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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 关于侵权行为的困惑

关于侵权行为的困惑

请问:侵权行为都不是法律行为吗? 有书上说侵权行为不是法律行为,即是说侵权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必要,这点可以理解,但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里过错和意思表示有关联吗?
          侵权责任主要以过错为归责原则,但无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要承担责任(其法定代理人),无行为能力即无意思表示,无意思表示即无意思能力,也就无所谓过错,应该也就无必要承担责任。这里说什么公平责任似乎是万金油了
          望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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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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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意思表示与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明显是两回事

LZ明显把民法中的意思表示与日常用语中的“脑中有认识”混为一谈了
“意思表示”的重心不在于意思而在于表示,即真实意愿的表达。而该意愿的表达是需要当事人有一定之资质才能有效的。

意思表示错误只是过错的一种,无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未尽审慎之诸多义务是过错的常态

而且民法以救济为原则,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并没有要求一般生活用于中的所谓“过错”,而是泛指除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外一切人力(一般意义上)可以为之对抗的原因。


判断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和是否有承担责任的行为能力,又是两回事

[ 本帖最后由 怕冷的企鹅 于 2008-4-9 08:11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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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楼上回复,但我还是有一些不明白:侵权行为, 是指引起侵权责任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
,而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所以应该说有些侵权行为也是法律行为?
而后,无行为能力人是不能以自己的行为承受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而当其造成他人损害时承担的义务或者责任,又是根据什么呢,是公平吗?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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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从逻辑上说,有行为能力才要考虑其有无过错,无行为能力不是不能承担责任吗,就没有必要考虑其过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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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xierenhong 于 2008-4-9 11:14 发表
感谢楼上回复,但我还是有一些不明白:侵权行为, 是指引起侵权责任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
,而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所以应该说有些侵权行为也是法律行为?
这个推论是怎么出来的……
关系应该是这样:侵权行为<非法律行为<行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非法律行为、自然事件
所谓的有些侵权行为也是法律行为其实是误把在某些法律行为当中出现的侵权也认为是法律行为的一部分了
比如合同关系中的产品质量侵权,其实两者是不一致的。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发生跟侵权没有因果关系
意思表示是判断是否是法律行为的最重要特征

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承担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不代表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就没有权利义务了(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要区分),自然人自出生就享有依法享有宪法规定的N多权利。只是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为自己架设约定的权利义务而已,比如合同行为
另外,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

所以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有一种观点可以视为是其监护人未尽妥善管理任务,而这时的无行为能力人是属于“物化”的客体,因此责任归于监护人。
另一观点认为无行为能力人不能被视为客体,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因为民法的核心在于救济而非惩罚,因此对于行为人能否主观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即追究行为人的不当并不是民法的要求,要求在于如何对结果进行救济。因此民法上的“过错”虽然也是故意与过失,却与刑法上的“过错”不同,是属于“弱过错”。在论证过程中无需像刑法论证主观要件一般论证行为人主观的过错,而只需有侵害事实及排除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便可。
举个例子:你家的花盆掉下去砸死了,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认为是过失致人死亡,而应当是意外事件。因此,从刑法角度,当事人无过错。
                 从民法上讲却是未尽管理的审慎义务,是为过失。

[ 本帖最后由 怕冷的企鹅 于 2008-4-17 13:13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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哦 谢谢 怕冷的企鹅  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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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那么复杂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遵循"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法理 行为能力只是"做事资格"  有权利能力自然得为民事责任负责(代理) 该制度的深层原因在于"事必躬亲 概不可能 假手他人 实有必要"  仅此而已
世外悠悠隔人间 不忍凄凄乱世烟
慨怀潇潇任风逝 云蔼冉冉绕仙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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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与其他有“意思”元素的非法律行为的不同在于:法律行为效果的内容是由意思表示决定的,而非法律行为的效果则不能由行为人的意思决定,非法律行为的效果是由法律规定的。这也正是法律行为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原因。
关于法定代理人责任的问题,应当区分的是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参看王泽鉴“民总”)。在大陆,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是没有区别的,均统一以年龄标准划定(大陆没有禁治产制度,精神病人可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所以楼主才会产生那样的错误理解。
行为能力的基础是意思能力,而责任能力的基础是行为时的识别能力(参郑玉波“债总”),因此不能说没有意思能力,即无责任能力。比如说禁治产人没有意思能力,其法律行为无效,但其仍须对其有识别能力时所为之侵权行为负责。
关于法定代理人责任,我国大陆地区规定非常混乱,没有一以贯之的原理。兹引台湾地区“民法”中有关规定,从理论上加以说明。
第187 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
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前项规定,于其它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之。

责任能力为侵权行为之要件,无责任能力即无侵权行为,故行为人无须负责。
法定代理人为被代理人之行为负责之原因在于其对被代理人监督之疏懈,故法定代理人证明自己无监督管理上之疏失,即可免责。
法定代理人因证明自己无过而免责时,被害人将不能获得赔偿。此时应被害人之声请,法院方有衡平责任(个人认为“公平责任”是大陆学者自娱自乐的叫法)之适用,但应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这其实是衡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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