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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请分析法院的判决有何问题(LB奖励)

侵犯肖像权应该是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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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的来说,我认为这个案件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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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kuper 于 2008-2-20 12:44 发表
我的意见是肖像权不属于财产权,而对只是对人身权的侵犯都不能赔偿经济损失。 ...
我也说哈我的意见:
肖像权确实不属于财产权,但是它既然是对肖像权人人格利益的保护,就包含基于肖像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之上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受侵害了当然可以请求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所以判决是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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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肖像权只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不可能是经济赔偿/(经济赔偿指财产损害之赔偿方式)
如判决所言:赔偿数额则应以《千山晚报》通常的广告收益及金巧巧的同期广告业务收益为参照,并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侵权及受损害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可以看出该赔偿数额的确定也无法律依据,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是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节进行裁量,而不是案件中涉及多少金额,并据此赔偿.
这也是为什么那么多名人动则就提出几十万甚至几百万肖像权侵权索赔,而事实上不可能据此判决那么高的原因.

[ 本帖最后由 kuper 于 2008-3-1 19:42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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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Z的意思在字眼上,是不是你的意思是不可以把这赔偿说成是经济赔偿,而应该是精神损害赔偿
那前面很多同学的意思在于应该赔偿,但是他们没有着眼于这个赔偿的定位(究竟应该是何种赔偿)
那LZ就是赞同只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就是说法庭判决的“向金巧巧赔偿经济损失三十六元”是不正确的
是不是这个意思?
如果这个是不正确的,那LZ就是同意“精神抚慰金一万元,清华同仁公司给付金巧巧侵权赔偿金五万元并停止在其产品及宣传上使用金巧巧的肖像。”
那”同时,法院还判令清华同仁公司和鞍山报业共同给付金巧巧侵权赔偿金二十万元“这句你也认为没有争议
既然如此,你说往往这个明星的肖像权被侵害,提出的索赔金额和实际判决的有很大出入,那这个出入在什么方面,至少在这个判决中,精神损害等赔偿比经济损失的多,法庭似乎也更着重于这个方面。
不过,我觉得你还是说的对,排除了精神损失的赔偿才是经济赔偿。这36块有点问题,怎么算的我搞不清楚
金巧巧有没有经济损失,是不是有什么潜在的经济损失,不过始终36块说明不了事情。
睡觉。魔兽。辣。食物。音乐,朋克,旋律,新金。电影,伦理,文艺,恐怖。TVB,方中信,林文龙。喝水,可乐,凉茶,果汁。水果,西瓜,橘子,香瓜。讨厌减肥的食物。讨厌隆重的打扮,讨厌热闹。安静,孤单,无声的房间。冷气,小扇子。讨厌瓜子。堆积如山的纸巾。喜欢胖小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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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上次看民法好象看到肖像权包含两种权利:一是形象权,另一个是商业使用权
对前者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后者适用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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