,学习危害公共安全类罪可要学会分类。★

78、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飞行事故,危及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主体必须是航空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勤人员。

79、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铁路职工,指具体从事铁路运营业务与保证列车运营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具体操纵机车的司机;铁路运营设备的其他操纵人员,如扳道员、挂钩员;列车运营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调度员;列车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信号员,等等。

80、交通肇事罪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 )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二 ) 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 三 )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 一 )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 二 )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 三 )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 四 )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 五 ) 严重超载驾驶的;
   ( 六 )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刑档升格),是指行为人具有上面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 ( 一 ) 至 ( 五 ) 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 一 )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二 ) 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 三 )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因逃逸致人死亡”(刑档最高,7年以上),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81、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8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单位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这里的单位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一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也包括其他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在司法实践中,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要发生在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

83、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在生产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的,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竞合关系,但是,因为专门规定了危险物品肇事罪,所以对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均适用本条。

8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单位犯罪。

85、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维护义务的直接人员。主要是学校领导、负责学校后勤维修工作的职工。

86、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必须是经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如行为人只是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但没有接到过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则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构成本罪。

以下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内容很多噢!我们先来看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

87、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结果犯,是选择性罪名,要求销售数额在5万元以上。它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不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合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假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各罪是一般与特殊法关系。不构该各罪的,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处罚。同时,如果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其余之罪的,应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88、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所谓假药,是指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①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不符合。
   ② 以非药品冒充药品。
   ③ 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这种情况一般是以一种低价药品冒充一种高价药品。)
      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①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② 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③ 变质不能药用的。     
   ④ 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假药,专指人用药,而不包括兽用药重其他动植物用药。
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应依照处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刑,由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应按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量刑。但在复杂情况下,要比较两个罪量刑幅度的轻重,应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若生产、销售假药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但还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因此,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若生产、销售假药销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同时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但还没有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因此,也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

89、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跟上罪“足以”区分)严重危害(所谓的“严重危害”应理解为重伤害,而不包括人体轻伤)的行为。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①药品成份的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②超过有效期的;
     ③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生产、销售假药,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应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

90、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

9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这些物质是根本不能食用的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如果掺入的物质有毒害性,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由于该食品原料污染或腐败变质引起的,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论处。
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无论是否出现了危害结果,均可构成本罪。
要注意本罪与故意投毒罪的区别关键在于犯罪目的不同:故意投毒罪的目的是使不特定多数人死亡或伤害,直接危害公共安全,而本罪的目的多为牟利,虽然行为人对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只能是间接故意。与过失投毒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对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过失投毒罪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的;而本罪则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具体言之,完全因为过失而将有毒、有害的物质掺入食品当中的,应当认定为过失投毒罪;明知是有毒、有害的物质而故意掺入食品当申,但又不具故意投毒的目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92、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为结果犯,其不仅要求有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而且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可构成本罪。

93、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是指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94、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95、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指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犯罪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
★以下走私类★

96、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所谓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用各种方法,躲避海关的监督、检查,企图将武器、弹药通过国(边)境。有的绕过关口,在没有海关或边卡检查站的地方,非法携带、运输武器、弹药进出境;有的虽通过关口,但企图以隐匿、伪装、假报等手段,欺骗海关,蒙混过关,有的则是采用藏匿、伪报等方法,以逃过邮检和海关的查验,非法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等。走私武器、弹药还有一些非典型行为,主要包括下列情形:(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武器、弹药的;(2)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武器、弹药的;(3)与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分子进行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条件的;

97、走私核材料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手段同上罪,区别在对象。

98、走私假币罪,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及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所谓伪造的货币,既包括伪造的人民币,又包括伪造的外币。对于变造的货币即对货币通过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的方法加工处理,而使其改变形态、升值产生的货币,严格说来,并不属于伪造的货币。对其走私的不宜以本罪论处。手段同上。

99、走私文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一二三级文物)输出国(边)境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违反海关、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或邮寄的文物并非国家禁止出口的,只能认为其行为是一般走私行为,而不能认为是走私文物罪。
走私文物罪与倒卖文物罪在犯罪对象上有一致之处,而且在客观方面,走私文物罪的行为人一般也有倒卖的行为表现,所以两罪存在某些相似。但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走私文物罪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而倒卖文物罪侵犯的则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另外,两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不同,倒卖文物罪的成立必须要“以牟利为目的”,而走私文物罪的成立对犯罪目的没有要求。

100、走私贵重金属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出国(边)境(一定要注意的是,这里不包括进口)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其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属于黄金、白银或其他贵重金属,而且还要求其认识这种贵重金属为国家所禁止出口。

101、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或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具体可分解为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其中之一的即构成本罪,既走私了珍贵动物、又走私了珍贵动物制品,也只构成本罪一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102、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如果走私了珍稀植物或珍稀植物制品其中之一的,则根据对象分别以走私珍稀植物罪或走私珍稀植物制品罪定罪处刑。既走私了珍稀植物又走私了其制品的,亦只构成本罪,无需数罪并罚,罪名则为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103、走私淫秽物品罪,是指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进出境的行为。
淫秽物品的数量既是确定走私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的主要标准,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目的的标志。根据1990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走私淫秽录像带5一1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10一2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一2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50一100张以上的,可以认为是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追究刑事责任。

104、根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行为方式的具体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武器、弹药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
2)擅自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捐赠进口货物和物品,以及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
    (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
    根据我国《海关法》第57条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入境时未缴纳关税,因此不能象其他国内商品一样可以在市场上流通,如果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保税货物不能复运出境需转入国内市场的,必须事先经过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如果行为人不经允许擅自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在境内的,即属于走私行为。
    (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
    (3)间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一般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修正案(四)增加了界河、界湖,主要是考虑到2000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海关法作了修改,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在界河、界湖等边境水域走私的行为)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门的货物、物品等以外的其他违禁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及伪造、买卖海关单证及进出口许可证用于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上述走私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应以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数额达到较大为标准。根据本条的规定,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的,价额(指应缴税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可以视为数额较大。除此之外,武装掩护走私、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则可直接视为“情节严重”而认定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构成妨碍公务罪与走私罪并罚。

105、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废物运输进境(只进不出)以及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行为。
修正案(四)进一步明确了走私废物的对象包括固体废物和液态、气态废物。
本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区别是,前者逃避海关监管,后者则不逃避海关监管,前者处罚的是走私行为,后者处罚的是将固体废物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走私固体废物并在我困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既构成走私固体废物罪又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固体废物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表现为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后者则不逃避海关监管。三是前者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走私固体废物就构成犯罪:而后者则是结果犯,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前者走私的废物应当理解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而后者进口的则是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如果将这些废物进口作原料,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PS:罪名多了可能不好把握,就复习来讲还是要全面一点好,但大家还是要重点攻克主要罪名,等学有余力时再扩大范围不迟

106、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单位。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公司设立的人”是董事会,单位犯本罪的,同时也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107、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主要难在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区别,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这里就有一点很有意思不知道大家注意到了没有,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用货币出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并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10%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值得强调的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除公司发起人可以采用以实物等五种出资方式当中的任何一种进行出资外,其他股东都不得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出资,而只能以货币购买公司股票的方式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108、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单位。即:(1)在公司发起设立阶段,参与公司发起设立的法人,也就是法人作为发起人实施了本条所规定犯罪行为的;(2)已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本条所规定犯罪行为的。
自然人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成为犯罪的主体。即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发起人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发行股票,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而构成犯罪的。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尚未登记成立,不存在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只能由发起人承担。而公司的发起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如果是自然人作为发起人的情况下,实施了本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就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依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与集资诈骗罪都实施了欺骗他人的行为,但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企业;而集资诈骗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主要是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打着公司的旗号,虚构公司、企业或假冒公司、企业实施的。(2)主观方面不同。两罪虽然在主观上均为故意,但其内容和目的有所不同。本罪有虚假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故意和非法募集资金的目的,而非法募集资金是由于筹建公司、企业或公司、企业本身的业务发展,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集资诈骗罪则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即行为人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是在公司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发行债券的领域内犯罪,即以虚假方法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发行办法来欺诈他人,发行股票、债券一般是通过有关部门审批后进行的;而集资诈骗罪可以采取多种方法,其行为人发行股票、债券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非法发行的。(这一点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相同)

109、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是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务会计报告。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公司法中所规定的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依法均属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本罪犯罪主体之一;此外,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且其组织形式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资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也能够成立为本罪主体。

110、妨害清算罪行为方式有以下几种:
(1)隐匿财产,即采取各种打式隐匿、转移、私藏公司、企业的财产,并隐瞒不报;(2)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
(3)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
本罪的构成还要以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为必要。如果只有行为,而没有造成后果或虽有后果却不那么严重,即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则不能构成其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人妨害清算等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和其他利益人的利益严重损害的情况。

111、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要是与受贿罪的区别,不再详解。

112、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同上一罪)

11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可能超出刑法主题!!董事会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的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经理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8)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构罪条件:(1)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业务。(2)与自己所任职的公司、企业的营业属于同一种类。(3)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营业的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便利,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即使有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自己直接掌管的经营材料、物质、市场、计划、销售等职权而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谋取非法利益,也包括利用自己职务及有关的便利条件如人事权力、地位等指挥、控制他人利用职权而这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谋取非法利益。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不包括股东,没有人会认为一个人不能在两处以上投资吧)

114、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注意几种具体形式,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自己做、替人做,而本罪是让人做)
本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比上罪广泛,含董事、经理

115、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问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主体排除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对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指对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领导下负执行义务的人员。

116、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原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

117、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同、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除此不能构成本罪
%¥#:接下去的日子,兴许本人有时梳理连载会不太及时,主要源于本人退居家庭第三把手的日子日益逼近,还请各位稍有耐心,我想我会想尽办法争取时间的。

★以下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罪★

118、伪造货币罪,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本罪的对象是货币。包括本国货币和外币。我国的货币为人民币,这里的“人民币”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它不仅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纸币和硬币,也包括国务院授权中国银行发行的外汇兑换券。所谓外币,即外国货而,指境外正在流通的货币,包括外国钞票和外国铸币。需要注意的是,“外币”与”外汇”的含义是不同的,”外汇”除包括“外币”外,还包括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如外币有价证券(外国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外币支付凭证(如外国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和其他外汇资金。可见 “外汇”的外延遮大于“外币”,伪造“外币”以外的其他外汇并不构成本罪。
本罪系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
对于伪造的货币应当注意必须是仿照真人民币或外币制造的,与真币相似的假币。如果不是仿照真人民币或外币制作的,而是构成诈骗罪,不是构成本罪即伪造货币罪。如果伪造国家货币的数量就总面值而言未达到500元,且就币量张数而言未达到50张,并不具有法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况,可以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主体特征(初犯还是常犯)、认罪悔罪态度等诸方面全面分析后,要么认定为不构成犯罪,要么认定为犯罪,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19、、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两个行为或三个行为的,也只按一罪论处,不定数罪实行数罪并罚。
本罪在主观方面,无论是、购买行为,还是运输行为,都必须是出于故意。
本罪属于行为犯,并不要求有特定结果的发生,因而行为人只要将、购买或者运输之行为实施完毕,即可构成既遂。

120、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所谓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各种金融活动的组织。目前,我国已形成以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为核心,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体系。其中商业银行主要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以及各种地方性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城乡信用合作社、融资租赁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邮政储蓄机构、证券机构等具有货币资金融通职能的机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即是在上述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不是在上述金融机构而是在其他机构中工作的人员或者虽然是在上述金融机构中工作,但其不是从事公务而是从事劳务的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121、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持有或者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行为必须是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对于“数额较大”,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起点数量规定,以“总面值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张以上”作为认定标准。未达到上述起点数额的,即使存在其他严重情节,也不能认为构成本罪。

122、变造货币罪,是指对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拼接等方法加工处理,以增加货币面值或增大货币数量,数额较大的行为。
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是两种确有较大差异的行为。前者是对真正的货币予以加工而增加币值或币量的行为,其特点是假中有真;而后者则是仿照真币制造假币的行为,完全是以假充真。变造行为的手段、特点决定了其变造货币的数量是有限的,不可能与伪造货币的数量相提并论,因此变造货币的社会危害性也远小于伪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必须是数额较大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运输假币罪的数额标准,即变造货币“总面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张以上”(伪造为500元或者50张以上)可视为“数额较大”。未达到以上数额的变造货币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货币数额应读是指变造后的货币额,而不是变造前真币的数额,因为对国家货币信理制度危害的显然是变造的货币而非变造前的真币。

123、擅自成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这里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我国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1)证券交易所;(2)期货交易所;(3)证券公司;(4)期货经纪公司;(5)保险公司;(6)信托投资公司;(7)融资租赁公司;(8)农村信用合作社;(9)城市信用合作社;(10)企业集团财务公司;(11)侨资、外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等等。
本罪是结果犯,即必须有成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结果。如果设立金融机构还在预备阶段,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使行为人意图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未实际成立,则不构成本罪。至于擅自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不是已开展业务,是否从事相应的金融业务,是否已经造成了危害,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有些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了扩大业务,不向主管机关申报而擅自设立营业网点,增设分支机构,或者虽向主管机关申报,在主管机关未批准前就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进行营业活动,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但是这种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拉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与拉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行为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因此,对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124、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

125、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借款人在依正常程序依法贷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贷款高利转贷他人。本罪属结果犯,只有在转贷行为取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形下,才构成犯罪。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且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12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三大类:
(1)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主要表现方式为:吸收存款人径直在当场交付存款人或储户的存单上开出高于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数来。因而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有反映”方式。
(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所谓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虽未在开付出去的存单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却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实上获得相当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实惠”后,欣然“乐于存款”于该吸收人所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无反映”方式。实践中,行为人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法来吸收存款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大致有:
l)以“体外循环”手法非法以贷吸存。“体外循坏”又称“绕规模”,通常指贷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在上级行规定的放贷规模内放贷,而以帐外吸收存款、帐外发放贷款的违规操作法存贷。通俗地说,体外循环就是谁能给我拉来存款,我就将此笔放贷规模 “体”的存款的全部或大部返贷给谁。此种体外循环本身,如其“造成重大损失”者,也属刑法第187条所规定的用帐外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行为。(牵连犯)
2)以在存款中先行补足自己擅自抬高的利率息差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此种情况下,吸收存款人为了不从帐面上反映出自己不法提高利率的违规操作情况,往往采用在存款人前来存款之际,直接从存款人交付存款的帐上为存款人划出一笔款项、作为自己擅自抬高了的利率的息差,补偿结存款人,从而在事实上抬高了存款利率,并以此高利手段来吸引存款人前来自己所在银行或金融单位存款。
3)以擅自在社会上大搞有奖储蓄的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实质,仍然是变相抬高国家所规定的存款利率,情节严重者,必定扰乱整个社会的金融秩序。
4)以暗自先行给付实物或期约给付实物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例如有的金融单位以向存款大户提供若干台豪华轿车的方式吸引存款;有的期许存款人人款以后的一定时间内,为其提供计算机XX台等等。
5)以暗自期许存款方对其动产、不动产的长期使用权来非法招揽存款。例如有的银行长期免费提供房屋使用权给该行存款大户头单位,等等。
(3)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对此类行为,无论其是否提高了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也不问其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来吸收存款,只要其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非法”行为,一概构成本罪。

127、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要注意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它们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汇票、支票、本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信用卡等金融票证;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对一般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上述金融票证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如国库券、政府债券、股票等。

128、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注意点见上条)。所谓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国库券以外的载明一定财产价值的其他有价证券,如国家建设债券、保值公债、财政债券等。

129、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有价证券管理法规,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其中方式之一涉及其中一个对象的,即构成本罪。具有一种行为方式涉及两个对象或者具有两种行为方式涉及一个对象或两个对象的,都只构成本罪一罪,不应实行数罪并罚,罪名则根据行为方式及所涉对象而定。

130、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1)行为人须有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如果尚未发行或正在准备发行的,不构成本罪;同时,如果不是采取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方式,而是采取其他方法非法集资的;也不构成本罪。(2)行为人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是擅自进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这包括两种情况:1)既不具备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条件,又未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2)虽符合法律规定发行股票的条件,但未经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3)擅自发行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

131、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下面的内容你知道吗?
所谓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谈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7)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l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1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1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1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16)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1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1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
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3)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6)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132、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为结果犯,其构成须以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的行为扰乱了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为必要。

133、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管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单位,才能构成本罪。非上述人员、单位不能构成本罪而成为本罪主体。

134、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是指以获取不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期货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具体有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
4)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具体有利用职务便利抬高或者压低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扎空;封盘炒作等(兴趣所至而已,不必太留意)

135、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关系人大体上可划分为两类:
1)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员,包括董事(部分除外)、监事、各级管理人员和信贷业务人员(不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实践中,这部分人员在自己没有投资或兼职的情况下,在关系人贷款中主要起着某种“通融”作用,是“人情贷款”的关键人物。
2)与商业银行存在着某种内部关系的外部人员或组织,包括内部人员的近亲属、与内部人员及其近亲属有着投资或兼职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践中的关系人贷款的发放对象,主要就是指这类关系人。无论是作为内部人员的近亲属,还是作为内部人员投资或兼职的公司、企业等,这类关系人都有可能通过内部人员从商业银行获取“人情贷款”。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非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行为人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本身当然是故意的,但由于行为人对损失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所以本罪仍属于过失犯罪。

136、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学习本罪关键是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三点不同:1)贷款对象的不同;2)“优于”与“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区别,后者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等等一切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如依法应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审查;依法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却不调查、评估;依法应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而不签订合同;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条件虽然进行了审查,但在审查中是否马马虎虎、应付从事,不作认真、细致、全面、深人的审查就作出合格的决定;明知申请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为了向其发放贷款,而向有关批准贷款的领导谎报情节或隐瞒真相;明知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由于人情关系或接受了借款人贿赂及某种利益,利用自己的职权擅自向其发放贷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擅自提高贷款利率而放松其他条件发放贷款;签订贷款合同,利用手中职权指使或亲自就一些重要条款如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不予以明确;超越自己的职权,擅自批准发放贷款;等等。3)较大和重大的区别。

★还应注意一点,无论是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还是违法发放贷款罪,外资金融机构 (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137、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措、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上述行为而“造成重大损失”,是成立本罪的必备要件。一般指拆借、放贷资金收不回来、造成金融机构承担偿还债务的损失等。因而,虽有上述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但未致“重大损失”者,不能成立本罪,应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

★注意:本罪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是有资格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和无资格其他单位和个人。

138、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这里规定的“银行”是广义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其他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和外资银行★与136条区别)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汇支本票)、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这里重点为大家介绍一下资信证明,它是一种反映一个单位或个人资金与信用情况的书面证明文件。通过银行开展资信调查,出具资信证明,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一项金融业务之一。在我国一般都委托中国银行等办理。从狭义上讲,其是指由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经过资信调查后,就其资金和信用提供的一种书面情况反映与报告。但从广义上来说,票据、银行存单、房契、地契以及其他各种产权证明,都可以表现为某个单位或个人的资产情况,反映出经济实力、资信能力,从而成为持有人的资信证明。除此之外,由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有关财产方面的委托书、协议书、意向书亦可反映持有人的资信情况,成为其资信证明。在这里,除可以作为其他犯罪对象外,如票据、信用证就可作为一种独立犯罪行为的对象,都应理解为本罪的资信证明。

139、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承兑、付款、保证、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140、逃汇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才能构成本罪。

141、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五种行为之一,不论其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或其结果如何,均属既遂;洗钱必须是在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以后才能实行,而且事先与赃款持有人 (即上述三种犯罪的罪犯)没有通谋。如果事先与赃款持有人通谋,在其犯罪以后帮助洗钱的,应按照共同犯罪处理。
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分子为自己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则应按照刑法吸收犯理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从一重罪而论,按其所实施的犯罪定罪量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以下为金融诈骗类★
142、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2)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的主要区别有:
(1)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用于集资获利所交付的集资款,既可以表现为资金,又可以表现为财物;后罪的对象则是公众的存款,它只能表现为金钱的形式,并且只能以存款人用于存款而获取一定利息的形式出现。
(2)犯罪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本罪是以诈骗的方法去非法聚集资金,表现为诈骗方法与非法集资两种行为的统一。诈骗行为属于方法行为,其是为非法集资这一目的行为服务的;后罪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存款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虽可采用欺骗的方法进行,但不是必备的条件之一。
(3)犯罪的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为了将所非法募集到的集资资金据为己有,即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其不具有占有的目的意图。如果出于占有的故意采取以存款的形式骗取他人存款的,则不构成其罪,而应构成本罪。为了营利,是指将所聚集的资金用于一些诸如生产投资、高利放贷等生产或服务的经营活动。

143、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出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等情形。
本罪的认定为犯罪的起点数额一般是l万元;诈骗罪的起点数额一般是在3000元左右。

144、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六种行为方式: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这种情形是指利用已经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它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同上述第一种情形一样,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已经作废的。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这里所说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不符。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的当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制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里的“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从出票时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145、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46、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所谓使用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伪造的信用证骗取财物的行为。所谓使用变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变造的信用证诈骗财物的行为。使用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行为。
    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可以是伪造、变造后自已使用,也可以是伪造、变造后提供给他人使用,这两种情况都属于本条所定之使用。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这种情形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明知是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
   (3)骗取信用证的。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这种情形指的是行为人以前三种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尤其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实际上赋予以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种信用证实际上是一种可撤销的“陷井”信用证。从这几年对外贸易实践看,诈骗分子通过“软条款”信用证设下的陷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待开证行签发通知书后生效;2)规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3)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4)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这一点国际私法可是也要考到的噢)另外,有些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信用证本身的特点进行诈骗活动,如利用远期信用证诈骗。由于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进口商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存有一段时间,犯罪分子就利用这段时间,将财产转移、宣布企业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布银行破产,甚至有的国外小银行,其本身的资金就少于信用证所开出的金额,仍以开证行名义为进口商开具信用证,待进口商取得货物后,宣告资不抵债。

147、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具体行为表现为: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有关规定,作废的信用卡主要有以下几种:1)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2)信用卡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该卡,此时该信用卡有效期虽未到,但在办理退卡手续后即归于作废的。3)因挂失信用卡而使信用卡失效。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作骗,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使用捡得的信用卡的;未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的等等。
(4)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
★这里要注意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盗窃罪认定。前面144、145、146、147条所列涉及对象都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中涉及。

148、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149、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保险诈骗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下述五种情形: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制造保险事故发生的犯罪行为,只有出于故意时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是由于过失,尔后又骗取保险金的,对于保险法律制度来讲,则属于编造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骗取保险金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只承担民事责任,如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等。构成犯罪的,则构成本罪,同时也不排除过失致财产损失的这一行为而应负的其他刑事责任。
实施制造保险事故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所骗取保险金的,不仅要承担此行为造成实际损失所应负的各种法律责任,如制造火灾、爆炸保险事故的,应分别承担放火罪、爆炸罪的刑事责任;如违反交通法规,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则应分别承担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刑事责任等等。不仅如此,而且还应承担由此行为骗取保险金的各种责任、如《保险法》第270条规定的经济责任,刑事规定的本罪之刑事责任等。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

★以下为危害税收征管类★

150、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偷税罪是结果犯,它必须达到法定结果才能成立。    法定结果 (即偷税罪成立的最低标准)有两个:其一,偷税数额达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其二,行为人因偷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这两点呈并列关系,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点,即可构成偷税罪。第一点要求行为人既要达到 “一万元”这一绝对数额标准,又要达到“百分之十”这一相对比例标准。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数额加比例”标准。

151、抗税罪,是指负有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个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故意违反税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152、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10000元以上)的行为。(★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数额指税务机关无法追回的欠税数额,亦即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而非行为人转移或隐匿的财产数额,也不是行为人的实际欠税数额。)

153、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税行为必须是在从事出口业务的过程中实施。如果不是从事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冒充出口企业,假报出口、伪造、变造或者骗取退税凭证,骗取退税款,则不能构成本罪,属于诈骗行为,数额较大的应定诈骗罪。

★本罪指在没有缴税的情况下,如有缴税,则为偷税,超过税款部分定本罪。

15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大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具体行为方式有以下四种:
(1)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2)为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4)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155、伪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仿照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式样,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冒充真增值税发票或者伪造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156、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故意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157、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
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158、非法制造(★含伪造和擅自制造)、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国家税款的非专用发票的行为。

159、非法制造(★同上条)、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及伪造、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

160、非法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

161、非法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各种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

★增值税专用发票构罪环节包括虚开、伪造、售伪、伪售、伪购、购伪,而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和普通发票构罪环节只包括伪制、伪售、售伪。


★以下侵犯知识产权类★
162、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注意两个相同:相同商品、相同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似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类似、相同的商标,抑或使用未注册的商标、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产地都不构成本罪)

16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上条所指产品,仍予以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164、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该好理解,不再讨论)

165、假冒专利罪是指违反专利管理法规,故意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166、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制作、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了15种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但是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下列四种侵权行为可以构成本罪: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4)制作、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应理解为“制作并”或“为而制作”)

167、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点很重要噢),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的文字作品、音乐、电视、电视、录像、计算机软件、图书及其他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

168、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披露、擅自使用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有:(1)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1)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

★以下扰乱市场秩序类★

169、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与诽谤罪相似,但不一样)

170、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这几个概念,你可能还不知道吧??所谓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主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所谓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所谓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171、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172、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

173、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属情节犯,只有在强迫他人交易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强买强卖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实施强迫交易非法获得数额较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结伙实行强迫交易的;手段恶劣的;强迫外国人交易的;强迫交易内容低劣的;等。(★对于强迫他人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他人一般应是在从事商品的出卖或营利性服务的工作。如果他人并未从事这种营利性的工作,而强迫他人将自己所有的某种商品如祖传之物卖给自己或者强行没有从事搬送煤气的人为自己搬送煤气、未从事饮食、住宿的人提供饮食、住宿,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此外,服务而是合法的营利性的服务。倘若不是合法的服务,如强行为己提供卖淫、赌博等非法服务或者为己洗脚、倒尿等侮辱性服务,则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

174、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

175、倒卖车票、船票罪,是指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与上一罪不同体现在“假”字上,本罪对象只有两种,上罪则不止)

176、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牟利为目的,不以牟利为目的,不构成本罪。(要注意一误区,土地使用权非不能转让,而是要依法转让)

177、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178、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造成证明文件的重大失实,并产生严重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有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证明文件的重大失实并发生了严重后果。故意不能构成本罪,构成上罪,应以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

179、逃避商检罪,是指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门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
逃避检验的非法行为是指下列3种行为:。(1)对应当进行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在境内销售或使用的;(2)对应当进行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后就擅自出口的;(3)经过商检机构的抽查检验,认为是不合格的商品而擅自出口的。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是针对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的结果而言的,即行为人对这种结果应当预见但因自己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其有可能发生,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发生了这种严重危害结果。至于逃避商检的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行为违法仍然决意为之。

★在这段时间以来,由于对刑法教材进行了梳理,期间涉及一些问题,不论是自己许下的,还是部分朋友要求的,都逼迫我要作一了断了,本次梳理,我拟就罪数问题(应网友cicicheung要求)和量刑情节中的可以、应当、从轻、减轻、免除(本人未完成之作业)作一打理★

★以下罪数问题★

180、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构成特征:
(1)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
(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
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分则有规定,严格依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不实行
数罪并罚。

181、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只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不论的犯罪形态。
吸收犯的吸收形式有:
1)既遂犯吸收未遂犯或预备犯(例如,犯罪嫌疑人甲欲杀害乙,第一次走近乙的房间时,因为有第三人在场而未得下手。第二次终于得手,将乙杀死。甲的第一次行为构成杀人罪的未遂,第二次则构成杀人罪的既遂行为。两者之间因为主体的同一性、客体的同一性和侵害对象的同一性而具有了非独立性和独立性的对立统一,也具有了吸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构成吸收关系,最后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为了便于理解而编造的案例)
2)未遂犯吸收预备犯
3)实行阶段的中止犯吸收预备犯。如果前者轻于后者,则遵守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后者吸收前者。
4)符合主犯条件的实行构成之罪,吸收教唆犯、帮助犯、次要实行犯构成之罪
5)主犯构成之罪吸收从犯、胁从犯构成之罪
6)符合加重犯罪构成之罪吸收普通犯罪构成之罪,或者符合普通犯罪构成之罪吸收减轻犯罪构成之罪。
★在区别吸收犯与牵连犯时最难的一点就是两者都有前后关系,但还是有很重要一点区别就是:吸收犯的前后行为之间存在必经阶段与当然发展之间的关系。

182、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想象竞合犯具有如下特征:
主观特征:是指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而实施犯罪行为。首先,必须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既可以是故意或过失的意图,既可以是单一或概括的意图。其次,该犯罪意图支配或派生出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既可以包括数个内容不同的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也可以包括一个犯罪故意和一个犯罪过失。
客观特征一:行为人只实施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即受一个犯罪意图支配的数个具体罪过,必须体现于一个危害社会行为之中。
客观特征二: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行为,必须侵犯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一般来说,这一个危害行为也同时直接作用于体现不同直接客体的数个犯罪对象。
法律特征。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罪名。所谓数个罪名,是指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不同种的罪名。
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罚,我国通行的做法是采用“从一重处断”,即无须实行数罪并罚,而应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

183、想像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于表现上有着极大的相似性,两者的行为人都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都触犯了数个法条,且最终都按一罪处罚,适用一个法条(虽然适用原则各有不同),然而二者毕竟有着根本的区别:
法条竞合犯是指某种行为同时符合数个具有重合关系的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其特征在于:其一,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其二,犯罪行为所符合的数个犯罪构成之间具有重合关系;其三,由一个犯罪构成可以恰当、全面地评价犯罪行为。
二者发挥作用的领域不同,想像竞合犯是一种罪数形态,故想像竞合犯理论主要是解决犯罪行为触犯几个罪名,如何处罚的问题;而法条竞合犯主要是法律的适用问题,代表了法条间的关系,是在法条之间因有错综复杂的重合关系而导致均能对一行为进行评价时,如何选择一个最恰当、最全面的罪名的问题。
其二,想像竞合犯如前所述是特殊的数罪而与一罪相区别,而法条竞合系“同一犯罪行为,而触犯数法律时,仅适用一法律而排斥他法律,其罪之本身为单纯之一罪”。
其三,从处罚原则上讲,对想像竞合犯采取的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而对于法条竞合犯,则根据各法条之间竞合关系不同,采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全部法优于部分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等原则,并不一定导致适用重法,一句话,就是选用最恰当的罪名处断。
★想像竞合犯是一犯意一行为数罪过数罪名,法条竞合犯是一犯意一行为一罪过数罪名。

★ 以下量刑情节汇总★

18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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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类★

185、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我国“安乐死”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本罪比较特殊的一点是相约自杀的处理。在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中,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另外,还要注意本罪的量刑事。
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民愤极大如犯罪人恶贯满盈,群众强烈要求处死的故意杀人;等等。
犯本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两人共同完成,与(4)点不同);(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本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致人自杀是否构罪,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186、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这里我不得不跟大家提一下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界限:两者的共同点在于:1)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上行为人郡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过失致人死亡后,行为人为逃避罪责又将尸体误为活人加以“杀害”以灭口的行为,不应只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杀人罪一罪,而应对行为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 (对象不能犯未遂)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187、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伤害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188、过失致人重伤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注意,有人往往将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定为过失重伤(致死),尤其是对于因过失当场致人重伤,但由于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案件,更容易被认定为“过失重伤(致死)罪”。 “过失重伤(致死)”,实质上就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无非是在这种案件中,行为人对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都是存在过失。过失致人重伤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在于过失行为最终引起的结果是重伤还是死亡。是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另外,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是:如果行为人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导致了他人重伤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行为人定性。

189、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注意,刑法原有强奸幼女罪已取消。
在理解本罪手段问题上,所谓用暴力、协迫等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一般人是能理解的。关键是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其他手段。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等。
★另外,还要注意,具有下列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利用残酷的暴力手段如捆绑、捂嘴、卡脖等强奸妇女的;在行奸过程中肆意蹂躏妇女的;长期多次对某一妇女进行强奸的;强奸精神病患者、严重的痴呆症患者、孕妇、病妇的;等等。
    (2)强奸妇女多人的,既可以是多次强奸多名妇女,又可以是一次强奸多名妇女,多人是指3人以上,既包括妇女3人以上,又包括妇女、幼女共3人以上,但不包括幼女3人以上。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是指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公园、剧院等人来人往较多的场所。
    (4)二人以上轮奸的。是指两名以上的男子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轮流强奸的行为。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行为人在强奸妇女之前或在强奸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或因自己的性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直接导致当场死亡或经治疗无效死亡。★如果出于杀人故意而采用暴力将其杀死后再进行奸尸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奸尸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如果行为人在强奸妇女后,出于报复、灭口、逃跑又将妇女杀害或伤害的,应数罪并罚。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婚姻破裂的等情况。

190、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既可以发生在男女之间,也可以发也于同性之间,但是只有猥亵妇女,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猥亵妇女以外的男子,不构成本条中的犯罪。
所谓猥亵妇女,是指对妇女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
所谓侮辱妇女,是指用下流动作或淫秽语言调戏妇女的行为。例如,偷剪妇女发辫、衣服;追逐、堵截妇女;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等。
★侮辱妇女的行为与猥亵妇女的行为很相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猥亵妇女,一般是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而侮辱妇女,一般是以追求精神刺激为目的;猥亵妇女,必须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才构成犯罪,而侮辱妇女无此限制。

191、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含义见上条,当然还包括鸡奸。

192、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本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
★应当注意,刑法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特定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例如殴打、捆绑等。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以捆绑等非法拘禁的方法妨害公务的案件发生。这实际上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此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但是,本法对非法拘禁罪和妨害公务罪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设置基本相同,这就涉及到究竟应以哪个罪名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问题。我们认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这样可以更好地反映行为的整体性质和本质特征。当然,如果在非法拘禁妨害公务中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为本条对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不过,如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则对行为人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不再以非法拘禁或妨害公务罪定性)。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也与非法拘禁罪存在竞合问题,在表现上也大致相同于妨害公务罪的情况,所不同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我国刑法上规定为“告诉的才处理”,而非法拘禁罪却无此规定,这样,当两个罪名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竞合关系时,应分不同情况予以分析:
    (1)如果以非法拘禁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机关告发的,不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本法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在处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时,如果当事人未告诉,就不宜按通常的处理原则适用非法拘禁罪;如果当事人已告诉,则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2)如果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刑法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在“告诉的才处理”之列。因此,出现这种情况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不过本条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第257条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较,前者为重,因此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条款。
    (3)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视当事人是否告诉而分别处理:第一,当事人向司法机关告诉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处理。这时因为刑法虽未指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如何处理,但从规定看,只把“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情节作为加重构成,所以根据其立法原意,致人重伤的,也包括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构成中,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范畴。第二,如果当事人未告诉的,就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93、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注意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应的勒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界限区分问题的主要是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刑法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对于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处理时应从这样几个方面注意区别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之界限:
    1、刑法规定的“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合法债务,为索取非法债务如赌博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的,行为人确系出于索取合法债务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但是,对于行为人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也要认真考察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对行为人绑架、扣押人质而目的不在于索取债务的,对行为人仍要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2、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后,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索得债务后,又索取额外财物或以人质相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但应视此情况为想象竞合犯(实施一个索取财物行为,而财物中既有债务又有额外财物时)或吸收犯的形态,对行为人以绑架罪一罪处理。
★另外,绑架勒索的绑架罪与抢劫罪都以取得财物为目的;在客观上都可以表现为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在侵犯的合法权益方面,两者也都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而两者是十分近似的犯罪。区别两者的关键有两个方面:第一,绑架罪是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并以被绑架人的安危为要挟,勒索财物行为的指向对象为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即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而不可能是被绑架人;抢劫罪的方法则一般不表现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而且其要挟的人及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具有同一性。第二,绑架罪由于是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索取财物,因此获取财物的时间不可能是绑架行为实施的当时,也一般不可能是当场获取财物。而抢劫罪只能是当场及在暴力、胁迫行为实施的当时劫取财物。
★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94、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注意区分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拐卖妇女、儿童罪与诈骗罪很容易区分。但在实践中,有的妇女与他人合谋,以介绍婚姻或者被“卖”的形式设置骗局,骗取买方财物后逃走,有的妇女甚至跟“收买”者生活相当长一段时间。区别这种形式的诈骗罪与拐卖妇女罪应主要把握以下两点:
    1、犯罪目的不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骗取钱财;拐卖妇女罪的犯罪目的则是为了妇女后获得财物。
    2、客观表现不同。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妇女与他人合谋共犯,骗取他人钱财;拐卖妇女罪则是行为人对妇女采取欺骗、蒙蔽手段,将其卖给他人。
★另外,还要注意本罪与拐骗儿童罪,后者是以收养为目的。

195、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建立婚姻家庭或其他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行为。
★注意妇女为十四周岁以上;儿童为十四周岁以下的男、女;在案例题中注意罪名的选择。
196、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指纠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正往依法执行解救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务范围内实施解救工作,以使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摆脱他人的非法控制,解除其与买主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执行。从实践中看,解救人员主要是公安人员、妇联组织工作人员、人民政府部门、村乡干部等,也包括受解救机关委托协助执行解救公务的人员,如受聘为解救工作开车的司机、带路群众等。(2)必须是依法执行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的是受家庭成员虐待的妇女、儿童,而不是被收买来的妇女、儿童,不构成此罪的犯罪对象。另外执行解救公务必须是依法进行。如解救人员以胡乱抓人、殴打他人方式解救遭到群众阻碍,不宜以本罪论处,对阻碍者宜做行政处罚。(3)必须是正在执行解救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正在执行”是指解救工作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过程之中。如某行为人对曾经执行过解救职责的某公安人员不满,看见该公安人员路过,纠集多人围攻谩骂该公安人员。这公安人员就不是正在执行解救公务。
★罪的主体要件,必须是十六周岁以上的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公务的首要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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