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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导读刑诉习题

于某和邱某二人系邻居,且长期不睦,经常发生纠纷。某日,两家因门口垃圾堆放问题又起争吵,遂互相殴斗。于某身强力壮,用木棍、砖块等将邱某砸伤。经医院诊断,邱某为克雷氏骨折和左肋骨骨折。邱某遂请求公安机关追究于某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认为这是邻里纠纷,于某不构成犯罪,双方应协商解决,邱某于是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先是按民事案件调解未成。之后此案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于同年7月作出第一审判决,以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赔偿医药费和支付护理费共2000元。宣判后自诉人不服一审所作的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消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认为此案已超出自诉案件的收案范围,便将案卷材料移送至同级人民检察院,同级检察院则认为,此案已过一审、二审,不应再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为由,拒绝受理。


现问:


(1)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是否正确?


(2)人民检察院拒绝受理原审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其做法和理由是否正确?


(3)假如本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于未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逃避审判,那么能否缺席审判?


(4)若公安机关得到于某承认故意伤害邱某的口供,但于某拒绝在供述上签字,那么被告人未签名的供述,是否能作为定罪证据?


(5)假设于某在邱某胸部踹了一脚,邱某第二天死亡。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书上写明:死者生前患有广泛性胸膜粘连,左心二尖瓣瓣膜有病变。但没有说明邱某因何原因致死,邱某的死亡与于某踹的一脚有什么因果关系,于某对邱某死亡应否负法律责任等。那么,请问法医鉴定不写明鉴定结论行吗?没有写明鉴定结论的法医鉴定能否作为独立证据使用?


[答案]


(1)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是正确的。因为本案一审判决将重伤害认定为轻伤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
(2)人民检察院拒绝受理原审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其做法和理由是正确的。
(3)假如本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于未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逃避审判,人民法院不能对被告人缺席审判。
(4)被告人未签名的供述,不能作为定罪证据。
(5)法医鉴定不写明鉴定结论不行,不能作为独立证据使用。
[解题思路]


第(1)题考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的情况。考生解答本题的关键在于判断出一审法院将重伤害认定为轻伤害是认定事实不清楚。
第(2)题考职能管辖。解答本题的关键在于认清本案为自诉案件,自诉案件人民法院不能移送人民检察院管辖,故人民检察院拒绝受理便是正确的。
第(3)题被告人出庭的必要性。被告人不出庭就无法行使其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如果被告逃避审判,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审判。
第(4)、(5)题考证据。具体为被告人供述与鉴定结论。本题较难,法条并未直接说明,考生应根据证据的证明力与每一类证据的性质进行判断。

[法理详解]


(1)《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案一审判决将重伤害认定为轻伤害,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故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2)《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故本案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人身权利受到被告人的侵害,请求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而未获准,故依法可以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对之受理并加以审判是正确的。而且,依《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此类伤害案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不属于“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对此案加以移送是错误的,检察院拒绝受理是正确的。
(3)《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刑事诉讼必须在被告人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一系列权利,这些权利只有在人民法院开庭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因此,对被告缺席审判是违法的。本案如果被告逃避审判,人民法院是不能进行审判的。
(4)《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讯问被告人的目的,是通过被告人的陈述,还其案件发生时的原来面貌。因此,必须特别认真、严格依法执行。只有用正确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才能起到证据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把被告人的供述作为一种有特殊意义的重要证据,对于准确定罪量刑都将起到重要作用。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5条的精神,被告人供述要作为证据,必须经被告人核对,并由被告人同意签字后方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意义。本案中反映的未经被告人签字的供述,显然是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因为:首先,被告人拒绝签字,说明被告人的供述本身就缺乏真实性,它不是被告人依据客观事实所作的陈述,也就不可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本来面貌;其次,被告人未签字的供述,不能正确反映出供述记录的真伪程度。因为只有被告人认可的供述,才说明该供述记录无误,也就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反之,未经被告人认可的供述,其记录就不具有真实性,当然在法律上也就毫无证明力可言了。
(5)《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法医鉴定是一种专门性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只要是具有法医资格的人,作出的鉴定便可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之一。法医鉴定被认为是一种反映客观实际、证明力极强的证据。因此对法医鉴定的制作,刑事诉讼法作了专门规定,凡是鉴定材料,必须写清鉴定结论,也只有写清了鉴定结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才能据此审理案件。本题中,法医如果只是写明邱某死亡系何种疾病引起,生前又有此疾病,并未按客观事实作出符合逻辑的鉴定结论,就会使人感到于某踹邱某的一脚与邱某的死亡之间并无任何因果关系,也就不应追究邱某的刑事责任,这恰恰与最后查明的真实性情况不符,掩盖了案件的真相。所以,没有写明鉴定结论的法医鉴定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精神的,不能作为独立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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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女,43岁,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南大街派出所户籍民警。


被告人:黄某,女,36岁,某公司公关部经理。


被告人:叶某,男,32岁,某公司总经理。


上列被告人王某、黄某、叶某负责物色从外地流入某市并急于取得该市户口的人员,由王某利用担任派出所户籍民警的职务之便,为这些外来人员办理该市户籍和粮油供应关系,共同收受他人贿赂。至案发时,王和黄先后非法办理迁入该市户籍103人,并向每人收受贿赂3千到2万元不等,两人共收受贿赂款60余万元,并共同分赃、挥霍。另外,王和叶先后为他人办理该市户籍两人,其中,王收受贿赂2万余元,叶收受2千元。


上述犯罪事实,均已向非法入户的105人查证。证词详尽,反映了王、黄和王、叶收受贿赂的情况,并查获已发出的户口簿、迁移证、粮油供应证以及非法入户领取的该市居民身份证等大量的证据。上列被告人均供述了为他人非法办理入户手续的手段和具体情节,并承认收取贿赂和贿赂数额。其中,叶某认罪态度好,并退出所得全部赃款2千元。


该市人民检察院在查明王某等人的犯罪事实以后,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王某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黄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1)判断正误并简述理由:


①假如本案被告人只有王某一人,她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那么,高级人民法院既是二审机关又是死刑核准机关。


②假如本案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时,认为对被告人黄某应立即执行死刑。高级人民法院即直接改判黄某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③本案被告人黄某被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假如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现准备执行死刑,那么,应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核准。


④司法机关查获的户口簿、迁移证、粮油供应证和居民身份证,是本案的书证。


(2)简答题:


①假如本案被告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同案其他两名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来抗诉,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死亡。


问: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②假如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王某的死刑案件时,发现原判决量刑过重,不同意判处死刑。


问:高级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改判为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③假如王某的死刑判决已经过核准,并下达了执行死刑的命令。


问:什么情况下,此死刑判决应当停止执行?


[答案]


(1)①错误。因为受贿罪判处死刑的案例,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②错误。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案件管辖级别,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重新审判。因此,高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改判黄某死刑,立即执行。
③正确。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黄某所犯受贿罪依法得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④正确。在刑事诉讼中,书证是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本案中的户口簿、迁移证、粮油供应证和居民身份证均可以作为书证,符合书证的基本特征。
(2)①本案被告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同案其他两名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抗诉,二审审理中王某死亡,人民法院应依法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对王某宣告终止审理,对其他两名同案犯黄某和叶某作出判决或裁定。
②高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用判决直接改判,或者由高级人民法院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③若王某的死刑判决已经过核准,并下达了执行死刑的命令,则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此死刑判决应当停止执行:(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三)罪犯正在怀孕的。
解题思路]


本题有两种题型,考生应注意两种题型不同的答题方法,判断题不是作简单的判断,而是应说明正确或错误的理由或原因,并阐述正确的做法。
判断题第①②③题均为死刑复核及执行问题,关键在于搞清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范围,即分清核准权。第④题考证据种类,关键在于理解书证的内涵。
简答题第①题考在审理过程中,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死亡的处理,第②③题分别考死刑复核与执行。其中第①②问较难,需要考生掌握相关司法解释。

[法理详解]


(1)判断题
①《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此,高级法院是本案的二审机关。但是,由于上诉人王某是因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决定规定,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的案件(包括受贿、走私、投机倒把、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等等)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②《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参照以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这类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变案件管辖级别,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重新审判。因此,本题中,高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改判黄某死刑,立即执行。
③《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3年9月7日《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中的规定,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属于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即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本案黄某所犯受贿罪依法得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具体为:应先由罪犯服刑监狱及时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再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④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别书证和物证,前者是以其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后者包括作为物证的书面文件,则是以它的存在、外形、特征或性质去证明案件事实。有些书面文件既可以是书证,也可以是物证。
(2)简答题
①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答复,人民法院在审理共同犯罪包括集团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如果有被告人死亡,应对死亡的被告人宣告终止审理,并对该案其他被告人继续进行审理;如果上诉案件已经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后,上诉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对已经死亡的上诉人宣告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犯作出判决或裁定。
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答复,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时,发现原判决量刑过重,因而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参照第200条的规定,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③《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三)罪犯正在怀孕。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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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李某、王某3人系同一单位的职工。2001年8月23日晚,陈某、李某喝完酒后在大街上闲逛。陈某被过路行人张某无意中踩了一脚,尽管张某对陈某连连赔礼道歉,但陈某仍不依不饶,借着酒劲,揪住张某的衣领对其拳打脚踢,李某也加入其中,引来许多围观的群众。王某正巧路过现场,见状不分青红皂白上去帮忙。陈某、李某将张某按倒在地,掐住张某喉部,并用随身所带的匕首连刺张某腿部及背部,致张某重伤,后张某经送往医院抢救后脱险,住院3个月。陈某、李某、王某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后,张某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3人赔偿其住院期间所花的全部费用、所经营的店铺在停业期间所受的损失以及精神方面所承受的巨大痛苦。经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于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某不起诉,只将陈某、李某两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移送法院起诉。


现问:


(1)人民检察院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否正确?


(2)人民检察院只将陈某、李某二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做法是否正确?王某是否有责任赔偿张某所遭受的各种损失?


(3)被害人张某的要求,法院是否都应予以支持?


(4)假设王某也应参加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试问在检察机关未将王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处理?


(5)假设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遂将案件退回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检察院便将案件移送市检察分院审查。分院经审查,也认为对被告人刘某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便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查后,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情节等,尚不够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将案件退回检察分院。问: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案]


1.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
2.区人民检察院只将陈某、李某二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不正确。王某也有责任赔偿张某所遭受的各种损失。
3.对被害人张某的要求,法院不能都予以支持,如对张某提出的精神赔偿损失,不应支持。
4.人民法院应直接将王某与陈某、李某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
5.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不正确,当人民检察院认为某案件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中级人民法院即应受理,不得以不够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为由拒绝受理审判。
[解题思路]


本题涉及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确定,民事赔偿的范围以及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考生应仔细阅读案例,分析其中的关系。解答本题要求考生掌握不起诉的条件,被不起诉人是否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在理解的基础上记忆。

[法理详解]


(1)《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实体处理的一种方法。不起诉决定是确认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可以不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决定。正确决定不起诉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分化、打止犯罪,也有利于防止放纵犯罪。我国的不起诉有三种:法定不起诉,即《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情形,酌量不起诉,即《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疑案不起诉,即《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属于酌量不起诉,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所以对王某所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
(2)《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本案中,王某参与殴打张某,虽然由检察机关认定对王某不起诉,但王某的行为仍然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刑诉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王某属于第一项中所列的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他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应把他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向张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3)根据《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只要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亦即二者之间具有内在、必然的联系,就应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张某所要求的前两项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仍限于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另外,根据民法上的有关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应查明有关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所以对于王某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要求,如果是物质损失,应予支持,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则不予支持。
(4)根据《民诉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在本题所述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将王某与陈某、李某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无需再通过人民检察院。
(5)《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既然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权力,对于第二类案件当检察院与法院就量刑幅度产生分歧而引发管辖权争议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具有依法确定管辖法院的权利。因为如果以法院的意见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检察机关实际上等于失去了起诉权。人民法院必须在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予以定罪之后才能对被告人量刑,在案件未经审判之前,检察院和法院对案件能否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意见都只是一种判断而已。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所以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后,认为对案件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应依法向中级法院提起公诉,中级法院也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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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财务处会计章某,和本处另一出纳会计陆某勾结起来涂改一处购物单,从中贪污公款20万元,二人各分得10万元。不久案发,二罪犯章某、陈某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侦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曾收集到以下证据:


(1)被涂改的单据一张,经鉴定,是陆某的笔迹;


(2)陆某、章某二人供认作案过程的口供;


(3)章某得款后当天晚上将赃款存入银行的定期存款单;


(4)销货单位货票存根。


请问:


(1)检察机关侦查此案是否正确?为什么?


(2)上述证据各属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种?


(3)假设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2001年8月3日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被告人表示无力聘请律师,未委托律师辩护。8月6日,将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分别通知了人民检察院和诉讼参与人。8月8日,在法院门口贴出关于公开审判的公告。8月9日,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没有律师出庭辩护,最终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2年执行。


现问:本案在程序上有无错误,有哪些错误?


(4)假设陆某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在服刑期间,因患浸润型肺结核而予监外执行。陆某居所地公安派出所接到监外执行通知后,几次通知其报到,接受监督改造,陆某未加理会,躲藏起来。2002年经录用单位的审查、体检、劳动部门审批,被某企业聘为会计,2003年初,陆某利用工作之便,盗窃企业原材料,价值达28万元。问:陆某在服刑期间患病能否暂予临外执行?前后罪并罚时,前罪未执行完的刑期应从什么时候起算?


[答案]


(1)人民检察院侦查此案是正确的。因为本案是贪污罪,贪污贿赂犯罪由检察机关立案检查,属于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范围之内。
(2)该案的证据分别属于:
①“被涂改的单据一张”既是物证,又是书证。因为一方面要以单据上被涂改的单据数据来证明案件事实,还要以单据字迹来证明案件事实。
②“经鉴定是陆某的笔迹”属于鉴定结论。因为该结论只对被涂改的笔迹是否属于陆某这一事实作出科学评判,符合鉴定结论的范围。
③“章、陆二人供认作案过程的供述”是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予以承认的供述,属于被告人陈述。
④“定期存款单”为书证。
⑤“发票存根”既是书证,又是物证。
(3)本案程序上的错误有:
①人民法院应在开庭10日以前将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本案中为6日,不正确;  ②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在开庭3日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而本案在开庭前1日公布,不正确;
③本案中被告人未获得律师辩护,不正确。
(4)陆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患有浸润型肺结核,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前后罪并罚时,前罪贪污罪未执行完的刑期,应从派出所通知其报到、接受监督改造之日起算,除去其躲藏和被聘为会计的时间。
[解题思路]


本题涉及人民检察院的职能管辖、证据的分类、诉讼程序中的期间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问题。本题案情并不复杂,但涉及的问题很多,一环套一环,做本题要求考生仔细阅读案例,特别是有关时间的确定,理解各种法定证据形式的区别和内涵。记住监外执行的具体条件,既要从总体上来理清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制度,也要记住其中具体的规定。

[法理详解]


(1)《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侦查。”这些都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本案中人民检察院侦查是正确的。
(2)《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的客观实在物体,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及本案中的被涂改的单据和发票存根。作为物证的痕迹,包括两个物体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印痕和物体运动时所产生的轧迹,如指纹、脚印。物证的特点是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状况等来发挥证明作用,客观性较强。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本案中被涂改的单据定期存款单及发票存根都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属于书证。被告人的陈述指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称为“口供”,内容主要包括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鉴定结论,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本案中“经鉴定是陆某的笔迹”就是鉴定结论。
(3)《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的时间和地点。……”这些期间法律有明确规定,不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案中章某、陈某贪污数额各为10万元,可能判处死刑,且其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而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获得律师辩护,是错误的。
(4)《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本案中陆某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并且患有浸润型肺结核病,可以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陆某虽被然暂予监外执行,他的身份仍然是罪犯,陆某隐藏其身份担任会计的工作期间不应予以承认。对于陆某对居住地公安机关通知其报到并接受监督改造不加理会,反而躲藏起来,其逃避监督改造的时间不应计入其刑期的执行期,所以,陆某前犯贪污罪没有执行的刑期应从其逃避监督改造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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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月10日,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某甲诽谤女工某乙一案,确认某甲犯有诽谤罪。4月15日,合议庭对此案作出宣判。4月18日,某甲的邻居某丙来到县法院,揭发了某甲于1995年3月2日曾强奸了其妻某丁一事。某县人民法院经过庭审调查,查明某甲确曾因工作之便强奸某丁。于是于2002年5月2日对某甲强奸一案进行公开审理后判处某甲有期徒刑7年,与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合并执行,判处某甲有期徒刑8年。


请问:


(1)某甲诽谤一案在诉讼程序上有什么错误?为什么?


(2)某甲强奸一案在诉讼程序上有什么错误?为什么?


(3)假设某甲因涉嫌强奸,于3月10日被拘留,3月15日被逮捕。6月15日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县人民法院于7月9日依法进行公开审理,以强奸罪判处某甲有期徒刑4年。一审判决宣判后,某甲不服,于7月18日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8月10日进行了审理,改判某甲有期徒刑2年。问:本案处理上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


[答案]


(1)某甲诽谤一案在诉讼程序上错误。人民检察院不应对该案提起公诉,诽谤案是刑法上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自诉案件,应当由被害人某乙自己向县人民法院控告,由县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如果某乙失去行为能力而无法告诉的,县人民检察院或某乙的近亲属可以至县人民法院告诉,但是人民检察院同样不能提起公诉。
(2)某甲强奸一案在诉讼程序上有以下错误之处:
①县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该案。人民法院只能受理自诉案件。本案不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县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强奸案依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管辖的规定,属于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的案件。县人民法院可以告知某丙向县公安局报案,再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②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是违法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本案是强奸案,涉及个人隐私,人民法院不应公开审理该案。
(3)本案在处理上严格遵守了法定期间。
[解题思路]


本题第(1)、(2)题均考职能管辖,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公诉案件一般由公安机关管辖。第(2)题还涉及公开审判问题。公开审判是原则,不公开审判是例外,故应掌握法定的不公开审判的情形。第(3)题考期间。重要的是掌握相应的法律规定。


[法理详解]


(1)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诽谤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案);(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因而由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中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除了管辖的分工不同以外,两种案件的提起和审理程序也不同。公诉案件是由人民检察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代表国家的意志,按照公诉案件的审理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出庭支持公诉。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自诉案件,可以由自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代表自诉人的意志。而人民法院则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审理。自诉案件可以调解,在宣判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出反诉。这些程序都是公诉案件所不具备的。因此,如果将自诉案件当作公诉案件起诉,就会剥夺自诉人撤回起诉的权利以及被告人对自诉人提出反诉的权利,人民法院也不能再进行调解。所以需把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区分开来,不能混为一谈。
(2)①《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主要侦查机关,负责对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强奸案是普通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管辖。《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自首,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和自首的犯罪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再移送主管机关。故对于强奸案,县人民法院可以告知某丙向县公安局报案,也可在接受案件后移交县公安局并侦查,再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②《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审判公开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时都公开进行,公民可以到法庭旁听,新闻记者也可以采访和报道。公开审判是审判的一个重要原则,但该原则也有一定限制。《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刑诉解释》第121条第2款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
(3)刑事诉讼中的期间,是指法律对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时间期限上的要求,也就是司法机关或诉讼参与人完成某项诉讼行为应当遵守的法定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期间主要有侦查期间、起诉期间、审判期间、上诉期间等。司法机关在办理某甲的强奸案的过程中均严格遵守了法定期间:
①《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上,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据此,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为37日,一般期限为10日。本案司法机关于3月10日将被告人某甲拘留,3月15日将他们逮捕,拘留时间只有5天,符合上述规定。
②《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可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可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本案属一般案件,根据上述两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某甲应该在逮捕后的3个月内提起公诉。本案犯罪嫌疑人3月15日被逮捕,3月16日起计算侦查、起诉期间,到6月15日提起公诉,没有超过法定3个月的期限。
③《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本案人民检察院于6月15日提起公诉,区人民法院于7月9日宣告判决,不到1个月,没有超过一审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④《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本案于7月9日宣判,被告人某甲于7月18日提起上诉,符合上诉期间规定。
⑤《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本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上诉案仅用20余天的时间审结,符合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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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男,15岁,某县中学初二学生。


2001月10日下午,胡某某和其同班同学刘某等五人在本县一铁道路口玩耍。约三时许,一列旅客列车从远处开来。胡随即准备了一些石块、砖块,并告诉同学他要向列车投掷。刘某等四人正在铁道旁一空地上打扑克牌,并没有人理会胡。待列车驶过时,胡即向列车投掷石块和砖块,并专挑车窗玻璃未关的窗口打,终于击中旅客王某(男,时年59岁),致其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被害人王某的妻子主动提出,家中有四个子女还有八十多岁的老人,生活负担较重,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是未成年的孩子,不懂事,要求人民法院多判赔偿,减轻刑罚。被告人胡某某的父亲表示同意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要求法院能从宽处理其子,最好能不判刑罚。


(1)判断正误并简述理由。


①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合议庭有同志提出,此案对青少年尤其是在校生有教育意义,社会上经常有向行驶中的列车或汽车投掷石块等物的情况,中、小学生可以从本案中汲取教训,防患于未然,故应将本案在中、小学生范围里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即公开审理此案。


②鉴于本案被害人王某的妻子和被告人胡某某的父亲均表示可以多判赔偿少判刑罚,人民法院可先行调解,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判决。


③本案被害人王某的妻子可以以王某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④假如司法机关未对被告人胡某某采取强制措施,胡某某逃避审判,人民法院对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2)检察机关对本案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开庭审判,那么,人民法院应当做哪些工作?


(3)列出本案的各种诉讼参与人,其中哪些是当事人,哪些是其他诉讼参与人。


(4)若本案侦查时,区公安机关根据案情认为被告人没有逮捕必要,而决定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案件侦查终结后,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胡某某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而凡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均应当逮捕,遂以未逮捕为由将案卷退回区人民检察院。问区人民法院的做法有何不当之处?


[答案]


(1)①错误。此案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因为被告人胡某某为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
②错误。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附带民事部分,应当贯彻调解的原则,但是刑事部分为公诉案件,被害人王某的妻子和被告人胡某的父亲对定罪量刑进行协调,人民法院在调解的基础上进行判决是违法的。
③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必须是存在诉讼权利能力的人,本案中的被害人王某已经死亡,导致他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因此,任何人包括被害人的妻子都不能以这一被害人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但是,被害人之妻作为继承人,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成为民事原告人,从而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④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必须在被告人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判。这样被告人有申请回避、发问质证、申请调取新证和申请重新鉴定、辩护、最后陈述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方能得到最终行使。本案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在逃,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在逃的,可以发布通辑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案犯归案。如果被告人在逃或者被告人有严重疾病无法到庭接受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对其缺席审判。
(2)依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授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3)本案的当事人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王某之妻。其他诉讼参与人有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证人刘某等5人,以及辩护人、鉴定人等。
(4)区人民法院不得以未对犯罪嫌疑人逮捕为由将案卷退回区人民检察院。
[解题思路]


判断题中,第①题考公开审判;第②题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应注意调解只适用于民事诉讼;第③题考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本案被害人王某已死,其妻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④题考关于被告人必须出庭的司法解释,从法理上说,被告人不出庭无法实现各种诉讼权利。
简答题中,第(2)题考开庭前的准备工作,考得较细。第(3)题考诉讼参与人的分类,是诉讼中的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际问题,关系到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第(4)题考庭前审查,能退回案卷材料的情况。事实上,刑诉法修改之后,退回案卷材料的可能性已大大减小,而且在本题中的强制措施适用也无不当。

[法理详解]


(1)①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的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只有15岁,是未成年人犯罪,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不公开审理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不同于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后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公开审理,而前者则一律不公开审理,没有变通的余地。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以任何理由公开审理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都是违法的,错误的。
②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本案被害人王某的妻子提出赔偿要求,只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成为民事原告人。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应当贯彻调解的原则。但是本案刑事部分为公诉案件,被害人王某的妻子和被告人胡某某的父亲对定罪量刑进行协调,人民法院在调解的基础上进行判决是违法的。因此,人民法院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审理此案。
③自然人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被害人王某已死亡,无诉讼权利能力,故不能担任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
④见答案部分。
(2)见答案部分。
(3)《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4)《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故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有逮捕必要。区公安机关以监视居住取代逮捕是合法的。《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故人民法院不能将案卷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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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刘某,女,36岁,某中外合资企业总经理办公室文秘。


被告人:王某,女,26岁,文秘,单位同上。


2001年7月初王某辞去公职,应聘来到某中外合资企业总经理办公室任文秘职务。由于王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不仅精通二门外语,而且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加上年轻漂亮尚为单身,深得一些男同事的宠爱,尤其受到总经理的器重。王工作不到两个月时间,即因工作需要陪同总经理去美国、香港各一次。这引起了同事刘某的不满,刘某认为如果没有王某,这些机会本应属于自己的,故在工作上开始与王某发生磨擦,进而发生争吵。2002年1月下旬,刘某因琐事又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无心吵架随即到总经理处作了汇报。总经理将刘某叫去进行了批评,刘亦表示改正,不在工作中刁难王。但下班后,刘却将王拦在大街上并大骂王是“*子”、“不要脸的东西”、“狐狸精”等,引来围观群众近百人。王开始一直沉默不语,后实在不堪忍受侮辱即抓住刘的衣服向后猛推,致刘和其自行车一齐摔倒。刘受轻伤,在治疗中花去医疗费用700余元。王的精神也受到严重刺激,卧床休息一周后恢复正常。后刘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诉讼。


(1)判断正误并简述理由:


①假如,刘某不愿以诉讼来解决问题,坚持不起诉,而刘某的丈夫认为应该通过诉讼解决争执,则刘某的丈夫可以成为本案的自诉人。


②刘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之后,可以先进行调解。


③如果本案自诉人刘某和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以外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则以法院准许后可以视为诉讼结束。


④本案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假如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被告人王某只对本案书记员提出回避要求,而不要求审判员回避,则本案书记员的回避由审判员决定。


(2)简答题:


①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对本案作出一审宣判?


②本案被告人王某可否以侮辱罪对自诉人刘某提起反诉?


[答案]


(1)①错误。刘某的丈夫不能成为本案的自诉人。
②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但本法第170条第3款又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本案是自诉案件,且不属于以上第170条第3款规定的案件范围,以调解方式加以处理有助于防止矛盾激化,有效解决轻微的犯罪问题。
③正确。自诉人在判决宣告之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④错误。书记员的回避应当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2)①本案为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审结。若适用简易程序,则人民法院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
②本案被告人王某可以以侮辱罪对自诉人刘某提起反诉。
[解题思路]


本题所涉为自诉案件,考题中判断题的第①、②、③题及简答题的第②题均围绕自诉出题。判断题第①题考自诉人,在被害人受强制、恐吓而无法起诉时或者死亡时,其近亲属才能提起自诉,否则应由被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第②、③题考自诉的调解、和解与撤诉,这是自诉与公诉的重要区别之一。简答题第②题考自诉中的反诉。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因与本诉有关而可以合并审理。
判断题第④题考回避的程序,考生应注意书记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而不是由审判员或审判长决定。简答题第①题考审理期限。



[法理详解]


(1)判断题:
①本案是自诉案件,自诉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自诉人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的丈夫是被害人的近亲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近亲属在被害人因受强制、恐吓而无法起诉时或者被害人死亡时,方可提起自诉。本案被害人刘某主观上不愿提起诉讼,其丈夫不能成为本案的自诉人参加诉讼。
②《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第170条第(三)项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属于170条第(二)项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故可以适用调解。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建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本着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可以强制当事人协商和接受审判人员提出的调解方案,并且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不能有刑事处罚内容。调解可以在庭下亦可以当庭进行。
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有关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自行和解本身并不导致案件当然撤销,但是,如果自行和解之后,自诉人刘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自诉并经法院准许,则可以视为诉讼结束。人民法院应当对自诉人撤回自诉予以认真审查,撤回自诉的,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再行起诉。
④《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本法第31条同时规定,第30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书记员的回避应当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2)简答题:
①本案为自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自诉案件的办案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自诉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公诉案件是比较小的。一般来讲,无须羁押被告人,案情简单明了,易于结案,故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自诉案件的办案期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以后,绝大多数案件都能抓紧审理,及时结案,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办案期限,但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审理一般都较之公诉案件为短。人民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审理时,应及时审结,防止久拖不办,以避免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但若适用简易程序,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并规定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反诉是指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关联的犯罪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反诉的性质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因而不同于被告人的答辩。
本案被告人王某以侮辱罪对自诉人刘某提起反诉,这是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的。王某是被告人,其反诉的对象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刘某;王某反诉的内容是与该自诉案件有关的犯罪行为;王某反诉的案件是侮辱罪,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之内。所以,王某提出反诉后,双方当事人既是自诉人,又是被告人,均具有双重法律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一样。因此,被告人王某可以以侮辱罪提起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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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区检察院接到群众报案,举报该区城建局一副处长李某收受贿赂50000元,要求检察院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院侦查部门立即作了初步调查,掌握了一些证据材料。由于李某听到风声后外逃邻县,检察院决定立即将陈某拘留,并派出本院干警胡某、王某前往邻县捉拿陈某。


在未通知该县公安局的情况下,将李某捉拿归案。李某被拘留约30小时后,侦查人员对她进行了讯问。由于李某矢口否认自己的罪行,经过了15天的讯问后,才交待了受贿事实,于是检察院作出逮捕李某的决定,将李某由拘留所移交看守所,本案侦查终结后由侦查部门写了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交审查起诉部门后,报检察长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对此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理由是:原判决认定的受贿数额偏高,量刑过重。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数额并非偏高而是偏低,数额应当为52311元,因此,原判决实际少认定2311元。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认定的数额虽然偏低,但尚未影响李某的定罪量刑,原审对李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在更正了李某受贿数额后,裁定驳回了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1)判断正误并简述理由:


①如果终审裁定送达被告人李某后,二审法院院长认为此案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即以院长名义撤销了本院对此案的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


②假如,被告人李某除受贿罪外犯有严重的抢劫罪,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死刑,立即执行,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那么,高级人民法院既是二审机关,又是死刑复核机关。


③二审终审裁定后,司法机关对李某执行有期徒刑中,发现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即对李暂予监外执行。


(2)简答题:


①本案检察机关哪些做法不合法?


②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在认定受贿数额时与事实不符,但仍裁定驳回了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问: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否违法?为什么?


③假如,第一审人民法院宣判后,检察机关认为量刑畸轻而提出抗诉,被告人李某认为量刑过重也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运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即直接改判加重了被告人李某的刑罚。


问:这在刑事诉讼程序上是否违反了上诉不加刑的规定?


④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李某除了受贿外还犯有诈骗罪,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李某死刑,立即执行,李某不上诉。此案经复核后交付执行时,发现李某已怀孕,该如何处理?


[答案]


(1)判断题
①错误。如果二审法院院长认为此案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应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院长不应以院长名义撤销本院对此案的裁定。
②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决定,该案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故高级人民法院既是二审机关,又是死刑复核机关。
③正确。李某被判有期徒刑,而且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2)简答题
①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本案检察院的下列做法是不合法的:
第一、检察院派本院人员执行拘留决定,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60条、第61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外逃,属于《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应由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决定。
第二、在某县执行拘留时不通知当地公安机关的做法是不妥的,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2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三、检察院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约30小时才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的规定。
第四、检察院在陈某拘留后15天才决定逮捕是不对的,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34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的规定。
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二审人民法院发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受贿数额有误时,系认定事实有误,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③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改判加重了被告人李某的刑罚,这不违反刑事诉讼中关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规定。
④在死刑执行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解题思路]


判断题中,第①题考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法院或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应由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是否再审或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②题考死刑复核。在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中,高级人民法院既是二审机关又是死刑复核机关,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并不合并,应由不同的组织进行。第③题考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
简答题中,第①题考强制措施的正确运用,尤其是期间的把握,第②、③题考二审程序的处理及上诉不加刑原则,第④题考死刑判决的执行。

[法理详解]


(1)判断题
①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因此,二审法院院长认为此案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院长本人不能以院长名义撤销本院对此案的裁定,不能自行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所以,本案院长的做法是违法的,错误的。
②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决定,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同一死刑案件就可能既是二审机关,同时又是死刑复核机关。但是,以法理上说,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不能就此合并,因为这样相当于驾空了死刑复核程序,使被告人的权利遭受严重损害,法律之所以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为了对死刑的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并核准,纠正不适当或错误的死刑判决或裁定,以贯彻严肃与谨慎相结合,慎杀和少杀的政策,防止错判死刑。若从事实上取消该程序,就使被告人少一次争取不判死刑的机会,是极不公平的。
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果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是怀孕或正在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本案李某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可以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
(2)简答题:
①见答案部分。
②《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题属事实认定不清楚,不能因为量刑没有改变而认为整个判决都是正确的,可以维持原判。
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的刑罚。这是“上诉不加刑”在法律中的具体体现。所谓上诉不加刑,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借口加重被告人刑罚。可是,二审法院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刑事诉讼法》同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即使被告人李某也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也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如果第一审人民法院量刑确属过轻,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④《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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搂主真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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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果酱了。。。我应该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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