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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 案例分析导读刑法习题

案例分析导读刑法习题(十一)被告人:刘某,男,30岁,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无职业,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桥东里外贸楼62号。1995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8年6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景某,男,25岁,河北省秦皇岛市人,原系秦皇岛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一队司机,住秦皇岛海港区东光里56号。1995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1998年7月解除劳动教养,2000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2000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找到被告人景某为他开汽车,两次由外地购进假冒的山海关牌香烟1150条,在倒卖时被某工商行政管理所查获。该所依法将刘某尚未卖出的假山海关牌香烟300条、赃款14500元以及运烟的汽车扣押,并罚款1万元,责令刘某于月底前交清罚款。刘某拒交罚款,并与景某预谋将被扣押的汽车偷开回来。同年9月24日晚12时许,刘某携带尖刀、手拷与景某一起翻墙进入某工商行政管理所院内。因大门上锁无法将汽车开走,二人经商量,遂由景某负责给被扣汽车加油并注意周围动静,刘某从被扣押的汽车内拿出斧子、手电筒直奔二楼所长办公室要大门钥匙。值班的副所长张某被惊醒,当即起身,刘某见状便大叫:“别动,扒下,把脸蒙上。”这时,张某趁机抓起被子朝刘某捂去,刘某挥斧将被子刮破,砍在办公桌上,张与刘边搏斗边呼喊,致张某轻微伤。刘见势不好,扔下斧头下楼和景某一起逃跑。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刘某与景某到外地购进假冒的山海关牌香烟进行倒卖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应定何罪?


(2)刘某和景某构成何罪?为什么?


(3)二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如何?


(4)犯罪形态如何?


(5)二人是否构成累犯?


   [答案]



(1)刘某与景某到外地购进假冒的山海关牌香烟进行倒卖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定非法经营罪。
    (2)刘某和景某构成抢劫罪。因为被扣押的汽车虽为刘某所有,但已被扣押,处于国家机关管理之下,依法已是公共财产。刘、景预谋偷走而实际上用暴力劫取之,已构成抢劫罪。
    (3)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是主犯、景某是从犯。
    (4)其抢劫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5)刘某构成累犯,而景某不构成累犯,因其被劳动教养3年,并非被判有期徒刑3年,不符合累犯的成立条件。
[解题思路]


本题主要涉及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变化、累犯的构成、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等问题。注意就抢劫罪的未遂形态而言,有两种不同情形:如果属于一般的抢劫罪即第263条规定的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的,其既遂未遂应当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一样,原则上以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为准,如果是属于加重情形的抢劫罪如致人重伤、死亡等,即使没有抢到财物,也构成既遂。本题其他几个方面的问题难度不大。


    [法理详解]



本题中,刘某与景某两次由外地购进假冒的山海关牌香烟1150条进行倒卖,属于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刘某与景某本来共同预谋的是将被扣押的汽车偷开回来,但在具体实施盗窃汽车的行为时,因大门上锁而无法实现偷开的目的,二人临时起意,决定以暴力手段强行要来钥匙,并由刘某具体实施该行为,而景某予以帮助。可见,二人由共同的盗窃故意转化为共同的抢劫故意,并实施了共同的抢劫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应注意的是,虽然刘某享有该汽车所有权,但此时汽车已被依法扣押,处于国家机关管理之下,根据《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以公共财产论。所以,刘某与景某的行为仍然构成抢劫罪。在实施共同的抢劫犯罪行为中,刘某一直起着起意、组织、策划和具体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作用,应当属于主犯,而景某的行为属于帮助行为,起着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由于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遭到抵抗而未能得逞,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也是一般性的轻微伤害,所以属于抢劫的未遂形态。至于二人是否属于累犯,由于刘某在其前已犯故意伤害罪被处有期徒刑3年,1998年6月刑满释放,故符合第65条累犯的要件,而景某的前行为受到的仅仅是劳动教养处罚,所以不符合累犯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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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导读刑法习题(十二)北京市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吴某,因贪污罪曾被判处无期徒刑。判决后吴某在被押解去监狱的途中,借口上厕所乘机逃跑。吴某逃脱后,来到朋友姜某家中,讲明自己刚从押解途中逃出,请姜某帮助。姜某开始犹豫不决,吴某威胁他说,如果姜某不帮一把忙,将揭发姜某1989年10月奸淫邻居一不满14周岁幼女一事。姜某听后,赶紧说好商量好商量,立即将吴某藏在家中,然后又上商场按吴的身材买了一身衣服,以方便吴某外逃时穿用。因为没有足够的费用外逃,吴某于是决定先去偷盗些东西变卖后再逃。2000年6月7日深夜,吴某利用自己熟悉原工作过的公司情况,潜入公司仓库偷出计算机硬盘8块,磁盘20张,液晶显示器两个以及其他计算机元器件,价值人民币约22000余元。为了避风头,吴某得手后没有立即转手出卖。一星期后,由姜某以15000元的价格在朋友中间卖掉,为了报答姜某的“搭救之恩”,吴某又于8月20日深夜潜入一家商店,窃得29寸“康佳”牌彩电一台(价值近3000元)赠送给姜某。姜某知道后表示接受,2001年3月9日吴某在南方某市被抓捕归案,在审讯中查出了姜某。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行为人吴某又构成何罪?


    (2)对行为人吴某应如何处罚?最后的刑罚如何确定?


    (3)行为人姜某遇到脱逃的吴某后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4)对行为人姜某应如何处罚?


    [答案]



(1)行为人吴某又构成脱逃罪、盗窃罪。
(2)对行为人吴某应以脱逃罪与盗窃罪实行并罚,其中前后两次盗窃均构成犯罪且依法都应追诉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然后,将并罚后所确定的刑罚与先前贪污罪的无期徒刑依吸收的并罚原则,最终确定其刑罚为无期徒刑,如果脱逃罪、贪污罪被判附加刑,则附加刑仍需执行。
(3)行为人姜某构成犯罪。依法构成窝藏罪、销售赃物罪、窝藏赃物罪。
(4)首先,姜某1989年10月奸淫幼女的行为自2000年6月前的窝藏罪发生后,重新计算其追诉期限,即对其奸淫幼女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对姜某应以奸淫幼女罪、窝藏罪、销赃罪、窝赃罪四罪并罚。
[解题思路]


本题涉及的知识点较多,包括刑法总则性的追诉时效问题、数罪并罚规则等,又涉及分则的若干具体犯罪构成问题。解答此类问题,一个关键的入手点仍然是首先分清每个行为人具体有哪些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然后再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以及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每个行为是否独立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等,本题具有相当的综合性,也具有一定的难度。

[法理详解]



   (1)首先,吴某在被押解去监狱的途中,借口上厕所乘机逃跑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16条脱逃罪构成特征;其次,吴某逃至姜某家后,为了筹集出逃费用,先后两次潜入公司仓库偷出计算机元器件以及潜入商店窃取彩电等财物,价值近25000元,数额巨大,符合《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构成特征。注意,吴某虽然盗窃计算机元器件是利用了自己熟悉原工作过的公司的情况,但并不构成贪污罪,因为其此时显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且也不是利用职务便利。
    (2)对于吴某,应以脱逃罪与盗窃罪实行并罚,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其中前后两次盗窃均构成犯罪且依法都应追诉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由于其在脱逃之前,已经因贪污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而且尚未收监执行,又由于吴某的脱逃罪和盗窃罪都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所以,将脱逃罪与盗窃罪并罚后所确定的刑罚与先前贪污罪的无期徒刑,依吸收的并罚原则,最终确定其刑罚为无期徒刑。如果脱逃罪、贪污罪被判处有附加刑的,则根据《刑法》第69条规定,其附加刑仍需执行。
    (3)首先,姜某遇到脱逃的吴某后,明知吴某为脱逃犯和贪污犯,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及衣物,帮助其逃跑,构成《刑法》第310条的窝藏罪;其次,明知吴某盗窃了他人的计算机元器件,而代为进行销售,构成《刑法》第312条的销售赃物罪;其三,明知吴某送来彩电是其盗窃而来的,而表示接受,构成《刑法》第312条的窝藏赃物罪。
    (4)姜某1989年10月奸淫幼女的行为,构成奸淫幼女罪,而奸淫幼女罪一般情形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99条,这里以上包括本数),即一般情形下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15年。而姜某的窝藏犯罪行为虽然没有直接说明犯罪的大致时间,但从题中完全可以得出是在2000年6月7日吴某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之前,这表明其窝藏罪是发生在奸淫幼女罪的追诉期限之内。根据《刑法》第89条的规定,姜某的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自窝藏罪发生后,重新计算其追诉期限,即对其奸淫幼女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对姜某应以奸淫幼女罪、窝藏罪、销赃罪、窝赃罪四罪进行并罚。注意,这里的窝藏罪、销赃罪、窝赃罪都应当独立构成犯罪,即各有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而互不关联。因为窝藏罪的对象是吴某这一犯罪分子,销赃罪的对象是计算机元器件这一赃物,而窝赃罪的对象则是彩电这一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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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导读刑法习题(十三)阎某是某国有企业的厂长,张某是该厂某车间主任,在上任1年多的时间内阎某先后接受他人送来的贿赂10万多元,并在自己任职的企业内为他们提供包括安排工作在内的尽可能的便利。其中有5万多元是通过张某介绍来的人送的,阎某将其中2万元送给张某作酬劳费。张某后来赌钱欠别人一大笔赌债,于是找到阎某,说:“给我点钱花,否则我就告你。”阎某很害怕,于是给了张某1.5万元。但是事过不久,张某又找阎某要钱,阎某说手头没钱,张某要求其将工会活动的部分经费借给自己先用一用,1个月后保证偿还,阎某就把自己保管的工会活动经费2万元给了张某。之后,阎某多次向其催要,但张某一直无力偿还。4个月后,阎某被告发。在阎某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期间,阎某向检察机关提供了市税务局副局长钱某巨额受贿的犯罪线索。经反贪局侦查,侦破了钱某受贿120万元的特大案件。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分析阎某接受他人10万多元贿赂的行为的性质。


    (2)分析张某介绍他人为阎某行贿并从中得到部分“酬劳费”的行为的性质。


    (3)张某向阎某要钱还赌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4)阎某把自己保管的工会活动经费给张某用的行为构成了什么犯罪?


    (5)在本案中,张某与阎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构成何种共同犯罪?


    (6)对阎某如何处理?


    [答案]



(1)阎某作为国有企业的厂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定范围,其在上任后的1年之内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接受他人送来的贿赂达10万多元,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
(2)张某介绍他人为阎某行贿属于在受贿者与行贿者之间进行沟通、促使行贿与受贿行为的实现,数额较大,构成介绍贿赂罪。其在实施为他人介绍贿赂的犯罪活动中,接受受贿人阎某送来的酬劳费2万元,属于介绍贿赂犯罪行为的一种后续行为和情节严重的情形,不单独构成受贿罪,而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论处。
(3)张某以告发阎某的犯罪事实为要挟,向阎某要钱还赌债,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4)阎某利用保管工会活动经费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借给张某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
(5)在本案中,张某与阎某存在共同犯罪的关系,即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6)对阎某应当以受贿罪与挪用公款罪实行并罚,同时考虑其提供钱某特大受贿案件的线索并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解题思路]


本题主要涉及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共同犯罪、立功制度等,应当以阎某的行为为主线,分清其在本案具有刑法意义的三个行为:一是收受他人贿赂10万多元的行为,二是受张某的要求将工会活动经费挪给张某使用的行为,三是向检察机关提供钱某特大受贿案件的线索的行为,然后逐一分析每一行为的性质。注意,介绍贿赂的行为与收受贿赂的行为之间虽然联系十分密切,但不以共同犯罪论,介绍贿赂的行为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与法定刑。这一点同《刑法》第358条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之间的关系及立法规定较为相似。


    [法理详解]



    (1)阎某作为国有企业的厂长,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定范围,其在上任后的1年之内为他人谋取各种利益,先后接受他人送来的贿赂达10万多元,数额巨大,构成《刑法》第385条的受贿罪。
    (2)张某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阎某介绍他人送来的贿赂达5万元,即在受贿者与行贿者之间进行沟通、联络,促使行贿与受贿行为的实现,数额较大,符合《刑法》第393条的介绍贿赂罪。注意张某介绍他人向阎某行贿的行为不属于斡旋受贿犯罪行为,斡旋受贿罪是指《刑法》第388条规定的一种受贿犯罪行为,实为受贿罪。张某在实施为他人介绍贿赂的犯罪活动中,接受受贿人阎某送来的作为酬劳费的2万元,属于介绍贿赂犯罪行为的一种后续行为和情节严重的情形,不单独构成受贿罪,而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论处。
    (3)张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告发阎某犯罪事实相要挟,向阎某要钱还赌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4)阎某作为国有企业的厂长,利用保管工会活动经费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借给张某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而且从题中可以推知张某已经超过3个月而未还,符合《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的构成。注意的是,阎某挪用的虽然是特定的款项即工会活动经费,但并非属于《刑法》第273条关于挪用特定款物罪所规定的法定的七种特定款物之范围,所以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5)根据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在挪用工会活动经费的行为中,阎某是挪用者,而张某是使用者,根据该规定,张某与阎某挪用工会活动经费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张某为阎某介绍贿赂的行为与阎某收受贿赂的行为并不成立共同犯罪,其介绍贿赂的行为在法律上已经被单独定罪,所以二人仅在挪用公款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6)阎某构成受贿罪与挪用公款罪并实行并罚应当说很容易理解,这里关键是如何处理阎某向检察机关提供市税务局副局长钱某巨额受贿的重要线索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行为。这一行为很明显属于立功性质,但立功有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之分,二者的处罚原则是不同的,那么阎某的立功是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呢?对此应当根据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过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而这里的“重大案件”的标准根据第2款的规定,一般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分析阎某提供的其他犯罪线索,该线索所侦破的特大受贿犯罪嫌疑人钱某受贿达120万元,根据《刑法》第385条、第383条关于受贿罪的处罚规定,个人受贿在10万元以上的就依法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那么,现在钱某个人受贿达到120万元就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所以,完全可以推断出阎某提供钱某巨额受贿犯罪线索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然后再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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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导读刑法习题(十四)何某因盗窃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3年),刑罚执行3年后(1996年8月1日)被假释。假释后,何某长期未能找到一个令自己满意的工作,而自己从事的工作太辛苦挣钱又少。为过上有钱的日子,于是自1997年10月至1999年3月,多次参与赌博,以此作为自己的第一职业。近2年间,就获利达2万多元(均用于个人挥霍)。由于其赌友纪某欠其赌债1万余元,日久不还,1999年5月的一天,何某等候在小学门口,将纪某刚放学的8岁男孩骗至车上强行带走,送到邻县一亲戚姚某家。然后请文才较好的姚某代其写给纪某一封措词严厉的信,威胁:纪某必须在三天内送还4万元(1万元钱并且另加3万元的利息),否则,将其儿子卖掉抵债。纪某向公安机关告发,小孩获救。另外,在案发后被逮捕羁押期间,何某如实主动地揭发了邻居侯某的盗窃犯罪活动(另案处理),经查证属实。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何某的赌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处理?


(2)何某绑架纪某小孩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3)本案中姚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处理?


(4)对何某的最后刑罚应当如何确定?


[答案]



     (1)何某赌博行为构成赌博罪。对其应撤销假释,将前罪的剩余刑罚与赌博罪进行并罚。
    (2)何某绑架纪某小孩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因为其绑架小孩不仅仅是为了索要赌债,而且还索要巨大数额的财物。
    (3)姚某也构成绑架罪。属于共同绑架罪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对何某应当以盗窃罪的2年剩余刑罚与赌博罪、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同时既要考虑绑架罪属于累犯而应从重处罚的量刑因素,又要考虑立功的法定从宽处罚因素。
[解题思路]



本题具有一定的综合性,涉及刑法总则的假释、共同犯罪、累犯、立功以及数罪并罚制度,又涉及分则中的赌博罪、绑架罪等具体犯罪的构成问题,具有一定的难度。解答的关键就在于逐步分清行为人有几个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并逐一分析这些行为是属于犯罪构成方面的,还是法定的量刑情节等。



    [法理详解]




(1)何某为了过上有钱的日子,在1997年10月至1999年3月近2年的时间内,多次参与赌博,并把此作为自己的第一职业,获利达2万多元(均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03条的规定,构成赌博罪。而其假释考验期间到1998年8月份才结束,可见,何某是在假释考验期间就实施了赌博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86条的规定,属于在假释考验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形,应当撤销假释并实行数罪并罚。
(2)何某将纪某刚放学的8岁男孩骗至车上强行带走的行为属于绑架的行为,其目的不仅是为了索要纪某欠下自己的1万元赌债,而且还勒索了远远超出赌债部分的3万元,属于勒索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罪。应注意的是,如果何某仅仅索要赌债1万元,虽然这是非法债务而不受法律保护,但根据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此行为仍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而不再定绑架罪。但在本题中,何某不仅是为了索取赌债,更主要目的在于是勒索财物。
(3)姚某的行为属于帮助行为,因为绑架罪是一个继续犯,绑架行为而实施完毕之后并未结束,还有勒索财物的行为,而姚某虽然没有参加直接的强行绑架行为,但其明知他人正在实施勒索财物的绑架行为而实施帮助,虽不是事先共谋但属于事中的共谋,也构成共同犯罪,所以应当以绑架罪论处。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的、辅助作用,属于帮助犯即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分析了上述部分,第四问就很清楚了,不过这里有两点要注意:一是何某的绑架罪是在盗窃罪假释考验期满之后的5年内实施的,符合累犯的条件,应当从重处罚;二是何某归案后在羁押期间,如实主动地揭发了邻居侯某的盗窃犯罪活动,并经查证属实,符合立功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两个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不要忘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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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男,32岁,原系某厂采购员。



林某,女,28岁,同厂工人。



童某于1997年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1999年10月,童又起意强奸厂里的同龄女青年平某,并同其姘妇林某商量,由林以请平某帮助修理缝纫机为名,将平某诱至林某家中。晚饭时,童、林二人设法用酒将平某灌醉,林某故意离家去别处睡觉。童某正欲行奸时,平某惊醒,大喊救命。童某惟恐被邻居发觉,用手扣住平某的嘴,被平某狠咬一口。童又生恶念,用双手猛扼平某的颈部,致平某窒息死亡。林某次日回家,发现平某已死,惊恐之余,答应为童某掩盖罪行。当晚,童、林二人将平的尸体装入麻袋运送到郊外,投进了江里。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童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2)林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3)对童某与林某依法应当如何处罚?



[答案]




    (1)童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未遂)、故意杀人罪。
    (2)林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包庇罪。
    (3)童某与林某构成强奸的共同犯罪,其中童某应为主犯,林某为从犯(帮助犯),所以,对于林某的强奸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童某,因其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发生在贪污罪缓刑的考验期内,故应撤销缓刑,把贪污罪3年有期徒刑与强奸罪(未遂)、故意杀人罪三罪实行数罪并罚;对林某则应以强奸罪(未遂)、包庇罪两罪进行并罚。
[解题思路]


本题解答的一个关键点在于童某在具体实施强奸平某的犯罪过程中,遭到平某的反抗而未遂时,临时起意决定杀死被害人平某,这时强奸行为已经结束,另外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性质。

[法理详解]


首先,童某1999年10月起意强奸平某,并同林某商量,让林某帮助,林某实施了具体的帮助行为,可见,童某、林某二人形成了共同的强奸故意,客观上分别(分工)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林某虽然作为一名女性,不能单独作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但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在本案中,林某就是作为童某强奸罪的帮助犯出现的,所以应当以强奸罪共同犯罪论处,也应当定强奸罪。其次,童某在实施强奸平某的过程中,由于其已经实施了强奸罪的着手实行行为——采取了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方法(即灌醉酒的方法)使被害妇女失去反抗能力,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但是由于平某被惊醒而极力反抗——从而使童某的强奸行为未能最终得逞,这显然是出于童某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根据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基本理论,应当属于强奸罪的未遂。同理,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另一共犯人——林某的强奸罪也是未遂。其三,童某强奸未能得逞,却因被害妇女平某大喊救命,由于害怕被邻居发觉,童某产生了杀人灭口的故意,实施了非法剥夺平某生命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第四,对于童某的故意杀人行为,林某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因为童、林二人仅有强奸的共同故意,而没有杀人的共同故意,林某也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即杀害平某的行为与结果仅由童某一人负刑事责任。第五,林某明知童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后,又为其掩盖罪行,将被害人尸体投放江中以企图隐藏罪证,这一行为属于包庇的性质,构成《刑法》第310条的包庇罪。所谓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隐诺证据、毁灭证据、伪造犯罪现场的行为,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本案中,林某在童某故意杀人之后的行为符合这一基本特征,构成包庇罪。
在对童某、林某的处罚中,应当注意的法定量刑因素包括:对童某应当以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同时,由于其实施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的1999年10月尚处于其1997年贪污罪的缓刑考验期间,属于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形,根据《刑法》第77条的规定,应当撤销贪污罪的缓刑宣告,将贪污罪的3年有期徒刑与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既要考虑到其强奸罪的未遂情形,又要考虑到属于共同强奸罪的主犯。对林某应当以强奸罪(未遂)与包庇罪实行并罚,处罚中应当考虑到其强奸罪的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还要注意到其在共同强奸罪中,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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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导读刑法习题(十六)青年王某,高中毕业后因没有考上大学,又不愿参加工作,成为无业游民。王某不久结识一帮“铁哥们儿”。因“铁哥们儿”好赌,王某便自告奋勇,利用其住房独门独户十分隐蔽的有利条件,每天晚上邀请“铁哥们儿”到其住所打麻将赌钱。王某本人自称“手气背”,从不参加赌钱,只是为其他“铁哥们儿”提供水、食等方面服务,遇紧急情况,王某还及时通风报信。作为回报,王某则要求几个参加赌博的哥儿们每天给其几百元的“好处费”。久而久之,这种交易已成惯例。



同村青年李某,素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一次偶然的机会,李某发现了王某的“秘密”。李某灵机一动,料定王某不敢声张,想出一个“大发一笔而不担风险”的主意。1999年5月2日深夜1时许,李某蒙面持猎刀闯入王某房中,抢走赌资6000余元。王某吃了一个“哑巴亏”,又不敢报案,只得暗中查访。终于,在王某的几个哥儿们的帮助下,认定5月2日抢劫赌资的就是近来突然阔绰起来的李某。



王某对此没有声张,伺机报复李某。1999年11月5日,王某借口一点鸡毛蒜皮的小事与李某发生口角。口角中,王某突然亮出准备已久的铁棍准备行凶。李某一见势头不妙,转身就逃。一会儿王某追上,李某见无路可逃,便回头央求王某“放一马”,王某哪里肯听,举起铁棍照李某肩部就砸,意想打废李某一只胳膊。李某情急之下顺手拾起一根木棍招架,想夺路而逃,殴斗中,李某木棍戳伤了王某的眼睛,而王某用铁棍打伤了李某的右肩。事后经医院诊断,王某右眼外伤失明,而李某右肩粉碎性骨折,终生残废。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王某在此案中构成何罪?



(2)李某抢劫赌场赌资的行为构成犯罪吗?构成何罪?为什么?



(3)李某在殴斗中戳伤王某右眼,造成王某右眼失明,李某与王某的行为是否都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案]




    (1)王某在此案中构成赌博罪、故意伤害罪,应当实行并罚。
    (2)李某抢劫赌场赌资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构成抢劫罪。因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的目的,客观上以暴力的方式当场抢走赌资,数额较大。虽然用于赌博的赌资是非法的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但这并不影响李某抢劫罪的构成。
    (3)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依照《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属于正当防卫,而王某的行为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报复)的目的。
[解题思路]



本题一方面涉及到正当防卫制度,另一方面涉及到具体犯罪构成,本题中赌博罪本身的构成特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这里的抢劫罪由于所抢对象的特殊性而使其认定产生一定的迷惑性,解决的关键在于明确抢劫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法理详解]




   (1)首先,王某利用自己独门独户的住房条件,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并从中收取一定好处费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根据《刑法》第303条的规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可见,赌博罪的构成必须具备这样三个基本特征:一是主观出于营利为目的;二是客观方面行为表现为三种方式之一,即聚众赌博、或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三是基于上述两个特征,其犯罪主体必须是赌头或赌棍,而非一般偶尔参与者。本案中,王某虽然从不参与赌博,但其行为即属于“开设赌场”的性质,而且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应当构成赌博罪。
   (2)李某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赌资的目的,持刀抢劫了赌场,当场抢走赌资6000元,属于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抢劫“赌资”的行为算不算抢劫行为,回答应该是肯定的,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就属于抢劫的性质。虽然王某等赌头、赌棍对该批赌资没有合法所有权——因为赌资属于非法活动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但并不表明该批赌资就没有合法所有者,从其性质上分析,应当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成为国家财产。总之,只要行为人自己对所抢的财物没有所有权,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以暴力、威迫的方法强行占有的,就属于抢劫行为。
   (3)王某与李某于1999年11月5日的行为应当根据正当防卫理论来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正当防卫必须具备如下条件:①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②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③防卫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其利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④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⑤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⑥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采取的防卫行为,都属于正当防卫。
所以,根据正当防卫的基本特征,王某出于报复的动机和故意伤害的目的,挑衅李某,然后乘机行凶,其行为属于防卫挑拨而非防卫之意图,并造成李某重伤,依法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对于李某却不同,其面对的是故意行凶伤害的王某,没有丝毫准备,而且在迫不得已情况下,为制止王某的故意侵害而为之,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的要求,即属于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采取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以,对李某与王某的行为应当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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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导读刑法习题(十七)赵某,女,27岁,系某大学财务处出纳员。1998年初,某市人民政府委托某建设银行发行建设某市的奖券,每张30元,五年还本。中一等奖者奖给三室一厅的住房一套,中二等奖奖给二室一厅的住房一套。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可购买,购买时不留印鉴,买后也不挂失,并要求开奖前一天,各单位必须将本单位购买的奖券全部登记封存。



某大学代职工购买了一部分奖券,后因部分职工有意见,财务处在开奖前,从不愿购买奖券的职工手中将奖券收上来,作为本单位购买的奖券。但在开奖的前一天,财务处没有将奖券登记封存。2000年3月17日中奖号码公布,赵某发现自己负责保管的奖券中,有一张中了二等奖,号码是336633。赵某乘人不注意,用30元将这张中二等奖的奖券偷换出来。这张奖券是从一个人手中收上来的。很快,教职工都知道本单位买的奖券中有一张中了二等奖,可在赵某保管的奖券中却没有这张奖券。校领导得知这一情况后,多次找赵谈话。开始,赵矢口否认,拒不坦露真情,后来实在瞒不住了,才于3月27日将那张奖券交了出来。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赵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构成何罪?如不构成,说明理由?



(2)赵某的行为处于何种犯罪形态?为什么?



(3)假设作为单位的这部分奖券在开奖前被盗窃犯陈某盗走,后来陈某发现有一张中了一等奖,一张中了二等奖,两套住房已为陈某领取,陈某因案发,两套住房的价值是否包括在陈某的盗窃数额内?



(4)假设赵某所在的大学属于一民办大学,则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则构成何罪?如不构成,请说明理由?



[答案]




    (1)赵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构成贪污罪。
    (2)赵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因为对于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等,一旦非法控制,不论是否即时兑现与否,财产的合法所有者同时失去对该财产的控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达到完成状态。
    (3)两套住房的价值应当包括在陈某的盗窃数额内。
    (4)此种情况,赵某的行为仍构成犯罪,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

[解题思路]


本题所要解答的是贪污行为的特殊对象对贪污罪构成的影响——包括犯罪停止形态的影响。另外一点,就是即使同样的行为,但因行为主体的身份、状态的不同,也可能使行为的性质有所不同,从而构成不同的犯罪。


[法理详解]


首先,赵某利用担任学校财务处出纳员的职务之便,将本属本单位所有的中奖奖券非法据为己有,符合《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的构成特征。
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特征是:①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上述人员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③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如果是由于财物管理工作中的失误和其他差错造成的账面不符等,则属于过失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赵某所非法占有的是不留印鉴,不挂失的有价奖券,对于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等,行为人一旦非法控制,不论其是否即时兑现,都将使财产合法所有者失去了对该有价凭证、证券、票证所代表的财产的实际控制。所以,行为人一旦占有、控制或者使这类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处于自己的实际支配之下,即非法占有、控制、支配了这些凭证所代表的实体性财产,就构成既遂的成立。当然,赵某在单位领导教育、开导下,最终交出了财物,没有造成实际的物质损害,量刑时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其次,关于陈某盗窃罪的数额计算问题,根据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二)项之规定,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利息或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所以,陈某盗窃罪的犯罪数额应当包括两套住房价值。
最后,如果赵某所工作的学校为一民办大学,此种情况下,一般说来,民办大学并不属于国有性质的事业单位,所以赵某也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属本单位所有的中奖奖券的,仍然构成犯罪,但不构成贪污罪,而应构成《刑法》第271条的职务侵占罪,即属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区别的关键点,就在于行为主体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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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导读刑法习题(十八)被告人徐某,1972年生。曾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6年5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赵某,1983年6月生。



2000年7月某日晚,徐某和赵某在街上闲逛,余某对赵某说,今晚没有事干,找个妞玩玩去。二人走到电影院门口时,见一姑娘站在那里,便上前找姑娘搭话,没被理睬。徐某乘机在姑娘脸上摸了一把,立即遭到了姑娘的痛斥。徐某不仅不知趣地走开,反而与姑娘对吵,赵某亦从旁帮忙。后来在围观群众的劝解下,二人才悻悻离去。二人行至不远处,又遇到一女学生刘某,徐某提出要与刘某交个朋友,刘某说自己还是个初中一年级学生,还小而不想交朋友,徐某说,不交朋友,玩玩也行,随即扭住了刘某的胳膊,架着刘某朝附近的一个建筑工地走去,赵某见状,也跟在后边走。到建筑工地后,徐某将刘某按倒,图谋奸淫,刘某不从。徐某对站在旁边的赵某说,还站着干什么,帮个忙。赵某过来帮着将刘某按住,徐某将刘某奸淫,徐某奸淫完毕,叫赵某对刘某奸淫,赵某说,算了吧,但遭到徐某的嘲笑。赵某觉得丢面子,于是也就上去将刘某奸淫,事后查明,刘某当时的年龄为13岁零9个月。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对徐、赵二人在电影院门口实施的行为如何认定?并请说明理由?



(2)徐、赵二人对刘要实施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3)本案中刑罚适用上如何处理?



[答案]




   (1)属于一般寻衅滋事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认为是犯罪。
   (2)构成共同犯罪,即为奸淫幼女罪。
   (3)对徐某首先应考虑其因奸淫幼女罪而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在共同犯罪中,徐某起着教唆的故意,即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再者,徐某强奸行为属于轮奸性质,依法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量刑幅度内考虑。对赵某首先应考虑其强奸的行为属于轮奸性质,依法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次应考虑赵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再次应考虑赵的行为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解题思路]



本题徐某与赵某共有两个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一是电影院门口故意强制挑衅、猥亵一女孩;二是强行奸淫刘某,这是本案的主线。然后,再仔细考察每一行为的犯罪构成问题,分析是否满足构成要件的要求,其中对于第一个行为注意领悟《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内涵,对于第二个行为要注意被害对象的年龄等法定情形。

[法理详解]



首先,徐某与赵某第一个行为即在电影院门口故意挑衅、猥亵妇女,是徐某惹事生非,寻求精神刺激的表现,其性质属于寻衅滋事者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但综合案情,徐某遭到对方痛斥以及围观群众的劝阻时,没有继续实施,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其他严重性的情节,根据《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可以认定徐某、赵某的行为并不符合犯罪的特征。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刑事违法性;二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三是应受刑罚处罚性。徐某、赵某的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应受刑罚的严厉处罚,而应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可以认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不认为是犯罪。
其次,对于徐某与赵某第鲂形辞啃星考橛着跄车男形Φ贝右韵录阜矫娣治觯旱谝唬跄趁魅犯嫠叨苑阶约荷行。浅踔幸荒昙堆沂潞笠巡槊鳎跄成胁宦?4周岁。根据一般人经验,初中一年级的学生一般也是不会超过14周岁的,所以可以认为徐某、赵某主观是应当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或者已经明知对方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第二,徐某与赵某对刘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而且徐某与赵某是共同的、相继地对刘某施暴,属于轮奸性质,共同犯罪肯定是成立的,即徐某、赵某构成奸淫幼女罪的共犯。
最后,关于对徐某、赵某的处罚问题,应当分别分析每一行为人的法定量刑因素,对徐某而言:①其奸淫幼女罪发生于2000年7月,即属于前罪——抢劫罪刑满释放5年内(1996年5月之后的5年内)实施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所以徐某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②徐某共同奸淫幼女的犯罪中起着主要的作用,是主犯,而且有教唆的故意与行为,即教唆不满18周岁的赵某实施奸淫幼女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③徐某奸淫幼女的行为具有轮奸的性质,依法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对于赵某,一方面既要考虑其奸淫幼女的行为具有轮奸的性质而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又要考虑其有两个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一是在共犯中属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一是犯罪时不满18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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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导读刑法习题(十九)被告人:汪某,男40岁,曾因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1994年刑满释放。



被告人:韩某,男30岁,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25日被第二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期3年,1997年12月10日,送回其原户籍所在乡镇考察。



被告人:高某,男,32岁。



199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街上闲逛之际认识来该市找临时工的一农村青年妇女卢某。汪某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卢某骗至一无人处将其强行奸淫后,以30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韩某。韩某得手后觉得自己目前正在被有关机关监督考察,心想还是规矩点好,但又不甘心人屏娇眨谑怯纸惩低邓透诖宓牡ド砗焊吣匙隼掀牛⑾蚱渌饕恕俺杲稹?000元。卢某坚决不愿做高某的老婆,高某便将其锁在一间阴暗潮湿的房子里,不给吃喝。一日,卢某伺机逃跑,被高某抓回来并当着村里一些乡邻的面强行剥光上衣威胁说如果胆敢再逃,将剥光其下身衣服,让其无脸见人。事后高某觉得仍不解气和放心,又将卢某暴打一顿致其小腿骨折。某日晚,高某趁卢某熟睡之机,悄悄溜进房屋,强行与卢某发生了性关系。当地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迅速侦破此案,并立即前往高某所在村庄来解救卢某。高某听到消息,马上叫来其堂兄堂弟和朋友高甲、高乙、高丙、高丁、赵某、陈某等八人各拿锄头、铁棍把持高某的大门,阻挠前来解救的公安人员,在公安机关增派人力和周围群众的积极努力下,卢某终于被救出,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治疗,不久顺利返回家乡。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汪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2)汪某是否构成累犯?在量刑时依法应考虑哪些情节?



(3)韩某盗窃罪的刑罚执行期应当如何计算?



(4)韩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对韩某如何处罚?



(5)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如何处罚?



(6)在上述汪某、韩某、高某所犯之罪中法定最高刑是什么?对高某能否适用这一刑罚?为什么?



(7)给高某帮忙的高甲等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如何定性?若不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案]




    (1)汪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2)构成累犯,因为前罪在1997年新刑法实施前执行完毕,后罪在1997年刑法实施后发生,时间间隔为5年,构成累犯。量刑时首先应定拐卖妇女罪一罪,强奸行为不应单独定罪,但成为拐卖妇女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其次考虑汪某构成累犯,拐卖妇女罪应从重处罚。
    (3)韩某的缓刑考验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故应从1997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00年11月24日止为其刑罚执行期。
    (4)韩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由于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将盗窃罪3年有期徒刑与拐卖妇女罪并罚。
    (5)高某的行为构成收卖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罪,应当六罪并罚。
    (6)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拐卖妇女罪),对高某不能适用这一刑罚。因为高某所犯的六个罪中,只有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的法定刑有可能是死刑,而就高某的具体犯罪而论,其所独犯的这两个罪均不能适用死刑,数罪并罚也不能升格为死刑。
    (7)高甲等人的行为应构成犯罪,应定性为聚众阻碍解救被收卖的妇女罪。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涉及的案件较为复杂,但实际上着眼点就是《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罪与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两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以及与相关犯罪的关系,尤其是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之后相继发生的侮辱、伤害、强奸、非法拘禁、阻碍解救等一系列行为之间的关系及定性处理,属于对刑法分则重点法条的灵活运用与间接反映。


[法理详解]


首先,看汪某的行为与处理。汪某将被害人卢某拐骗并卖给韩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应当说没有任何疑问,问题是,汪某强奸卢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及处理。由于汪某是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卢某骗奸,然后转手出卖,属于在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行为。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应当将强奸行为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构成处理,即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而不对强奸行为单独定罪,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包容犯。由于汪某在1994年9月份抢劫罪刚刚刑满释放,1994年4月份又实施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属于在前罪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故意犯罪,而且拐卖妇女罪肯定会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所以汪某构成累犯,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假释。
其次,看韩某的行为与处理。韩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25日被判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3年,1997年12月10日送到其原户籍所在地考察,缓刑考验期此时就是刑罚执行期,那么,其缓刑考验期是从1997年11月25日被二审宣告时起计算,还是从1997年12月10日被遣送原户籍所在地进行考察时起计算呢?根据《刑法》第73条第3款的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1997年11月25日第二审人民法院是判决宣告之日即是终审判决,也就是生效判决或判决确定之日,所以应从1997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00年11月24日止为其盗窃罪的缓刑考验期限。关于韩某从汪某处收买了卢某后,转而出售给高某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41条第5款的规定:“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2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此种情形应对韩某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而不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也不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拐卖妇女罪进行并罚。由于韩某实施的拐卖妇女罪发生在其盗窃罪的缓刑考验期间,所以根据《刑法》第77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之罪即拐卖妇女罪作出判决,然后与前面盗窃罪所判的2年有期徒刑实行并罚,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其三,看高某的行为及处理。高某从韩某处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卢某,目的不是为了出卖,而是为了给自己做老婆,所以,高某收买卢某的行为应构成《刑法》第241条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由于卢某的不顺从,高某在收买之后,又分别对卢某实施了非法关押、拘禁,当着村民的面强行剥光其上衣的行为具有侮辱的性质;将卢某暴打一顿致使卢某小腿骨折的行为具有故意伤害的性质;趁卢某熟睡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具有强奸的性质;当公安机关前来解救被害妇女卢某时,高某又纠集高甲等八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止解救,这一行为具有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的性质。根据《刑法》第241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42条第2款的规定,对高某应当以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这六罪中,法定最高刑为拐卖妇女罪的死刑,但对高某并不能适用死刑,原因在于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对拐卖妇女罪可以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必须具备第240条规定的八种法定情形,但本案中高某一者没有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二者高某所犯的几个罪中,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虽然法定刑可以是死刑,但就高某实施的故意伤害与强奸而言,则并不能适用这一法定刑(参见《刑法》第234条与第236条,这两条对死刑的适用规定了明确的条件),那么对高某进行数罪并罚,应当遵循《刑法》第69条的规定,也不能人为地升格为死刑。
最后,对于为高某帮忙的高甲等人,属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这一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使用了暴力、威胁的方法,根据《刑法》第242条第2款的规定,也应当构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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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导读刑法习题(二十)姜某于1999年10月21日商场闲逛时,正好遇到在门市部任售货员的高中同学金某,姜某看货架上摆满了高档电器,遂起盗窃之心。姜某对金某说:“没想到这儿东西还挺多!”金某漫不经心地说:“还行!”当晚,姜某到金家,密谋盗窃某商场门市的电器一事。金某开始不太同意,后来在姜某的鼓动下终于同意了,并让姜某上心点,准备充分点。第四天晚12点,姜某、金某撬开商场后,偷得电器数十件,价值3万余元。在逃离现场时,金某为破坏现场,从柜台里拿出一个电炉插上,并在上面扔了一个纸箱子。在逃跑的路上,金某说:“我把电炉插上了。”姜未吱声,事后才知道电炉是为了放火。当夜,该市场被火烧毁。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姜某构成什么罪?金某构成什么罪?两人之间有无属于共同犯罪的行为?



(2)如果当时姜某看金某将电炉插上,并问金某:“干吗?”金某回答:“破坏现场呀!”姜某夸道:“还是老兄厉害。”接着两人离开现场,大火烧毁了该门市部,此时,姜某与金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3)如果金某在插电炉时,姜某并不知道,只是站在商场大门处等姜某出来。此时,正巧该门市部主任到市场有事,看见姜某站在该市场门口,身边一大堆电器且商场的后门半开着,便查问姜某:“你在这儿干什么?”姜某很害怕,操起事先准备好的铁棍朝商场主任头上砸去,主任当即倒地。后经查验,主任为重度脑震荡。金某放火后与姜某匆匆带着赃物逃离了现场。综观全案,姜某、金某各构成什罪?



[答案]




   (1)姜某行为构成盗窃罪。金某构成盗窃罪和放火罪。姜某和金某有盗窃的共同故意,并共同实施了盗窃电器的行为,因而是共同犯盗窃罪。而金某在放火时,并没有与姜某商量,他们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姜某也没有实施放火行为,所以姜某不能构成放火罪的共犯。
   (2)姜某、金某应构成共同犯罪,构成共同放火罪和共同盗窃罪。因为二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有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
   (3)姜某构成抢劫罪,金某构成盗窃罪和放火罪。
[解题思路]



本题中一个核心问题是共同犯罪的范围问题,对此应严格遵循共犯成立的主客观要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部分共犯又另外实施了非共同故意范围之内的其他犯罪行为,应当仅由其本人对该行为负刑事责任,其他共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实行过限。

[法理详解]




   (1)姜某首先起意盗窃,然后又与金某同谋,二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具体实施了秘密窃取商场财物的行为,应当成立盗窃罪的共犯。应注意的是,虽然二人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利用了金某担任商场售货员的便利条件,但并不属于贪污性质,因为最关键的是贪污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本案中,金某利用的仅仅是其工作环境熟悉的方便条件,完全属于盗窃的行为方式,而且题干中也没有交待行为主体的身份性质。所以,姜某与金某在盗窃范围内成立共犯是毫无疑问的。在实施完盗窃之后,金某又临时起意,放火烧毁商场,目的是破坏现场,而其在实施放火行为时,并没有与姜某商量,姜某事前、事中也不知道,即他们之前对于放火并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姜某也没有实施放火行为,故对于放火行为,应由金某一人负刑事责任,而姜某不能构成放火罪的共犯。
    (2)在实施完盗窃行为之后,金某在实施破坏现场的放火行为时,姜某发现后不但未给予制止反而加以称赞,这表明姜某明知金某放火的性质并表示支持,基于放火是二人共同盗窃行为之后实施的以及放火与盗窃之间的特殊关联,姜某与金某不仅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而且也构成放火罪的共犯。
    (3)姜某在实施完盗窃行为后,但尚未逃离犯罪现场时,遇上商场门市部主任的查问,姜某当场对其实施了暴力打击,目的显然是为了抗拒抓捕,避免罪行败露,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刑的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这种抢劫罪刑法理论上称之为转化形态的抢劫罪。转化形态的抢劫罪的构成具有以下要件:①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②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③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但对于姜某故意伤害商场主任的行为,正在商场内实施放火破坏现场的金某并不知道,所以,姜某、金某此时分别应对自己实施的超过共同盗窃行为之外的行动负刑事责任,而不存共犯问题:姜某构成抢劫罪、金某构成盗窃罪与放火罪。



2005-4-15 8:57:00 免费下载《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法规汇编》(3.3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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