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和邱某二人系邻居,且长期不睦,经常发生纠纷。某日,两家因门口垃圾堆放问题又起争吵,遂互相殴斗。于某身强力壮,用木棍、砖块等将邱某砸伤。经医院诊断,邱某为克雷氏骨折和左肋骨骨折。邱某遂请求公安机关追究于某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认为这是邻里纠纷,于某不构成犯罪,双方应协商解决,邱某于是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先是按民事案件调解未成。之后此案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于同年7月作出第一审判决,以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赔偿医药费和支付护理费共2000元。宣判后自诉人不服一审所作的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消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认为此案已超出自诉案件的收案范围,便将案卷材料移送至同级人民检察院,同级检察院则认为,此案已过一审、二审,不应再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为由,拒绝受理。
现问:
(1)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是否正确?
(2)人民检察院拒绝受理原审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其做法和理由是否正确?
(3)假如本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于未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逃避审判,那么能否缺席审判?
(4)若公安机关得到于某承认故意伤害邱某的口供,但于某拒绝在供述上签字,那么被告人未签名的供述,是否能作为定罪证据?
(5)假设于某在邱某胸部踹了一脚,邱某第二天死亡。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书上写明:死者生前患有广泛性胸膜粘连,左心二尖瓣瓣膜有病变。但没有说明邱某因何原因致死,邱某的死亡与于某踹的一脚有什么因果关系,于某对邱某死亡应否负法律责任等。那么,请问法医鉴定不写明鉴定结论行吗?没有写明鉴定结论的法医鉴定能否作为独立证据使用?
[答案]
(1)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是正确的。因为本案一审判决将重伤害认定为轻伤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
(2)人民检察院拒绝受理原审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其做法和理由是正确的。
(3)假如本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于未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逃避审判,人民法院不能对被告人缺席审判。
(4)被告人未签名的供述,不能作为定罪证据。
(5)法医鉴定不写明鉴定结论不行,不能作为独立证据使用。
[解题思路]
第(1)题考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的情况。考生解答本题的关键在于判断出一审法院将重伤害认定为轻伤害是认定事实不清楚。
第(2)题考职能管辖。解答本题的关键在于认清本案为自诉案件,自诉案件人民法院不能移送人民检察院管辖,故人民检察院拒绝受理便是正确的。
第(3)题被告人出庭的必要性。被告人不出庭就无法行使其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如果被告逃避审判,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审判。
第(4)、(5)题考证据。具体为被告人供述与鉴定结论。本题较难,法条并未直接说明,考生应根据证据的证明力与每一类证据的性质进行判断。
[法理详解]
(1)《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案一审判决将重伤害认定为轻伤害,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故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2)《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故本案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人身权利受到被告人的侵害,请求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而未获准,故依法可以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对之受理并加以审判是正确的。而且,依《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此类伤害案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不属于“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对此案加以移送是错误的,检察院拒绝受理是正确的。
(3)《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刑事诉讼必须在被告人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一系列权利,这些权利只有在人民法院开庭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因此,对被告缺席审判是违法的。本案如果被告逃避审判,人民法院是不能进行审判的。
(4)《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讯问被告人的目的,是通过被告人的陈述,还其案件发生时的原来面貌。因此,必须特别认真、严格依法执行。只有用正确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才能起到证据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把被告人的供述作为一种有特殊意义的重要证据,对于准确定罪量刑都将起到重要作用。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5条的精神,被告人供述要作为证据,必须经被告人核对,并由被告人同意签字后方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意义。本案中反映的未经被告人签字的供述,显然是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因为:首先,被告人拒绝签字,说明被告人的供述本身就缺乏真实性,它不是被告人依据客观事实所作的陈述,也就不可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本来面貌;其次,被告人未签字的供述,不能正确反映出供述记录的真伪程度。因为只有被告人认可的供述,才说明该供述记录无误,也就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反之,未经被告人认可的供述,其记录就不具有真实性,当然在法律上也就毫无证明力可言了。
(5)《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法医鉴定是一种专门性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只要是具有法医资格的人,作出的鉴定便可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之一。法医鉴定被认为是一种反映客观实际、证明力极强的证据。因此对法医鉴定的制作,刑事诉讼法作了专门规定,凡是鉴定材料,必须写清鉴定结论,也只有写清了鉴定结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才能据此审理案件。本题中,法医如果只是写明邱某死亡系何种疾病引起,生前又有此疾病,并未按客观事实作出符合逻辑的鉴定结论,就会使人感到于某踹邱某的一脚与邱某的死亡之间并无任何因果关系,也就不应追究邱某的刑事责任,这恰恰与最后查明的真实性情况不符,掩盖了案件的真相。所以,没有写明鉴定结论的法医鉴定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精神的,不能作为独立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