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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 案例分析导读刑法习题

案例分析导读刑法习题

案例分析导读刑法习题(一)朱某系某市国有春风皮鞋厂厂长,在其担任厂长期间,为了获取银行货款、有关资金以及设法减免税务,曾多次以集体的名义,以送礼、帮助解决差旅费等手段,向该厂所在的市镇政府领导、财政局(所)、税务所、银行等单位领导人员行贿人民币及其他财物,计30万元。又由于朱某在担任厂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管理不善致使该厂1000余万元的应收款没有收回。在企业逐年亏损的情况下,仍开支无度,最终皮鞋厂亏损1888万元、负债达3422万元。案发后,朱某主动如实交代两次挪用单位资金为其儿子操办婚事和购买高级公寓套房,资金共达150万元,使用长达两年,案发后尚有近40万元无力退还。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该国有春风皮鞋厂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如何处罚?


(2)朱某触犯了哪些罪名,如何处理?


(3)假如朱某虽然以春风皮鞋厂的名义并以该单位的财物向市镇政府领导、财政局(所)、税务所、银行等单位领导行贿,但因行贿所得基本上都归自己个人所有,则这一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4)本案中,接受朱某所在单位行贿的对方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答案]
(1)该国有春风皮鞋厂构成犯罪,应构成单位行贿罪,对此应当依法判处罚金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朱某触犯的罪名有:单位行贿罪、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挪用公款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应当考虑挪用公款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如果朱某虽然以单位名义和单位的财物向有关人员行贿,但因行贿所得基本上都归自己个人所有,对此应当以行贿罪论处,即属于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4)接受朱某所在单位行贿的市镇政府、财政局(所)、税务所、银行等单位领导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看其接受贿赂的数额是否达到法定的要求,即原则上以个人受贿达5000元以上的,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构成受贿罪。
[解题思路]


本题具有一定的综合性,涉及刑法总则的单位犯罪、自首以及数罪并罚制度,又涉及分则中的单位行贿罪、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挪用公款罪等具体犯罪的构成问题,也具有一定的难度。本题解答的关键在于逐步分清行为人朱某有几个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并运用构成要件理论层层分析:代表单位行贿、担任厂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徇私舞弊造成国有企业严重亏损、挪用单位公款归工人使用。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其实很简单,即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原则上都实行双罚制。

[法理详解]


(1)该国有春风皮鞋厂,在朱某担任厂长期间,曾多次用集体的名义,以送礼、帮助解决差旅费等手段,向该厂所在的市镇政府领导、财政局(所)、税务所、银行等单位领导行贿人民币及其他财物,计30万元,目的是为了获取银行货款、有关资金以及设法减免税务即为了给本单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如不符合法定的条件而要求获得贷款、资金与减免税收等,符合《刑法》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的构成特征。根据第393条的规定,犯单位行贿罪的,对单位应当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
  (2)关于朱某的行为在本题中有三个:一是作为厂长,以单位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二是担任厂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徇私舞弊造成了国有企业严重亏损;三是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应当分别构成单位行贿罪、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刑法》第168条)以及《刑法》第384条的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同时注意其挪用单位公款的行为是其自己如实主动交代的,依法构成立功,属于法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如果朱某虽然以单位名义和单位的财物向他人行贿,但因行贿所得基本上都归自己个人所有的,对此情形应当根据《刑法》第393条后半段的规定以行贿罪论处,即此时属于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因为该行贿行为并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不具备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
  (4)接受朱某所在单位行贿的市镇政府领导、财政局(所)、税务所、银行等单位领导人员是否构成犯罪问题,首先应当想到如果构成犯罪也是受贿罪(因为是这些单位的领导个人行为而非单位本身受贿,否则属于单位受贿性质了),而根据《刑法》第386条、第383条的规定,应当看其接受贿赂数额是否达到法定的要求,即原则上以个人受贿达5000元以上的,就可以认定构成受贿罪。所以,对于涉及法定的犯罪构成数额问题,应当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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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导读刑法习题(二)包工头宋某经营数年收入颇丰,为达到出国观光目的,遂向有关国家机关人员送礼约2万余元,使其违规办理了出国手续。在国外,宋某赴赌场赌博,赢3万元,回国将一半赌金赠与本村小学。不久因宋某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将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使用,用细钢筋取代粗钢筋,造成其承建的一座礼堂坍塌,损失近200余万元。为逃避制裁,宋某找到任某公司经理的同乡金某商议对策,恰逢金某因倒卖许可证和走私文物等事发被追查,金某提出让宋某先到其在边境的一远亲家暂避。行前金某交宋2万元作路费,并请宋某将自己倒卖许可证和走私的凭据一并带走隐藏好或者干脆悄悄销毁。宋某走后,金某恐其难逃法网,遂命其表弟覃某带刘、黄二人(均系刑满释放人员)在途中将宋某干掉。覃某闻言色变,说此举恐有杀身之虞,劝金某放弃。金某诡称只要将自己的一亲笔信带给刘、黄二人,并随其找到宋某,不必覃某动手。覃某默许,于是金某当着覃某面写了信,并给覃某3万元,打发覃某上路。覃某在途中将金某的信交给刘、黄二人,假说自己另有急事,一切事由可与金某直接联络,遂于中途下车。刘、黄二人寻到宋某,欲施毒手,经宋某苦苦哀求并许以重金,遂放过宋某。返回后谎称事毕,按事先约定各从金某处得“赏金”1万元。后宋某向当地公安机关自首。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注意:涉及到有关具体犯罪时,如果有未完成形态,请指出属于何种停止形态):


(1)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什么罪名?


(2)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什么罪名(倒卖许可证和走私文物的行为可以不在考察的范围之内)?


(3)覃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不构成,请说明理由;如构成犯罪,请说明构成何罪。


(4)刘、黄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如构成犯罪,其触犯的罪名是什么?为什么?


(5)宋某尚未捐出的1.5万元赌资是否应当追缴?为什么?


[答案]
(1)宋某触犯的罪名有行贿罪、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包庇罪。
(2)金某的行为触犯的罪名有窝藏罪、故意杀人罪,其中故意杀人罪属于未遂形态。
    (3)覃某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因为其明知金某的杀人犯罪故意并负责为其传递信息,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未遂形态。
    (4)刘、黄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接受金某的意图追杀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其正着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在被害人哀求下自动放弃,属于故意杀人罪的中止形态。而二人各从金某处得“赏金”1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骗取财物。
    (5)不应当追缴。因为根据《刑法》第303条关于赌博罪的规定以及《刑法》第7条关于属人管辖原则的规定,其赌博行为依法不认为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可以不予追究。
[解题思路]


本题综合考察行贿罪、赌博罪、故意杀人罪、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包庇罪、窝藏罪、诈骗罪等具体犯罪构成,以及总则性的共同犯罪、刑法适用空间效力、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等问题,具有相当综合性。解答的关键是分别以每一个行为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为考察点,然后逐层分析,如以宋某的行为为例,其在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包括:一是为达到个人目的而向有关人员送礼行贿的行为;二是在国外赌博的行为;三是在施工中偷工减料,违规建筑,造成其承建的一座礼堂坍塌,损失近200余万元的行为;四是将金某倒卖许可证和走私凭据带走隐藏或者销毁的行为,然后根据具体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逐一分析是否都构成犯罪。

    [法理详解]


(1)就宋某的行为而言,其为达到个人目的而向有关人员送礼达2万元,违规办理出国手续的行为,属于行贿性质,构成《刑法》第389条的行贿罪;其在国外赌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03条的规定,赌博罪的犯罪构成主体必须是赌头或者赌棍,而且必须出于以营利为目的。再者,根据《刑法》第7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而且宋某既非军人,也非国家工作人员,赌博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宋某赌博行为依法不认为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可以不予追究。既然如此,那么第(5)问的答案也就出来了。宋某作为包工头,在施工中偷工减料,违规建筑,造成其承建的一座礼堂坍塌,损失近200余万元的行为,构成《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宋某遇到涉嫌犯罪的金某后,将金某倒卖许可证和走私凭据带走隐藏或者销毁的行为,属于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隐匿罪证、销毁罪证,构成《刑法》第310条规定的包庇罪。
(2)就金某的行为而言,其遇到涉嫌犯罪的宋某后,为宋某提供隐藏的处所、提供隐藏逃匿的费用,构成《刑法》第310条规定的窝藏罪;其产生故意杀害宋某后,命其表弟覃某带刘、黄二人具体实施该杀人行为,但由于具体实施杀害宋某的刘、黄二人自动放弃而未得逞,这是金某意志以外因素造成的,应当属于故意杀人罪未遂。
(3)覃某明知金某的杀人故意与具体计划,虽然有些不太情愿参与,但还是负责为其传递了该犯罪信息,与金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虽然自动退出,但并没有阻止另外两名共同犯罪行为人刘、黄去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故意杀人罪的法定结果没有出现是由于具体实施杀害宋某的刘、黄二人自动放弃而未得逞,这是覃某意志以外因素造成的,应属于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形态。
(4)刘、黄二人接受金某的意图追杀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是没有问题的,因其在正着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过程中,在被害人宋某的哀求下而自动放弃,属于故意杀人罪的中止形态;二人回到金某处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金某的信任,各从金某处得“赏金”1万元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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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导读刑法习题(三)谭某1993年曾因投机倒把罪被判3年有期徒刑,服刑期间经过减刑,于1995年11月刑满释放。1999年5月,谭某在某市开设了一家娱乐城,自任总经理,但生意不甚景气。为谋利,谭某于1999年8月开始设法在其娱乐城内开设色情服务项目。为了对付公安机关的查处和管理卖淫妇女,谭某要求统一保管卖淫妇女的身份证,对卖淫妇女实行集体吃住、统一收费、定期检查身体和发放避孕工具等措施,其中对不愿意卖淫的本娱乐城女服务员杜某实施强暴、奸污等软硬兼施的手段,迫使其卖淫。谭某还聘请李某负责保安,聘用赵某协助管理卖淫妇女。营业初期,有黄某等三名妇女卖淫,尔后发展到十余名妇女卖淫,黄某又将一名刚满13周岁的女孩林某引诱来卖淫。谭某的朋友、在本市开出租车的罗某也经常“光顾”谭某的娱乐城。一次,罗某得知公安机关晚上要检查全市的娱乐场所,便给谭某报信,使娱乐城躲过了公安机关的查处。后经公安机关严密侦查,于2000年3月查封了娱乐城。在对卖淫妇女和卖淫嫖娼人员的查处中,发现经常在娱乐城嫖娼的陈某患有严重的性病。据陈某交代,他在一个月前被检查出患有严重性病,但每次都使用安全套,不会传染他人,因此一边治疗,一边还是经常嫖娼。听说娱乐城有一个十三、四岁的女孩林某,他还嫖宿过这个女孩。幼女林某也指认,曾与陈某嫖宿过。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对谭某应以何罪定罪处罚?



(2)谭某强行奸污杜某的行为如何处理?



(3)对李某和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4)卖淫妇女黄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应为何罪?



(5)罗某通风报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应为何罪?



(6)嫖客陈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应为何罪?



(7)对谭某定罪量刑时应当注意考虑哪些法定处罚情节?



[答案]



(1)对谭某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2)谭某强行奸污杜某的行为不应单独定罪,而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加重构成,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3)对负责保安的李某与协助管理卖淫妇女的赵某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4)卖淫妇女黄某将刚满13周岁的女孩林某引诱来卖淫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
    (5)罗某为谭某通风报信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构成包庇罪。
    (6)嫖客陈某构成犯罪,应当构成传播性病罪与嫖宿幼女罪。
    (7)谭某的法定量刑情节主要有:一是其本人为该娱乐城的主要负责人,应从重处罚;二是其构成累犯,也应当从重处罚
[解题思路]


本题是以组织卖淫为中心形成的相关犯罪行为,所以解答的着眼点在于明确刑法关于组织卖淫罪的基本特征与规范要求,如组织卖淫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之间的关系、组织行为的具体内涵(与强迫、容留、引诱、介绍卖淫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组织卖淫罪的法定的加重构成情形。

[法理详解]


(1)对谭某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谭某的行为属于组织妇女卖淫的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组织卖淫的行为本身包含着引诱、介绍、容留甚至强迫的方法,在刑法意义上这些行为属于组织行为的一部分,而不能单独定罪。
(2)根据《刑法》第358条的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在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以强奸的手段迫使被害妇女进行卖淫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形。所以,谭某强行奸污杜某的行为不应单独定罪,而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加重构成,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3)李某与赵某受谭某聘请,负责保安与协助管理卖淫妇女的行为属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二人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358条第3款之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李某被谭某聘请负责保安,赵某被其聘请协助管理卖淫妇女,二人都具有协助谭某组织妇女卖淫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值得注意的是,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并不作为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而定组织卖淫罪,因为《刑法》第358条第3款已对该行为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
(4)黄某自己卖淫的行为虽然在刑法上不构成犯罪,但其明知林某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引诱其卖淫的行为却应依法构成犯罪,即应当构成《刑法》第359条规定的引诱幼女卖淫罪。
    (5)根据《刑法》第362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310条的规定即以包庇罪定罪处罚。本题中,由于谭某组织十余名妇女(其中还包括幼女)卖淫,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可谓案情重大、情节严重,所以罗某为谭某通风报信的行为也可谓情节严重,应当构成犯罪,即包庇罪。这里应注意的是,为卖淫、嫖娼的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是《刑法》第362条的特殊规定,而非《刑法》第310条的规定。
    (6)就嫖客陈某的行为而言,首先,其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又进行嫖娼,构成《刑法》第360条第1款规定的传播性病罪。其次,其明知或者说应当知道林某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对林某进行嫖宿,构成《刑法》第360条第2款的嫖宿幼女罪。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第360条第1款规定的传播性病罪是行为犯(有的认为是危险犯),而不是结果犯,即并不要求必须出现造成性病传播的后果才构成犯罪。所以,陈某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如每次使用安全套),但这并不妨碍传播性病罪的构成。
    (7)谭某的法定量刑情节主要有:一是其构成累犯;二是其本人为该娱乐城的主要负责人。首先,谭某1993年犯投机倒把罪被判3年有期徒刑,经过减刑于1995年11月刑满释放,1999年8月开始又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65条关于累犯的成立条件,其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而后罪——组织卖淫行为具有法定的加重构成情形即肯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所以前后两罪都被或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再看时间间隔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满释放后的第4年,而且前后两罪跨越了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生效之机:一者发生新刑法实施前,一者发生在新刑法实施后,那么是适用旧《刑法》第61条的“3年”规定,还是适用新《刑法》第65条的“5年”规定,则是解答该问题的关键所在。这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61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65条的规定。”所以本案此种情形下应当适用新《刑法》第65条的“5年”规定,所以,谭某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次,谭某本人为该娱乐城的主要负责人,根据《刑法》第361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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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导读刑法习题(四)个体户孟某平日在朋友中被称为“认识人多,路子野、能量大”。2001年7月某日孟某的朋友齐某找到孟某,称其子参加中考想进重点高中,但考试成绩很不理想,想请孟某找人帮帮忙。孟某说:“帮忙不成问题,可是现在……,你也知道!”齐某当即表示钱的事不成问题,只要孩子能进某重点高中花多少钱都愿意。于是孟某带着齐某找到平日关系不错的某市土地管理局局长金某,说明来意,并暗示事成之后必有重谢。金某遂答应下来。数日后,金某借故设宴,招待该市招生办公室主任高某,在席间金某提出齐某儿子入学一事,高某表示此事违反规定不好办。金某大怒,暗示他:“办事情要想想退路。”高某回去后考虑到本单位职工宿舍建设用地正在土地管理局审批,遂指令某重点中学接受齐某的儿子入学。事后齐某给金某送去了现金2万元,金某推辞一番后,全数收下。问:


1.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如果构成犯罪,请说明构成什么罪并说明理由。


2.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如果构成犯罪,请说明构成什么罪并说明理由。


3.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如果构成犯罪,请说明构成什么罪并说明理由。


4.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如果构成犯罪,请说明构成什么罪并说明理由。


[答案]



(1)孟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其在行贿人齐某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人金某之间进行沟通、联络、撮合,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特征。
    (2)金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行为属于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等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受请托人的财物的行为。
    (3)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4)高某不构成犯罪。
[解题思路]



本题主要考查了贿赂犯罪的一些基本问题,解决本题的一个有效方法是以孟某的行为为中心进行展开。对于齐某、孟某、金某以及高某四者之间的关系,可以用图示的方法表示出来。



[法理详解]



孟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392条介绍贿赂的性质,是不难判断的。因为其在行贿人齐某与受贿人金某之间进行了沟通、联络、撮合,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特征。而金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应说是本题的一个关键点之一,其行为并非《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典型的受贿罪,而属于第389条规定的斡旋受贿行为,帮助齐某孩子上学意识并非属于高某的职权范围,其只能依靠自己的地位与职权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职务相关者的职务行为实现齐某的不正当请求。而高某的行为,虽然属于违法的,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很难构成犯罪,因为该行为与《刑法》第418条规定的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虽然很接近,但并不构成本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第418条规定的学生属于高等院校、大中专院校等学生,而且高某在操作中并没有非法收受财物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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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导读刑法习题(五)某厂职工纪某与古某同住某市的同一单元楼里。纪某因单位效益不好,工资较低,同时又面临着下岗的可能而终日忧心忡忡。相反,古某因前几年下海赚了一笔钱,如今自己开了个公司,正值春风得意之时。对此,纪某嫉妒不已,总觉得自己能力不比古某差,不该受穷,便想从古某身上弄点钱花。一天纪某见古某之子(4岁)自幼儿园回来后独自在楼下玩耍,便心生一计,谎称带他到动物园玩,把他拐骗到远郊的一个亲戚吴某家藏匿起来,向吴某说明了自己的大致想法,并请吴某按照自己的意思给古某写了一封匿名信。信中称古某如果想要儿子的话,就得于某月某日某时把80万元现金用指定的报纸包好放在楼下的垃圾箱里,如报案或者不送钱就永远见不到儿子。古某接信后立即报案。纪某见阴谋未得逞,便从吴某家把古某之子接出来,独自领到野外的高粱地里将其杀死,遂准备逃往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纪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何罪?


    (2)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纪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3)纪某的亲戚吴某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如何处理?


    (4)假设纪某将古某的儿子骗到家后将其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而没有向古某勒索财物,则此时对纪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5)假设纪某向古某索要财物,没有对古某的儿子下手,而是请吴某出面,以商谈生意为名,宴请古某,伺机将古某灌醉,然后二人从古某携带的公文包里翻走现金15000多元、信用卡两张、身份证一个,则此时对纪某、吴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6)假设古某曾借过纪某1万元钱,现纪某生活窘迫,急用钱,虽向古某多次催要,但古某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还债。某日,纪某将古某骗至城郊的亲戚家并关押起来,声称古某不还钱就决不能走。古某只好让家人送1万元钱给纪某。但此时,古某已被纪某关押了两天两夜,则此时纪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答案]



(1)纪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绑架罪。
(2)应对纪某依法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吴某构成犯罪。构成绑架罪,即应以绑架罪共犯论处。因其属于共同绑架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此时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5)此时对纪某与吴某应当以抢劫罪(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6)此时对纪某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解题思路]


本题主要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几个重要的犯罪以及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其中,绑架罪是核心,也是解答本题的入手之处。绑架的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依法仍定绑架罪一罪而非实行并罚或转化其他罪如故意杀人罪,但此时绑架罪的法定刑也是特定的,即死刑,而没有其他的选择。

    [法理详解]



(1)纪某诱骗古某之子并将其拐骗到亲戚姚某家隐藏起来,目的是向古某勒索财物,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符合《刑法》第23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论处。在绑架勒索财物的过程中,因勒索未成而将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仍以绑架罪论处,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构成处理,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或转化其他罪如故意杀人罪,这是立法上的特别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之为包容犯。另外,还涉及同样的偷盗、拐骗儿童的行为,出于不同的犯罪目的而构成不同的犯罪问题。
    (2)纪某在绑架勒索财物的过程中,因勒索未成而杀害被绑架人,根据第239条的规定,仍以绑架罪论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此种情形下绑架罪的法定刑是特定的或者说是绝对性的——死刑,而没有其他选择。又根据《刑法》第56条的规定,主刑为死刑的,应当同时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一点虽然在《刑法》第239条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总则性的一般原则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且是终身剥夺,对此千万不要遗漏。
    (3)吴某在明知纪某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之后,又为其提供帮助,而且绑架罪作为继续犯(如同非法拘禁罪一样),即绑架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自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后至恢复被绑架人人身自由时,在一定时间内出于继续状态而并未结束,此时吴某参与进来对行为人提供帮助,应当构成绑架罪的共犯。由于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着辅助、相对次要的作用,应当属于共同绑架犯罪的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纪某将古某的儿子骗到家后没有向古某勒索财物而是直接将其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属于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拐卖行为,符合《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儿童罪。可见,虽然客观行为方式基本相同——都体现为偷盗婴幼儿,但主观目的不同,行为性质也就不同。如果出于勒索财物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将婴幼儿作为人质的,应构成绑架罪;如果出于出卖的目的,则构成拐卖儿童罪;如果行为人出于自己或给他人抚养的目的,偷盗婴幼儿使婴幼儿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则构成《刑法》第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
     (5)纪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与吴某合谋,采取将被害人古某灌醉的方法,实际上是采取使被害人无法反抗、无力反抗或不知反抗等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手段,当场占有财物的行为,应当符合《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构成,此时,对纪某与吴某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处。
     (6)纪某以索要债务为目的,采取将被害人非法关押、拘禁的行为,长达数日,根据《刑法》第4款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注意,索要债务而关押他人与勒索财物而绑架、关押他人在行为方式上虽然较为相似,但由于主观目的不同导致性质也不相同,前者构成非法拘禁罪,后者则构成绑架罪。此处的差别较细微,对此应当注意加以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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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导读刑法习题(六)农民王某办了一个私营建筑公司,搞工程承包成为村里的首富。王某不再满足于只当一个普通农民,该村选举村长前,王某让公司会计从银行提取12万余元现金,自己通过亲友给全村每户村民送去内装1千元至2千元不等的红包,请他们在选举村长时“多关照”,结果在选举中王某以微弱多数当选为村长。就任村长后,王某逐渐显露出横行霸道的作风,办事自己一个人说了算。他私下将村中一部分位置较好的耕地以低价卖出,得到400余万元,吹嘘为自己带领全村致富的“政绩”,剩下的山地、荒地让村民承包,村民怨声载道。王某还以小恩小惠以及要挟等手段先后奸淫了3名妇女。王某的所作所为引起村民的愤怒,私下商议要“教训”王某。王某听到这一消息,即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经常从事走私活动的尤某,从尤某处高价购买了其走私的手枪一支、子弹十余发带在身上,还找了4名保镖整日不离左右。有了手枪、保镖之后,为了在全村树立威信,镇压不满情绪。一次,借口村委会财务室被盗,自己排出张某、甘某、董某等几家所谓嫌疑对象,带领保镖强行进入这几名嫌疑对象家中进行搜查,对不愿配合搜查反而坚决阻止其非法搜查行为的甘某,强行带到村委会自己的办公室内迫使甘某老实交代偷盗事实,甘某拒不承认。王某就将其关押在办公室内,让几个保镖轮番审问,并加以拷打,长达两天两夜。镇派出所听到群众的反映后,立即由副所长带两名公安人员到该村了解情况,但被王某派去的保镖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之村外。后来,县公安机关在王某到镇里开会时拘捕了他。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王某以不正当手段当选村长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如果构成犯罪,请指出罪名)?


    (2)王某私下出卖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如果构成犯罪,请指出罪名)?


    (3)王某以小恩小惠以及要挟等手段先后奸淫3名妇女的行为构成何罪?


    (4)王某购买并携带枪支的行为构成何罪?


    (5)王某以搜查偷盗嫌疑为借口,带领保镖强行进入张某、甘某、董某等几家进行搜查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请指出罪名。


    (6)王某将甘某关押在自己办公室内进行审问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请指出罪名。


    (7)王某派保镖拒绝镇派出所公安人员进村调查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案]



  (1)王某以不正当手段当选村长的行为虽然是违法的,但根据现行刑法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构成犯罪。
  (2)王某私下出卖土地的行为虽然是违法的,但根据现行刑法与罪刑法定原则,也不构成
犯罪。
  (3)王某以小恩小惠以及要挟等手段先后奸淫3名妇女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4)王某从走私犯罪分子尤某处购买走私的枪支、弹药并自己携带的行为依法构成走私武器罪。
  (5)王某以搜查偷盗嫌疑为借口,带领保镖强行进入张某、甘某、董某等几家进行搜查的行为构成非法搜查罪。
  (6)王某将甘某关押在自己办公室内进行审问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7)王某派保镖以暴力威胁拒绝镇派出所公安人员进村调查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解题思路]


本题主要涉及刑法分则的若干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与认定问题,同时兼及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与贯彻。关于具体犯罪的认定,一个关键的入手点仍然是首先分清行为人王某具体有哪些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然后再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以及犯罪构成理论逐一分析每个行为是否独立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等。


    [法理详解]



(1)王某竞争村长的手段虽然是不正当的,但并不构成犯罪。如果认为涉嫌犯罪,那么首先可能考虑的是破坏选举罪或行贿罪。根据《刑法》第256条规定,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本题中村长的选举并不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根据《刑法》第389条的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题中王某贿买村民的选票虽然属于为了不正当利益,但其给予财物的对象是村民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另外,王某本人作为私营企业主,挪用本公司的资金也不存在构成挪用资金罪等犯罪问题。总之,王某以不正当手段竞争村长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但根据《刑法》第3条的罪刑法定原则,尚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
    (2)王某私下低价出让较好的耕地虽然是不正确的,但并不构成犯罪。如果认为涉嫌犯罪,那么首先可能考虑的是涉及土地的犯罪如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等犯罪。但再具体分析:王某是私下低价出让耕地而并非自己占用并改作他用,所以不构成《刑法》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罪;再次,王某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而也不构成《刑法》第410条规定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而且其所转让的仅是集体所有的土地而非国家所有的土地。另外,虽然王某私下低价出让较好的耕地的行为,具有滥用村长职权的特征,或者其可能根本无权决定出让土地的使用权问题,但也不符合《刑法》第397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主体不符合要求)。
    (3)王某以小恩小惠以及要挟、威胁等各种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奸淫多名妇女的行为应当构成《刑法》第236条的强奸罪。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就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非法性关系。
    (4)根据《刑法》第155条第(一)项之规定,直接从走私人处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也构成走私犯罪。就王某而言,明知尤某为走私犯仍从其处高价购买了走私的手枪、子弹,应当构成走私武器罪。应注意的是,王某非法携带、持有枪支的行为并非是不知道枪支来源的,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属于买卖枪支或者走私枪支犯罪活动的“不可罚之事后行为”,非法携带、持有行为不得再定罪;而王某非法携带枪支并没有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也未直接危及到公共安全,所以也不构成《刑法》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
    (5)根据《刑法》第245条的规定,非法对他人人身、住宅进行搜查,构成非法搜查罪。本案中,王某以搜查偷盗嫌疑为借口,带领保镖强行进入张某、甘某、董某等几家进行搜查,其行为显然是非法的,应当构成非法搜查罪。
    (6)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故意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题中王某故意将甘某关押在自己办公室内进行审问,长达两天两夜的行为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注意的是,王某这一行为虽然表面上看似乎具有一定的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性质,但并不构成刑讯逼供罪或者暴力取证罪。因为《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所要求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再者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是证人,显然王某本人既非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被害人甘某也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故不构成上述两罪。
    (7)王某派保镖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镇派出所公安民警人员进村调查,实际上就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当然属于国家机关,公安人员当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触犯了《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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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导读刑法习题(七)邵某(出生于1984年8月5日)自幼就游手好闲,偷摸成性。在14岁之前盗窃包括父母在内的他人各类财物总计约25000余元。1998年8月5日生日那天,邵某邀集几个同学、朋友到一饭馆聚餐,席间邵某及其朋友猜拳划令、又唱又笑,结果引起邻座另几位小青年的不满,其中一位(古某)出面劝说了几句。邵某认为这是在朋友面前使自己难堪,十分恼火,就不客气地与其争吵,争吵中古某推了邵某一把,邵某恼羞成怒,借着酒力,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古某连刺数刀,古某躲闪不及被刺中要害部位,当场倒地而亡,邵某见状吓得立即逃跑。在回家的路上,想到杀人是要偿命的,觉得还是远走高飞好,但这需要一大笔钱,于是决定一不做,二不休。看见一个“大款”模样的人提着包走在前面,邵某紧紧跟随,走到一胡同口,猛地窜向前拦住去路,掏出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把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15000余元、信用卡两张以及身份证等。当天夜晚,邵某就赶奔其在外省的外婆家避难。2000年6月的一天,邵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半新的“桑塔纳”,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路边一水果摊撞毁,并致摊主当场死亡,反而加大油门逃走。第二日下午,邵某将汽车以4万元的价格卖出。不久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邵某还主动交代了其于1999年9、10月份曾经先后两次受人之托,将两包约2000克的“白面”(毒品)从乡下带到省城,共得到酬金6000元的行为。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从刑法意义上分析,邵某的上述哪些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哪些构成犯罪?为什么?


(2)对邵某依法如何处理?


(3)假如邵某将水果摊的摊主撞成重伤,此时邵某下车看周围有许多围观的人,就声称把伤者带到医院抢救而离开了现场。但在途中邵某发现无人跟随,就把车拐进一树林中,将伤势很重的摊主扔在他人一时无法发现的树丛中,然后驾车逃跑。后摊主因失血过多又未能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则此案又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



(1)邵某上述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定性如下:一是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总计约25000余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其当时未满14周岁,没有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二是1998年8月5日其14岁生日当天先后实施的行为是故意杀人与抢劫行为,但也都不构成犯罪。因为刑事责任年龄是按照实足年龄计算的,只有过了生日,才认为已满14周岁。三是邵某偷开汽车并出卖的行为是盗窃行为,但也不构成犯罪。因其当时尚未满16周岁,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四是邵某偷开汽车过程中将3人撞倒而造成二死一伤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但依法也不构成犯罪。因未满16周岁的人对交通肇事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五是邵某帮助他人带毒品的行为虽属于运输毒品的性质,但依法对该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

(2)对于邵某虽然依法不予刑事处罚,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邵某虽然对撞伤摊主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将受伤的摊主故意扔在树林中而致使其死亡的行为则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邵某对受伤的摊主负有及时抢救的义务,其将摊主扔在难以被人发现的树林中,主观上明知摊主伤势很重,如果得不到及时抢救就有可能死亡却对该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即属于间接故意的罪过。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故意杀人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邵某此时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解题思路]


首先明确本题实际上考查的就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范围问题。对此类问题,只要看到试题中行为人的年龄,就应当十分小心,很有可能这就是题眼所在,或者说对解答试题很有帮助。本题由于考查的是刑法中一个十分重要且大家并不生疏的问题,所以总的说来难度不大。注意有一点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即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两次运输毒品的行为不能作为自首处理,因为自首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后。也就是说自首是犯罪分子的自首,而运输毒品行为不属于邵某刑事责任的法定范围,不构成犯罪,也就不存在自首问题。

    [法理详解]


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范围问题,我国刑法有明确的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也表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成为某些具体罪行主体要件的范围是特定的,仅限于这八种严重的故意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而不能成为其他犯罪的主体。同时说明,14周岁是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必须按照实足年龄来计算,只有过了14周岁、16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14周岁、16周岁,生日的当天仍不满14周岁、16周岁。所以,邵某在14周岁生日当天的故意杀害古某、持刀抢劫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这一年龄段的人所负刑事责任的毒品犯罪范围仅仅限于贩卖毒品罪,而不包括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所以,即使邵某主动交代其运输毒品行为,表面上看似乎是自首,其实因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就失去了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关于处理问题,根据《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也应当是对本题中邵某的处理方式。在第(3)问的情形下,邵某虽然对撞伤摊主的交通肇事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其对受伤的摊主负有及时抢救的义务,在送往医院的途中,邵某故意将摊主抛弃在难以被人发现的树林之中,主观上明知摊主伤势很重,如果得不到及时抢救就有可能死亡的结果发生,客观上仍采取抛弃于树林中的行为,表明邵某对摊主的死亡主观上持放任的、听之任知的态度,即属于间接故意的罪过。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故意杀人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邵某此时构成故意杀人罪。又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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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导读刑法习题(八)1997年夏,原济南海关副关长高某认识了港商李勇健,二人交往密切。1998年春,高、李二人合谋从香港空运575只瑞士高档手表至济南入境,受高某指使,海关调查处副科长刘某明知该批货物未办理任何报关手续,却予以放行,经查该批手表价值人民币1774746.24元,偷逃关税763494.8元。1998年8月,高某、李勇健找到浪潮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合谋进口传呼机成套散件(税率25%),但伪报成集成电路(税率6%)以降低报关费用。9月12日第一次进货时,高某亲自去机场接货,刘某受高的指使第二次去接货,使货物顺利通关,经查该批货价值人民币19867110.3元,偷逃关税3019800.9元。后案发,高、刘二人被捕,李勇健在逃。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2)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3)如果构成犯罪,应对高某定何罪?


(4)高某称其并未直接参与各项活动,请求从轻处罚是否成立?


(5)对刘某处罚时应注意什么情节?


(6)浪潮公司是否有犯罪行为?如何处罚?


    [答案]



(1)高某构成犯罪。因其担任副关长期间,违反海关法规,伙同他人走私,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税额均超过法定犯罪数额,已构成犯罪。
    (2)刘某构成犯罪。因其身为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海关法规,徇私舞弊,明知是走私行为却予以放纵,且多次直接到机场接送走私货物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
    (3)高某参与走私的物资是成套的,且用于生产、销售领域,而且非小量生活用品,故其行为应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
    (4)高某直接参与策划走私活动,并亲自到机场接运走私货物,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着主要的作用,其从轻处罚请求不成立。
    (5)刘某的犯罪行为是在高某的指使下实施的,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是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6)该公司属单位犯罪,应当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解题思路]


本题主要考查了走私犯罪的构成以及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处罚。关于对高某的处罚,量刑时需要考虑的法定因素就是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而不再考虑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问题。因为旧刑法曾经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罪的,应从重处罚,但现行刑法典中并没有这一规定。

    [法理详解]


本题涉及共同犯罪、单位犯罪以及走私犯罪问题。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刑法》第151条至第152条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等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本题中,高某利用其担任海关关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直接从其所在的海关运输未办理任何报关手续的货物,或者与走私犯罪分子共谋,明知是未办理任何报关手续的走私货物而却予以放行,先后偷逃国家关税达300万元,应当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高某与港商李勇健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高某虽然并未直接接送走私的货物,但其利用海关副关长的职务便利,对每一起走私行为进行幕后组织、指挥和策划,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着主要的作用。刘某参与犯罪,实施的是在高某指使下的帮助行为,其明知货物未办理任何报关手续,却予以放行、顺利通关,也属于共同走私犯罪的一分子。当然考虑其犯罪情节和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主体,并且实行双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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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导读刑法习题(九)1983年5月,王某因犯抢劫罪与强奸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6年,因服刑表现不错,1996年5月王某被假释。1998年10月的一天,王某盗窃一辆汽车(价值8万多元)而未被发现。2002年4月,王某因参与一起重大诈骗犯罪行为而被逮捕,交代了自己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盗窃汽车的行为。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对王某是否还需要撤销假释?为什么?


(2)对王某假释考验期限内的盗窃行为应如何处理?


(3)对王某假释考验期满后的诈骗罪应如何处理?


(4)对王某最后的刑罚应当如何确定?


(5)假设王某在假释考验期间并没有实施新的犯罪行为,表现正常。到2002年4月,其因参与一起重大诈骗犯罪行为而被逮捕,在羁押期间侦查发现王某的真实姓名为“汪某某”,因其在1981年的元月曾经实施了一起重大恶性爆炸案件,公安机关在全省发布通缉令,他成为被通缉的重大嫌疑犯,为了逃避惩罚而改名为“王某”。问:在此种情形下对其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



(1)对王某需要撤销假释。因为其在假释考验期间犯有新罪。
    (2)对王某假释考验期限内的盗窃罪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把前面因犯数罪所判处的16年有期徒刑尚未执行的刑罚,与盗窃罪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实行并罚。同时,考虑到王某关于盗窃行为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3)王某假释考验期满后的抢劫罪因是在假释考验期满后的5年之内所犯的,符合累犯特征,应当从重处罚。
    (4)对王某最后的刑罚应当这样确定:首先,对其所犯的盗窃罪作出判决;其次,把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和未执行完的刑罚即3年的刑期,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第三,对王某的抢劫按累犯从重处罚;第四,把抢劫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面所判处的刑罚即第二步所确定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如果有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的,仍需要执行。
    (5)应以爆炸罪与诈骗罪实行并罚。此时发现的是漏罪,而发现的时间在假释考验期满之后,故不能撤消假释;虽然该漏罪至今已经有20余年,但由于王某在行为当时就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其一直逃避侦查与审判,故其爆炸罪不受追诉时效之限制,应以爆炸罪与诈骗罪实行并罚,同时考虑其累犯应从重处
[解题思路]


本题涉及的知识点主要包括假释制度、累犯制度、自首制度、追诉时效以及数罪并罚制度等,解答的入手处是对《刑法》第86条第1款关于假释撤销规定的理解,即在考验期间内犯新罪的,发现的时间没有限制(而不同于漏罪,其必须是在考验期间发现的才应撤销假释),而并罚的时候会涉及追诉期限的计算问题。


    [法理详解]


本题涉及假释的适用、自首、累犯的成立以及数罪并罚问题,具有一定的综合性。首先,根据《刑法》第86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可见,这里仅规定新罪发生的时间即只要是在假释考验期间内再犯罪的,而没有规定发现该“新罪”的时间也只能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假释考验期间内再犯罪,不论什么时候被发现,都应该依法撤销假释。所以,王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的盗窃行为虽然当时没有被发现而在假释之后的第3年才被发现,依然应当撤销假释。其次,撤销假释后在处理新犯的盗窃罪行时,必须注意追诉时效问题,如果发现该罪之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追诉期限则只能直接执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而不能进行数罪并罚。本题中,由于王某盗窃的是一辆汽车,价值8万多元,应当认为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第264条,法定最高刑一定在3年以上,即追诉期肯定不止5年,所以可以依法追诉。第三,王某的盗窃行为是其在因其他罪即抢劫被羁押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的,属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符合自首的特征,依法应当从宽处理。第四,王某假释考验期满后的抢劫罪是在假释考验期满后第3年所犯的,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符合累犯特征,即对其抢劫罪应当按照累犯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五,关于王某最后刑罚的确定,应当遵循数罪并罚的原则。其中,既要根据《刑法》第71条“先减后并”的规则,也要根据第69条关于并罚的一般性规则,逐步作答,所涉及的罪行与法定的量刑情节等重要因素不得遗漏。当然,并不要求大家说出具体的量刑幅度,只要顾及所有的知识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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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导读刑法习题(十)邢钢(20岁)和刘军(15岁)经过预谋,在某日下午伺机行窃。当见到被害人李红岩在摊位上买鸡时,刘军示意邢钢掩护,邢钢即站在李红岩跟前假装买鸡,刘军从刘红岩的裤兜里窃取了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850多元、信用卡两张以及身份证等),然后迅速离去。当李红岩发现被窃而要追赶时,被面前的邢钢故意挡住视线和出路,李红岩就将站在面前的邢钢抓住。邢钢为了逃脱,就掏出尖刀朝李红岩连刺数刀,将李刺伤。案发后,邢钢逃到他的朋友张飞家躲藏。张飞知道邢钢犯罪事实之后,就将邢钢送往外地隐藏。在邢钢躲藏期间,张飞3次前去看望,并资助他500元钱生活费用。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邢钢与刘军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2)张飞与邢钢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3)邢钢、张飞构成什么罪?


(4)邢钢、刘军的行为各如何定性或处理?


[答案]



(1)邢钢与刘军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邢钢与刘军只是预谋盗窃,他们仅在盗窃范围内具有共同故意,而在刺伤李某的行为中没有共同故意。而刘军只有15周岁,依法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故刘军不可能与邢钢构成共同犯罪。
(2)张飞与邢钢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二人事先无通谋,张飞事先并不知道更没有参与邢钢的犯罪行为。
(3)邢钢在实施盗窃他人财物时,为了逃脱和抗拒抓捕,当场刺伤李红岩,依法应转化为抢劫罪。张飞则构成窝藏罪.

(4)对邢钢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刘军则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解题思路]


本题主要涉及共同犯罪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范围的问题。虽然已满14周岁的人对抢劫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刘军与邢钢的共同犯罪的预谋或者说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仅限于盗窃。对于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结果,仅由邢钢一人负责,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实行过限,即超过共同犯罪故意的限度的,应当由实施该行为的人负责。这一点是解答的关键,也是入手之处。


    [法理详解]


本题涉及共同犯罪、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抢劫罪的转化以及相关犯罪的关系等问题。邢钢与刘军二人只是预谋盗窃,且刘军在盗得财物后即行离去,刺伤李红岩的是邢钢,但这已和刘军无关。因此,邢钢与刘军仅在盗窃范围内具有共同故意,而在刺伤李某的行为中没有共同故意,即对刺伤被害人李红岩的行为与结果仅有邢钢一人负刑事责任,而刘军对此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在盗窃情形下,由于刘军只有15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可见共同犯罪中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这一条件不成立,故刘军不可能与邢钢构成共同犯罪。邢钢在实施盗窃犯罪之后,为了脱逃、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当场使用了暴力并造成伤害,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其盗窃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转化,即转化为抢劫的性质,构成抢劫罪。张飞虽然与邢钢事先无通谋而不构成共犯关系,但其在明知邢钢实施的犯罪行为之后,主动为其提供隐藏的处所和财物,构成《刑法》第310条的窝藏罪。对于邢钢与刘军行为的定性、处罚,则应当考虑《刑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即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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