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学习笔记
第一章导论1、国际法,亦称国际公法。罗马人把这个法律部门称为“万民法”,它是一部国内法。荷兰学者格老秀斯被称为国际法之父,他的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为近代国际法建立了相当完整的体系,但他仍将此法称之为“万民法”。直到18世纪末,英国人边沁将此法改称为国际法。
2、普遍国际法是指适用普遍性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区域性国际法是指只适用于区域性国际关系的国际法;特殊国际法是指仅适用于某些特殊国际关系的国际法。一般来说,国际法这个名称是指普遍国际法。
3、对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不同的回答形成了不同的学派,大体上分为两大学派:
⑴自然法学派。
a、国际法上最早的自然法学家要算西班牙的维多利亚和苏亚利兹。
b、17世纪,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自然法和国际法教授普芬道夫。
c、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出现了新自然法学派,主要有:
社会连带法学派,代表人物有法国的狄骥和美国的庞德。他们认为法律的根据在于社会连带关系。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各民族的法律良知”。
规范法学派,代表人物有美籍奥地利法学凯尔逊。他们认为整个法律体系的最上级是国际法规范,它的效力来源于一个“最高规范”或称“原始规范”。
⑵实在法学派。
a、这一学派的发起人是英国的边沁,奥斯汀继承和发展了边沁的思想。
b、最先使用实在法学派观点看待国际法的是荷兰的宾刻舒克。
c、实在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不是抽象的“人类理性”,而是现实国家的同意或共同意志。英国国际法教授奥本海就属这一派。
⑶格老秀斯学派,即折衷法学派。
代表人物有德国的沃尔夫和瑞士的瓦特尔。这一学派一方面认为自然法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另一方面又承认国家的同意也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4、新自然法学派兴起的同时,出现了新现实主义学派。这个学派现今有两种比较流行的学说:
⑴权力政治学说,认为国际法存在的基础和效力根据是“势力均衡”。
⑵政策定向学说,认为国际法的效力取决于国家对外政策。
5、国际法的发展与国际关系的历史发展相适应,经历了四个时期:
⑴古代国际法a、公元前1296年埃及法老和赫梯国王就缔结了最古老的同盟条约。
b、这一时期国际法的特点:内容的不系统性;宗教性;适用范围的地区性。
⑵中世纪国际法这一时期,国际法的主要发展是出现了一些海事法典,开始实行外交上的常驻使节制度。
⑶近代国际法a、威斯特伐利亚公会是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会议承认了罗马帝国统治下的为数众多的邦国成为独立主权国家。确认了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原则,这是近代国际法的最根本原则,成为近代国际法的基础。
b、《战争与和平法》不但对《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完成有一定影响,而且为近代国际法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c、1789年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对近代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提出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国家主权原则、国家领土主权原则、民族自决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宣布赋予“为了自由事业而被本国驱逐的外国人”以庇护权,在战争法中贯彻人道主义原则等。
⑷现代国际法a、现代国际法是在1917年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和苏维埃国家建立以后逐渐形成的。
b、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签订了《国际联盟盟约》,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世界性的国际组织—国际联盟,通过了《国际常设法院规约》,并设立了历史上第一个国际司法机构。
6、1864年,清政府同文馆总教习丁韪良,经美国驻华公使蒲安臣的鼓励,把1836年出版的美国国际法学家惠顿的《国际法原理》一书译为汉文,称为《万国公法》。这是第一次正式地、全面地把国际法著作介绍到中国。1839林则徐在广州禁烟时,曾将瓦特尔的《万国法》一书中的几段译成汉文,称为《各国律例》。
7、国际法是由一系列调整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组成的,这些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就是国际法的渊源。
8、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法院裁判案件时所适用法律的范围是非常广的,从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直到作为确认法律原则补助资料的司法判例和学者学说,都可以适用。此外,经当事国同意,还可以本着“公允及善良原则”进行裁判。条约和习惯是主要的渊源,其他各项只能认为是次要的或辅助性的渊源。
9、国际交往中形成的惯例如被接受为法律,就成为“国际习惯”,或“习惯国际法”。国际习惯的形成有两个要素:
一是惯例的产生,这是“物质因素”。惯例来自国家在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这里包含时间、数量和性质三个内容;
二是这惯例能不能被接受为法律,这是一个“心理因素”。如国家认为这种规则是国际法所必需的,便相约接受他的拘束。这在国际法理论上被称为“法律确信”或“法律的必要确信”。
10、能够证明惯例是否存在和是否被接受为法律的证据,可以从各国政府的文件、政府官员讲话、国际法院和国内法院的判决、新闻报导,以及各种外交文书、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的决议等材料中找到。
11、国际习惯是最古老的国际法渊源,习惯规则占主要地位。19世纪后,习惯规则有逐渐成为成文规则的趋势。
12、P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各国法律体系有很大不同,但毕竟还有一些共同的原则,例如:时效、善意、定案、禁止翻供等原则。一般法律原则在裁判中通常被作为补充渊源适用,不是一项独立的法律渊源,或者说,它在国际法的渊源中仅居于次要地位。
13、法院裁判案件时可适用作为确定法律原则补助资料的司法判例和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的学说。
14、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有:
⑴司法判例主要是指法院和国际仲裁法庭所作的判例,不是法律渊源,但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主要的司法机关,它的法官都是世界各系的权威法学家,它的判决对于认证和确定法律原则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⑵权威法学家的著作,本身并非法律,但其涉及整个国际法领域。概括说明了国际法大量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可以为这些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存在提供证据。
⑶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及宣言,不是直接的国际法渊源,属于建议性质,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和辅助方法,其地位应置于判例与公法学家的学说之上。
15、编撰就是把各种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编成系统化的法典。
⑴编纂的意义:一是把分散的原则、规则法典化;二是通过整理订成新法律,促进其发展。
⑵编纂有两种形式:全面编纂;专门编纂。
⑶编纂的两种类别:官方编纂;非官方的编纂。
16、国际法的编纂:
⑴18世纪主要是个人和学术团体进行的编撰。属于非官方的编纂。
⑵19世纪外交会议开始了正式的官方编撰。
⑶20世纪开始由国际组织进行的编撰。(国际联盟、联合国)
a、个人编纂最初是18世纪的英国学者边沁提出的。国际学术团体的编撰主要是国际法研究院、国际法协会。
b、主要的外交会议:
1815,维也纳会议,禁止买卖黑奴、建立国际河流自由航行制度、确定外交使节等级。
1856,巴黎和会,《海上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
①禁止捕获对方商船,中立国有权武力抵御;
②中立国有权自由贸易,其船上敌国货物不受侵犯;
③敌国船上的中立国货物,除违禁品不得侵犯;
④有效封锁。
1899和1907两次在海牙举行的和平会议,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战争法规和惯例的公约,是历史上大规模编撰国际法的两次国际会议。
c、1930,国际法编撰会议在海牙举行,这是在国际联盟主持下召开的。
第一委员会通过了四个文件:《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关于某种无国籍情况的议定书》、《关于无国籍的特别议定书》、《关于双重国籍某种情况下兵役义务的议定书》。
第二委员会只通过了一个《领海法律地位草案》。
第三委员会,没有达成协议。
17、二战后,国际法的编纂工作主要是在联合国的主持下进行的。国际法委员会是联合国负责编纂国际法的主要机构。于1948年选举产生,1949年举行第一届会议。委员会代表世界各大文化体系和各主要法系,委员由各会员国政府提名,由联合国大会选出。
18、国际法委员会的任务是:
⑴“就国际法尚未规定的”一些问题或“各国实践尚未充分发展成为法律的”一些问题,草拟公约草案,以促进国际法的进步发展;
⑵编纂现有国际法,使国际法更加精确地条文化和系统化。
19、除国际法委员会外,联合国的其他委员会也在进行编纂国际法的工作。如:
a、人权委员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b、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
c、第六委员会(法律委员会)特设委员会:《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d、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销售货物时效期限公约》《货物海运公约》(汉堡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e、联合国秘书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f、联合国第三次海洋会议:《海洋法公约》
此外,联合国以外的一些国际组织也进行编纂国际法的活动,如:
a、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关于保护战争受害者的日内瓦公约,及两项附加协议书。
b、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X任何法律的编纂工作,在不同程度上,都包含有确定现行法和制定拟议法这两个因素。
20、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从二元论的观点来看,国际法不能直接和自动地在国内法院适用,而必须将国际法纳入或转化为国内法,各国作法不一,可归纳为三种情况:
⑴国际习惯法规则若不与现行国内法相抵触,可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适用,不须经纳入程序。
a、英国,严格区分国际习惯法规则和条约。国际习惯规则构成国内法的一部分,但不能与国内成文法相抵触。习惯规则一经确认,即使发生冲突也在所不顾,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国家负担。
b、法国,法院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但以不与国内立法冲突为限。
c、德国,习惯规则构成联邦宪法的一部分,效力在法律之上。
d、美国,宪法未明文规定,但判例曾明白声称国际习惯规则是其法律之一部分。
e、日本,习惯法规若经确立,则不用经过立法程序,当然的具有国际效力。
⑵对待条约的分歧:
a、大多数国家均认为凡是本国签署的已生效条约,经本国法律程序批准即可发生国内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日本、奥地利亦有类似规定。
b、英国认为条约只有在经议会立法手续后才能在国内适用。条约一经签订和批准,对英国便有拘束力,但它能不能适用于国内法院,则取决于英国议会的立法。条约的效力还可以为以后的议会法令所废除,由此而产生的违约后果,由国家负国家责任。
c、X美国主张条约优于国内法的原则。但这里所指的条约,据美国法院判例的解释,只能是“自动执行条约或条款”,即条约中或条约中的某个条款明白表示或按其性质不需经过国内立法而可以自动生效的条约。
d、德国也把不必经过立法手续就能实施的条约作为自动执行条约,自动在国内法适用。
e、比利时规定几乎所有条约都要经过立法或立法批准才能在国内法院适用。
综上:条约能不能在国内法院适用,能不能直接产生国内效力,取决于国内法的规定。
21、国内法在国际裁判中的作用:
⑴国际法庭审理案件时应适用国际法,但必须首先全面研究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并从中找到可引用的证据和原则;
⑵当事国在国际法庭上不能以其国内法与国际法有抵触,也不能以其国内法有无这个规定为理由为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辩护。但援引的国内法符合国际法的话,抗辩就非常雄辩有力了。
第二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22、国际法基本原则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各国公认;具有普遍约束力;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2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是指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法律基础的性质,体现在:
⑴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必须绝对遵守的原则;
⑵国际法基本原则对国际法的其他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具有制约作用,同时也是判断国际法其他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是否否符合国际法的法律标准;
⑶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上的其他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得以产生和确立的法律基础。
24、P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性质,但国际强行法未必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25、17-18世纪,资产阶级提出和倡导的民主的指导国际关系的原则的法律文件有:1776美国《独立宣言》;1793法国《人权宣言》;1795法国格雷瓜尔神甫起草的《国家权利宣言》。
26、《联合国宪章》是联合国的组织文件,本质上是多边性的国际条约。
27、联合国成立后,特别是60年代后,通过了一系列涉及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决议或宣言,1974年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首次提出了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
28、国家主权具体体现为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主要是各国的法律地位平等(首要因素)。
29、近代国家主权的学说主要有:法国博丹的中央集权国家主权学说;荷兰格老秀斯的近代国家主权学说;法国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
30、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引申出来的。
a、1919《国际联盟盟约》对战争作了限制性规定,但没有废止侵略战争。
b、1928《白里安——凯洛哥公约》即《巴黎非战公约》宣布废止战争,但没有把战争区分为侵略战争和非侵略战争,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
c、《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明文规定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的国际公约。
31、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从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中引申出来的。
a、这项原则的渊源可以追溯到1899和1907年的两个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
b、1922年建立的国际常设法院,开创了以司法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
c、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第一次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规定为一项普遍性国际义务。
32、1793年法国宪法中规定了不干涉内政原则。这项原则后来为各国所接受,逐渐形成为国际法习惯法规则,并作为一般国家关系准则规定在一些国际条约中。
33、国际法强行规律是指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律始得更改的规律。
34、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一国内政的标准是看该行为是否在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之事件;以及该管辖中的行为是否符合公认的国际法。
35、常见的干涉形式主要有:武装干涉、经济干涉、外交干涉、策划内战和颠覆政权等。
36、外交干涉是指对他国实施经济封锁、贸易禁运,加以政治、外交上的压力,胁迫他国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以加强本国的实力地位。
37、在20世纪前,国际合作基本是属于双边的或地区性的,不是一个基本法律原则。二战后国际合作迅速上升为一项具有普遍意义的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
38、X现代国际合作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
⑴合作的形式各种各样,除传统双边和多边合作外,区域性、集团化和全球性合作平行发展;
⑵合作的层次愈来愈多,除国家间的合作外,国际法特别强调国家与国际组织间合作的义务;
⑶合作的领域不断拓宽,国际合作由战时发展到平时,从过去的政治合作发展到现在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合作。
39、M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应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提出的各项义务,善意履行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各种义务,善意履行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有效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各种义务。
40、X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的前题,必须是那些符合公认的国际法的义务,而不是奴役性的、侵略性的、由非法条约产生的义务。而当其参加的国际协议与《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会员国义务发生抵触时,应优先履行宪章规定的义务。
41、T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的原则,是由“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古老的国际习惯演变、发展而来的。
第三章国际法的主体42、现代国际法主体应当包括:国家、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43、国家的要素: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权组织、主权。
44、国家按结构形式,可分为单一国和复合国;按行使主权的状况,可分为独立国和附属国。
45、复合国中最典型、最主要的形式是联邦。
46、独立国是指行使全部主权的国家。
47、M附属国:是由于封建统治残余关系或者由于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外来压力,对他国居于从属地位,因而只能享受部分主权的国家。包括:
a、附庸国:是指隶属于他国宗主权下的国家;
b、被保护国:是指依据条约将其重要的对外事务交由一个强国处理而处于该强国保护之下的国家。被保护国作为一个国家,在一定限度内保有它的国际地位,仍然是国际法主体。
48、永久中立国有瑞士(1815)和奥地利(1955)。老挝于1962年曾经确定为永久中立国。
49、国家的司法豁免权是指国家不能对外国元首、外交官员以及外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行使管辖。
50、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也享有司法豁免权。这是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罗马法概念引申出来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51、关于国家承认的两种学说:
⑴构成说,新国家只有经过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特鲁普、奥本海、劳特派特、凯尔逊⑵宣告说,国家的成立和它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并不依赖于任何其他国家的承认。承认仅是一种对新国家已经存在这一既成事实的宣告。里维尔、孔慈、霍尔、福希叶、布赖尔利、杰塞普52、国际法上的承认,按承认对象的不同,主要有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两种,此外还有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国家承认是指对新国家的承认;政府承认是指对新政府的承认,即承认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同它发生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
53、国家承认一般发生在以下四种情形:合并、分离、分立、独立。
54、对于违反国际法用武力制造出来的傀儡国家,现代国际法不予承认。例如,1932年美国国务卿史汀生照会中日两国,声明不承认用违反巴黎非战公约义务的手段所造成的任何情势、条约或协定(满洲国)。该声明所表明的观点,被称为史汀生不承认主义。
55、根据国际实践,一国承认新政府,是以“有效统治”原则为根据的。主要有:
托巴主义,以宪法程序为承认新政府的条件;
威尔逊主义,拒绝承认以破坏宪法的方式而执政的政权;
艾斯特拉达主义,只限于继续保持或不保持对外国政府的关系,而不采用承认的形式。
56、非政府的交战一方具备以下条件,即可被承认为交战团体:
⑴叛乱具有明确的政治目的;⑵叛乱已发展为内战;⑶叛乱组织已控制该国一部分地区,并实行有效的管理;⑷叛乱集团在战斗行动中遵守战争法规。
57、承认的方式有明示与默示承认两种。
⑴明示承认包括:
a、承认国以照会(或函电)正式通知被承认者,表示承认;最常用b、数个国家,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一议定书或条约,表示对新国家承认;
c、数个国家,不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一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
⑵默示承认包括:
a、既存国家与新国家正式缔结条约,就构成对新国家的承认;
b、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
c、与被承认国建立领事关系。
58、国际法上的继承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
59、国家继承的对象是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两大类:条约方面的国家继承和条约以外事项的国家继承。国家继承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必须符合国际法。二是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
60、关于条约的继承:
a、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连的条约,是随着被继承国的消灭而消灭的。
b、政治性的条约,由于情势变迁,一般不继承。
c、处理与所涉领土关事务的所谓“非人身条约”,一般是继承的。
d、有关中立化或非军事区的条约,一般是应该继承的,但继承后有权按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修改或终止。
e、新独立国家的条约继承。殖民地和附属地经过斗争而建立的独立国家,对殖民国家或宗主国等被继承国的条约,有权拒绝继承,这是国际法所确认的一项重要原则。
61、国家财产继承的效果是:被继承国对该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的消灭和继承国权利的产生。
62、国家对国家财产的继承的一个标准是:被转属的国家财产与领土之间有关联。从这个标准引申出两项原则:一是国家财产一般随领土的转移而由被继承国转属继承。二是关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
63、债务可分为三类:一是整个国家所负的债务,称为国债;二是以国家名义承担的而事实上是用于国家领土某部分的债务,称为地方化债务;三是由地方当局承担并由该地方当局使用于该地区的债务,称为地方债务。按照国际法,国债和地方化债务,都属于国家债务;地方债务则不属于国家债务的范围。
64、新旧国际组织的继承,原则上必须经过原缔约国签订国际协定,或者经过原国际组织作出决议,明确表示将其职能转移于某一国际组织,才能使两者之间发生继承关系。
第四章国际法上的居民65、国际法上的居民,是指居住在一国境内并受该国管辖的人。
66、国籍法是国内法。一种是在宪法中规定关于国籍事项;另一种是以单行法来规定。
67、国籍取得是指一个人取得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资格。主要有两种方式:
⑴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又称原始国籍,这是最主要的一种取得国籍的方式。
a、依血统原则取得国籍,又可分为单系(父系)血统原则和双系血统原则。
b、依出生地原则取得国籍。
c、依混合原则取得国籍。大多数国家采用,包括我国。
⑵因加入而取得国籍,又称继有国籍。
a、由于自愿申请入籍,旧称“归化”。通常所说的入籍是指这种狭义的入籍。
b、由于婚姻入籍,三种情形:①无条件的妻随夫籍;②外国女子与本国男子结婚,无条件地取得本国国籍;③外国女子与本国男子结婚或本国女子与外国男子结婚,原则上取得或丧失本国国籍,但有一定条件。
c、由于收养入籍;
d、由于交换领土入籍。
68、国籍的丧失是指一个人由于某种原因丧失它所具有的某一国家的国籍。主要有两种方式:
⑴自愿丧失:a、本人自愿申请退籍;b、自愿选择某一国国籍。
⑵非自愿丧失:a、取得外国国籍b、婚姻c、收养d、认领e、被剥夺69、X我国《国籍法》第十条规定:“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一、外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国外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的。”第十一条规定:“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70、国籍的恢复,又叫国籍的回复,是指丧失了一国国籍的人重新取得该国国籍。我国《国籍法》第十三条规定:“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71、国籍的抵触可分为两种情况:a、国籍的积极抵触,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b、国籍的消极抵触,是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又称为无国籍。
72、X双重国籍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出生、婚姻、收养、入籍、认领。解决双重国籍的方法:国内立法;双边条约和国际公约。
73、X无国籍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出生、婚姻、收养、剥夺。解决无国籍问题,通常采取国内立法和签订国际公约这两种方法。
74、《国籍法》十六条规定:“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75、无国籍人归于外国人的范畴;双重国籍人,如具有居留国的国籍,一般不作为外国人看待。
76、X居留国在规定外国人的法律地位时,必须顾及以下两点:
⑴关于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国内法不能与本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相违背;
⑵不能违反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习惯法规则。
此外,还应顾及外国人本国的属人管辖权。
77、外国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等一般都受到居留国的保护。至于本国人享受的政治权利,外国人一般是不能享受的。
78、外国人出境,必须没有未了结的司法案件或债务,交清他应缴纳的捐税,办理了出境手续。不得禁止外国人合法离境。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限令外国人离境,或将他驱逐出境。
79、提供外交保护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第一,被保护的外国人必须具有保护国的国籍;第二,在所在国已经“用尽当地救济”,这一规则作为提起外交保护的条件,可通过国际条约排除。
80、外交保护权受到发展中国家的排斥,依据卡尔沃条款,外国当事人应声明放弃要求其本国政府外交保护的权利。
81、有关外国人法律地位的立法以宪法为依据,主要有两类:一是有关外国人实体权力、义务的立法《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二是规定外国人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民事诉讼法》第五条。
82、有下列情况,中国主管机关不准其入境:
⑴被我国政府驱逐出境,未满不准入境年限的;
⑵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恐怖、暴力、颠覆活动的;
⑶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走私、贩毒、卖淫活动的;
⑷患有精神病和麻疯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等传染病的;
⑸不能保障其在中国期间所需费用的;
⑹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活动的。
83、外国人出境须凭有效护照或其它有效证件。但下列三种人不得出境:
⑴刑事案件被告人和公安、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⑵我国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
⑶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追究的。
84、外国人如证件发生下列情况,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⑴持用无效证件;
⑵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⑶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85、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通过西欧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各国间的引渡条约的规定,政治犯不引渡原则逐渐形成的一项原则。
86、请求引渡的主体包括:罪犯本人所属国、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受害国。
87、引渡的对象原则上只限于外国人,本国国民一般不予引渡,这叫做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只有英、美等极少数国家不拒绝引渡本国国民。
88、引渡的程序通常在引渡条约或有关引渡的国内立法中规定,引渡罪犯的请求与回复,一般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89、关于庇护的法律依据,目前国际上尚无普遍性国际公约,主要是各国的国内法。
90、庇护的对象,主要是政治犯,因此,也叫政治避难。此外,还包括从事科学和创作活动而受迫害的人。但凡犯有“危害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之人”,不在庇护之列。被国际公约和习惯国际法确认犯有国际罪行的其他罪犯,如海盗、贩毒、贩奴等罪犯,以及一般公认的普通刑事罪犯,也都不属于庇护对象。
91、难民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
一是客观条件,即该人留在其本国或经常居住地国之外,且不能或不愿受其本国保护或返回其经常居住地国。(这是与一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区别)
二是主观条件,是该人畏惧迫害,即该人有正当理由畏惧因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受到迫害。(这是与战争难民、经济难民的区别)
92、难民待遇中最主要的一条,就是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此即“不推回原则”。
第五章国家领土93、国家领土由四个部分构成:
⑴领陆。亦称“陆地”,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陆地和岛屿。
⑵领水。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水域,包括领陆内的水域和沿岸的“内水”和“领海”。
⑶领空。指领陆和领水的空气空间。
⑷底土。指领陆和领水下面的全部底土。
94、河流:
a、国内河流:是指从河源到河口均在一国境内的河流(包括运河),故亦称为内河。长黄珠b、国界河流:是指流经两国之间、边界线所经过的河流,故亦称界河。
c、多国河流:是指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如元江、澜沧江、舍尔德河。
d、国际河流:多国河流如经国际条约确定对所有国家开放,便成了国际河流。这种河流的主权仍分别属于各段的流经国,但在管理上则由有关国家设立国际委员会进行管理。主要有:莱茵河、多瑙河、刚果河、尼日尔河等。
95、有些运河连接两面海洋,通称为“通洋运河”。最重要的有基尔运河、苏伊士运河和巴拿马运河等。
96、领土主权包含三个意义:a、领土不可侵犯;b、国家在领土范围内享有属地管辖权;c、国家对领土国的自然资源享有永久权利。
97、国家领土完整,就其领域来说,是整个领土范围的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就其内涵来说,是包括领域和资源两个方面的主权。
98、国际地役可依其性质而分为:
a、积极地役,是允许他国在其境内建筑及经营铁路、设立税关、派驻武装部队,或允许他国武装部队通过领土或允许他国国民从事某些活动。
B、消极地役,是一国承担条约义务不在其领土上行使某方面的属地最高权,如不设防等。
99、领土取得的方式包括:先占、时效、割让、征服和添附。
100、先占的两个要件:a、占领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地”;b、占领的方式必须是“有效占领”。
101、有效占领包含两个基本事实:a、占领者以取得国名义实行占有,对该地移民定居;b、在该地建立行政管理机构,宣布主权,并行使管辖权力。
102、时效,是指占有他国的某块土地后,在相当长时期内不受干扰地占有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这一原则来自罗马法中的“物权取得时效”。
103、时效与先占的根据区别在于:时效是对他国领土的占领;而先占是对无主地的占领。
104、添附,有自然添附和人工添附两种情况。
105、领土的变更的情形有:交换领土、全民投票、收复失地。P全民投票只有在真正符合民族自决原则的前提下才是领土变更的一种方式。
106、国家边界有:传统边界线、确定边界线、无形边界线(人为边界线、天文学边界线、几何学边界线)。中缅、中蒙、中尼已划定了确定边界线,中印只存在传统边界线。
107、划界的程序通常包括三个方面:⑴划界,⑵勘界,⑶制定边界文件。
双方签订边界条约的步骤为“划界”,这个边界条约称为“母约”,是划界的基本法律文件。两国的边界文件由边界条约、边界议定书、地图构成。
108、X按照惯例,对于划界过程中不一致的地方,遵照下列原则解决:
⑴界桩位置与议定书和附图不符时,以议定书及附图为准;
⑵附图与议定书的规定不符时,以议定书的规定为准;
⑶议定书与条约(母约)不符时,以条约为准。
109、X划界一般适用的原则:
⑴以山脉为界,通常采用分水岭原则,即以构成分水山岭及其山脊线为界。
⑵以河流为界,可以通航河流以主航道中心线为界;不通航河流则以河道中心线为界。⑶以湖或内海为界,除另有协议外,通常把边界定在湖或内海的中央。
110、X边境制度是指相邻国家在边界两边一定范围的地区建立边境制度,以维护边界标志、管理边界河流、方便地方居民来往、处理边境争执等。
111、南极的法律制度有:⑴南极应只用于和平目的;⑵促进科学调查方面的国际合作;⑶冻结现状;⑷定期举行“南极协商会议”。(2年)
第六章海洋法112、罗马时期,海洋的法律性质被视为“共有物”,中世纪商业和航海事业的发展,促使一些国家对在其势力控制下的海域提出主权要求。
113、维护海洋自由和控制邻近海域的两种主张:a、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发表了《海洋自由论》,提出“海洋自由”的观念。b、英国学者塞尔顿发表了《锁海论》,认为英国对其周围的海面有处置和控制其使用的权力。19世纪才形成为领海与公海并立的海洋法律秩序。
114、中世纪,主要海事法惯例有:《罗得海法》《阿马斐表》《奥尼朗法》《海事法集》。
115、1958年的第一次海洋法会议没能解决领海宽度问题,1960,第二次海洋法会议也没有达成任何协议。1973-1982第三次会议签署了《海洋法公约》。
116、基线向海一面的海洋因法律地位之不同而分为: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群岛水域、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等八个海域。
117、在沿岸海岸线极为曲折或近岸岛屿密布的情况下,直线基线是比较切合实际的,较典型的是挪威,我国领海基线也采用直线基线。
118、X划出直线基线时应遵循下列规则:
⑴河口两岸低潮点连接的线是河口的基线。
⑵海湾湾口不超过24海里,其基线是连接两岸低潮标之间的封口线;如湾口超过24海里,其基线则划在湾内。
⑶海港最外部的永久海港工程(如防波堤)可作为划直线基线的基点。
⑷低潮高地如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宽度,其低潮线可作为基线。
119、沿岸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称为“内水”。这海域构成沿海国领水的一部分,其法律地位与内陆水域相同,沿海国在内水享有排他性主权,表现在:X⑴一切外国船舶非经沿海国许可不得在其内水航行。
⑵外国商船如获准进入一国内水,可遵照该国法律和规章驶入该国指定的港口。遇难的船舶可以进入,但必须遵守沿海国的规章制度。
⑶外国军用船舶必须通过外交途径办理一定手续,才得进入一国的内水。
⑷沿海国对于进入其内水的外国船舶行使属地管辖权,但通常仅在其利益受到损害时才强制执行其法律,对于纯属船舶内部的事务,一般由船旗国管辖。
120、港口的范围从它伸入海面最远处的永久性建筑物算起,包括水域和陆域。
121、海湾沿岸属于一国之领土时,此海湾通常被认为是该沿岸国的领湾。湾内水域的法律地位常取决于湾口的宽度。有三种情况:
⑴湾口宽度不超过两岸领海宽度的总和;
⑵湾口宽度超过24海里时,24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湾内;
⑶海湾的沿岸属一个国家、湾口宽度超过两岸领海宽度总和,但根据历史权利而获得承认为其内水的“历史性海湾”。M 122、峡宽不超过两国领海宽度之和,此海峡的分界、使用和通航等由沿海国协议解决。如该海峡是连接两面公海而且用于国际航行,《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称之为“用于国际航行海峡”。
123、沿海国在领海的权利:
a、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和底土,外国船舶可以在领海上无害通过,但外国飞机未经许可不得飞越他国领海的上空;
b、沿海国在领海享有属地最高权,因而领海内之一切人和物均受沿海国管辖;
c、沿海国对领海内的一切资源享有专属权利,任何国家或个人非经沿海国同意不得开发使用;
d、沿海国享有沿海航运的专属权;
e、沿海国在领海保持战时中立的权利。
124、沿海国在领海的义务:
a、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并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
b、不对通过中的外国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除非:
⑴该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⑵该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⑶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协助;
⑷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125、非沿海国在沿海国领海的唯一权利是无害通过权。非沿海国的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原则下可以自由通过他国的领海。
126、根据《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无害通过是指:
⑴通过,是指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从内水驶出或进入内水的航行。航行必须是“继续不停”和“迅速前进”,只有在遇到不可抗力或遇难的场合下才能停船和下锚。潜水艇通过时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国旗。
⑵无害,是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127、非无害通过的情况:X⑴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⑵军事操练或演习;⑶搜集情报;⑷进行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⑸在船上起落或接载飞机;⑹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军事设施;⑺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则;⑻严重污染行为;⑼捕鱼;⑽研究及测量活动;⑾干扰沿海国通讯系统;⑿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128、为了维护沿海的良好秩序和安全,沿海国对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有权:
a、制定相关法律和规章,指定海道和分道通行制;
b、采取必要步骤防止非无害通过。可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暂时停止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129、关于领海宽度,有:航程说、视力说、大炮射程说。
131、《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未能统一领海宽度,但肯定了两点:⑴各国有自行确定其领海宽度的权力;⑵这宽度不得超过12海里。
132、划定外部界限的方法有:平行线法;交圆法;共同正切线法。
133、相邻和相向国家之间的领海界线,应是一条其上每一点都与两国领海基线的距离相等的线,即“等距离中间线”,这称为“等距离中间线原则”。
134、毗连区是在领海以外而又毗连与领海的一个区域。沿海国可在这个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⑴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⑵惩治在其领土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135、我国1992年颁布的《领海与毗连区法》规定我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宽度为12海里,其外部界限是从领海基线算起24海里。
136、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有:
⑴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对在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活动有主权权利;
⑵沿海国对区内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有管辖权。
137、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海洋法约》规定所有国家在专属经济区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但应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外国船舶在专属经济区违犯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时,沿海国可从专属经济区开始对该船紧追,直至把它逮捕。
138、专属经济区是沿海国对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的海域,其宽度不超过200海里。沿海国主权权利的客体是区内水域和海底的一切自然资源。
139、第一个提出大陆架主权要求的是美国。
140、P大陆架的法律概念就是从领海底土以外的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范围标准是:
⑴陆地领土向海底延伸部分不足200海里的,可扩展到200海里;
⑵延伸部分超过200海里的,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超过25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
⑶在超过200海里的部分进行资源开发时应向国际海底管理局交付费用或实物。
14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的主权权利包括:
⑴开发自然资源,包括大陆架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定居种生物。
⑵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进行钻探活动的专属权利。
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并对其有专属管辖权。
142、过境通行制适用于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即不论船舶或飞机都可自由通过)
143、下列三种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不适用过境通行制,而只能向领海那样使用无害通过制:
⑴海峡内有一条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⑵海峡是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
⑶海峡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该岛向海一面有一条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航道。
144、过境通行制要求:⑴毫不延迟地通过或飞越海峡;⑵不得对沿岸国使用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⑶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外,不从事其通过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145、所有国家的船舶在群岛水域享有无害通过权。群岛国有权暂时停止无害通过权的行使。
146、划出群岛基线时,应受两个条件限制:
一是面积限制,即水域和陆地面积的比例应为1:1到9:1.二是基线长度一般不超过100海里,最多3%能超过这个长度,但最长不得超过125海里。
147、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
148、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149、《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公海自由包括:⑴航行自由;⑵飞越自由;⑶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⑷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的自由;⑸捕鱼自由;⑹科学研究的自由。
150、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有权在公海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即“航行权”。船舶和其国籍国之间应有“真正的联系”。
151、我国授予船舶国籍的条件是:⑴船舶的所有权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或个人所有;⑵船员应为中国公民。
152、在公海上,船舶仅受船旗国管辖,任何船舶只能悬挂一国的海商旗,悬挂两国旗帜者,视同无国籍船。在公海上的船舶有互相救助的义务。
153、X军舰在公海上的权力:
⑴登临权。a、海盗行为;b、奴隶贩卖;c、未经许可的广播;d、没有国籍⑵紧追权。紧追只有未曾中断,才能在领海和毗连区外继续进行,一直追至公海而加以拿捕甚至击毁。如该船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紧追应即停止。紧追权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清楚标志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进行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进行。
154、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155、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⑴“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⑵任何国家或个人不得将“区域”及其资源占为已有;不得主张权利;
⑶“区域”内的资源属于全人类所有,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
⑷“区域”对所有国家开放,专为和平目的使用;
⑸“区域”的法律地位不影响其上覆水域或上覆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156、“平行开发制”就是由企业部与国家和私人同时进行对国际海底的开发。
第七章航空法157、航空法的条约可分为三类:
⑴确立一般航空法律制度的条约:《巴黎航空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⑵关于航空运输业务的条约:《华沙公约》、《国际航空运输协定》、《国际航班过境协定》
⑶关于航空安全的条约:《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
158、《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可在其领空行使主权有:⑴制定航空法律和规章;⑵在空间设“禁区”;⑶保留“国内载运权”。
159、航空器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两类。缔约国航空器在其他缔约国领土上空的飞行分为“非航班飞行”和“航班习行”两类。
160、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包括:
⑴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使用暴力;
⑵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使它不能飞行;
⑶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
⑷破坏航行设备危及其飞行安全;
⑸传送假情报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
对于“在飞行中”是指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至打开任一机舱门时止。
对于“在使用中”是指从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到降落后24小时止。
161、《蒙特利尔公约》根据普遍性管辖原则,规定: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登记地国、降落地国、飞机承租人之营业地或常住地国和犯罪者发现地国都有权行使管辖权。
第八章外层空间法162、外层空间的法律概念是国家主权范围以外的整个空间。确定外层空间法律地位的两个原则:一是外层空间供各国自由探索和使用;二是外层空间不得为任何国家所占有。
163、有关空间的界限有“空间说”和“功能说”。各种主张中,以人造卫星轨道最接近地面的距离为限的主张最受重视。
164、联合国“外空委员会”草拟并通过的《外层空间条约》是外层空间的基本法,又称为“外层空间宪章”,它与《营救协定》、《国际责任公约》、《登记公约》、《月球协定》共同构成外层空间法的实体法。此外,还有三个重要文件:《_人造卫星_》《_空间遥感_》《_核动力源_》。
165、外层空间法的原则:
⑴探索和利用必须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⑵外层空间不得据为已有;⑶探索和利用应遵守国际法;⑷对宇宙航行员提供援助和营救;⑸发射国承担国际责任;⑹发射国对发射实体保持管辖和控制权;⑺国际合作和互助。
166、发射国应对其空间物体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国际责任,有三种情况:
⑴发射国应对其空间实体对地面的损害负绝对责任;
⑵发射国对空间实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另一国或对第三国的空间实体的损害,由发生过失的实体的发射国单独或共同负损害责任;
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发射的空间实体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射国共同或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国际法环境法167、最早的保护环境的国际条约是1815年的《关于保护国际河道的规定》,但作为一门系统的国际环境保护法,是在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以后才真正形成的。
168、《世界自然宪章》提出的要求是:
⑴不得损害地球上的遗传活力,保障必要的生态环境让各种生命维持其足以生存繁衍的数量;
⑵要求各国把养护自然作为其规划和进行社会经济发展活动的组成部分;
⑶要求各国把宪章的原则载入其法律中予以执行并提供必要资金、计划和行政机构已实现保护大自然的目的。
169、国际环境保护制度包括:国际水道的保护、海洋环境的保护、空间环境的保护、处置废弃物制度、海洋生物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170、国际环境法的原则和规则,来自三种渊源:一是传统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二是国际条约或公约;三是国际会议上通过的《宣言》、《宪章》和决议。
171、国际水道可能是多国河流、边界河流(界河)、和由两国或数国濒临的界湖。国际水道的自然环境所面临的损害主要是污染。
172、海洋环境保护包括五个重要方面:⑴防止陆地来源和来自大气层的污染;⑵防止来自船舶的污染;⑶防止船舶事故污染;⑷防止海底开发造成的污染;⑸防止倾倒污染。
173、关于对倾倒问题的执行问题,《海洋法公约》规定:⑴发生在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的倾倒,由该沿海国执行;⑵船舶和飞机的倾倒行为,由船旗国执行;⑶在一国领土或码头装载废料的行为,由港口国执行。
174、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于1979年在日内瓦制定《远距离跨界大气污染公约》,并缔结了四个实施该公约的议定书:《日内瓦议定书》《赫尔辛基议定书》《索非亚议定书》《奥斯陆议定书》
第十章条约174、《条约法公约》规定了缔结条约的一般规则,为大多数国家接受,被称为“条约之条约”。
175、条约按缔约国的数目划分,可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按性质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按地理范围可分为区域性条约和全球性条约。
176、条约的名称有:公约;条约;协定;议定书;宪章、盟约、规约;换文;宣言和联合声明。
177、条约通常由序言、正文、结语三部分构成。《联合国宪章》和《条约法公约》使用英、法、俄、中和西班牙文5种文字同一作准。《海洋法公约》还增加了阿拉伯文。
178、我国关于缔结和批准条约的程序:
a、由国务院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b、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和废除条约和协定。
c、由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和废除条约和协定。
179、缔约程序包括谈判、签字、批准和交换批准书。
180、在国际法规则中,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因其本身处于代表国家的地位,谈判时毋需出示“全权证书”。国际组织的代表参加谈判需要持有该组织机构主管部门颁发的“授权证书”。
181、签字是表示缔约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的方式。草签只表明全权代表对条约约文已认证,它不具有法律效力,须待本国政府核准。
182、签字构成一国同意受条约约束的情况有:
⑴条约规定签字有此效果;
⑵另经谈判国协议确定签字有此效果;
⑶该国使签字有此效果的意思可以见于其代表的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此表示。
183、一国承受条约约束的同意,用批准来表示的情形有:
⑴条约有这样的规定;
⑵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需要批准;
⑶该国代表已对条约作出须经批准的签署;
⑷该国对条约作出须经批准的签署的意思可以见于其代表所奉的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这样的表示。
184、按照国际惯例,双边条约的签署采用轮换制。
185、P国家没有批准条约的义务,也无需承担不批准条约的道德责任。
186、除批准外,一国还可以采用接受或赞同等方式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如果条约没有规定必须批准,那么使用接受可避免国内法规定的批准手续。
187、正式认可行为,是国家与国际组织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缔约时所使用的与批准相应的使条约生效的方式。
188、交换批准书,是缔约双方相互交换各自国家权力机关批准条约的证明文件,使该条约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189、双边条约,通常是由缔约双方互换批准书,并将该文件存放在各该国外交部的档案内。多边条约,惯例是存放批准书,而不是交换批准书。批准文书或交送给一个签署国政府或交送条约中指定的一个国际组织。
190、P并非每一个条约缔约都必须经过谈判、签字、批准和交换批准书四个程序。如换文的缔结程序较为简单,就无需批准和交换批准书。但绝大多数条约的产生都必须经过谈判和签字。
191、加入是指没有在条约上签字的国家成为缔约国受条约约束的一种法律行为。条约的加入主要是对开放性的多边条约而言,尤其是造法性条约。
192、以加入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的拘束,可以有三种情况:X⑴条约规定一国可以用加入来表示这种同意;
⑵另经谈判国协议确定,某些国家可以用加入表示同意;
⑶全体当事国嗣后协议,某些国家可以用加入表示这种同意。
193、禁止保留的情形有:
⑴条约本身禁止保留;
⑵条约仅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其内;
⑶保留不符合条约的目的与宗旨。
194、《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保留及反对保留的法律效果)
a、凡是依公约规定对另一当事国成立的保留,在保留国与该当时国之间,依保留的范围修改保留所涉及的条约规定,在其他当事国相互之间,则不修改条约的规定;
b、如果反对保留的国家并未反对条约在该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则在该两国之间仅不适用所保留的规定。
195、《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撤回保留及撤回对保留的反对)
a、保留得随时撤回,无须经业已接受保留的国家的同意;
b、对保留提出的反对亦得随时撤回;
c、撤回保留及撤回对保留反对都应通知有关当事国,撤回自接受保留国或提出保留国收到通知时起开始发生效力。
196、条约登记制度是在国际联盟时期开始实行的。
197、P联合国会员国有义务将条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但与国际联盟的规定不同,登记不是条约生效的必备条件,未登记的条约,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仅是不能在联合国机构上授引。
198、1985年6月12日,中英两国政府同时将《中英联合声明》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这是我国登记条约的开始。
199、双边条约的生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⑴自签字之日起生效;⑵自批准之日起生效;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或之后若干天起开始生效。
200、多边条约的生效方式如下:
⑴自全体缔约国批准或各缔约国明确表示承受拘束之日起生效;
⑵自一定数目的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或之后某日起生效;
⑶自一定数目的国家,其中包括某些特定的国家提交批准书后生效。
201、条约的适用范围:a、时间范围。原则上条约没有追溯力,条约不溯及既往。b、空间范围。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c、条约的冲突。后法优于先法、上级法的效力高于下级法,但并不是总能适用。
202、关于保证条约执行的方法规定,属于国内法范围,国家可以每次特别采取立法措施;也可以一次永久地定出一般原则;还可以依习惯法默示地承认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拘束力。
203、如果一条约对第三国创设权利,应得到第三国的同意,但是第三国若无相反表示,应推断其接受该项权利。最惠国条款是条约对第三国创设权利的一个显著例子。国际海峡或运河的条约也可能给第三国创设权利。
204、单方面终止条约的原因是缔约一方违背条约义务和情势变迁。
205、条约无效是指条约由于违反国际法原则而无法律效力。条约无效的理由有:⑴无缔约能力;⑵错误;⑶欺诈;⑷贿赂;⑸强迫;⑹与强行法冲突。
206、条约内的错误仅与条约约文用字有关,不影响条约的效力。凡与强行法冲突的条约均无效,不论条约是在缔结时就与现行强行法冲突,还是现有条约与新产生的强行法抵触。P 207、条约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要求第三国承担义务:a、条约当事国有确定该项义务的意图;b、第三国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该项义务。
208、《条约法公约》中使用了“修正”和“修改”,“修正”是指涉及全体当事国对条约的更改,而“修改”则是若干当事国之间对条约的更改。
209、一个多边条约的几个当事国彼此间修改条约,必须:是条约内有这种修改的规定,或者该项修改不为条约所禁止,而且不影响其他当事国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该项修改也不涉及到有效实现整个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210、条约的解释是对条约的整体、个别条款或词句的意义、内容和适用条件所作的说明。
211、条约的解释机关包括:a、条约当事国的解释;b、国际组织的解释;c、仲裁法庭或国际法院的解释。
第十一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212、外交关系的形式:
⑴正式的外交关系。(正常的外交关系),特点是互派常驻使节;
⑵不完全的外交关系。(半外交关系),特点是互派代办;
⑶非正式外交关系。两个没有正式建交的国家直接进行外交谈判,互设某种联络机构;
⑷国民外交关系。特点是民间性。
213、外交关系法所规定的事项主要是:外交代表机关的建立和派遣程序;外交代表机关的职务;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214、国内外交机关包括:
⑴国家元首。
a、可以是个人的(主席、总统、女王),也可以是集体的(瑞士联邦委员会)。
b、职权:派遗和接受外交代表;批准和废除条约;宣战和媾和。
c、我国的国家元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它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结合起来行使职权。
⑵政府。
a、是最高行政机关,我国国务院是中央人民政府。
b、职权:领导外交工作;管理对外事务;就对外关系的重大问题发表声明;同外国政府谈判;缔结条约和协定;任免外交部副部长、驻外使馆参赞和驻外总领事等。
c、政府首脑(国务院总理、部长会议主席、内阁首相等)有权代表政府同外国政府进行谈判,出席国际会议和签订条约等。
⑶外交部。
215、我国与其他国家建交,坚持以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为条件。
216、驻国外的外交机关,亦称代表机关。可分为常设机关和临时性机关两大类。临时性外交代表机关,通称特别使团,可分为政治性使团和礼节性使团两类。
217、使馆有以下五项主要职务:
⑴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遗国;⑵在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利益;⑶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⑷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并向派遗国报告;⑸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的友好关系,并发展两国间之经济、文化与科学关系。
218、使馆人员组成:使馆馆长;外交职员(参赞、秘书、武官、随员);行政技术职员;事务职员。
219、外交使节分为三级:(甲)大使、教廷大使;(乙)公使、教廷公使;(丙)代办。代办是一级馆长,临时代办则是在馆长职位空缺或不能执行职务时,被委派暂代馆长职务的使馆外交人员。
220、一国有权拒绝一个他认为不能接受的人为驻在国的外交代表,在外交上称为“不受欢迎的人”。
221、使馆馆长、武官的派遣,按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须征求接受国的同意。其他使馆馆员,派遣国可以自由选派,无需征求接受国的同意。
222、国书是一国元首发给接受国国家元首用以证明大使或公使身份的正式文书。其中写明馆长的姓名和等级,并请接受国元首予以信任等。
223、使馆人员职务的终止原因:任期届满;本国召回;接受国要求召回;派遣国与接受国外交关系断绝;革命产生新政府。
224、TM外交团是指驻在一国首都的所有使馆馆长组成的团体。广义上还包括这些使馆的其他外交人员,甚至包括外交人员的家属。外交团团长由外交团中等级最高、递交国书最早的使馆馆长担任。外交团的作用主要是礼仪方面的。
225、成员国派驻国际组织的常驻使团(常驻代表团),通常采取两种派遣方式:独立派遣和结合派遣。非成员国派驻国际组织的常驻使团,一般称为常驻观察员代表团。
226、特别使团的派遣,应通过外交或其他渠道先取得接受国的同意;特别使团的派遣或接受无需有外交关系的存在;特别使团的职务由派遣国和接受国协议为之。
227、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根据有三种不同的理论:代表说、治外法权说、职务需要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采取职务需要说与代表说相结合的立场,否定治外法权说。
228、使馆的特权与豁免:P350⑴使馆馆舍不得侵犯;⑵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⑶行动和旅行自由;⑷通讯自由;⑸免纳捐税、关税;⑹使用国旗和国徽。
a、使馆馆舍是指供使馆使用和供使馆馆长寓居之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所属之土地。接受国官员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b、外交人员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229、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⑴人身不得侵犯;⑵寓所、文书、信件和财产得侵犯;⑶管辖的豁免;⑷免纳捐税、关税和行李免受查验;⑸其他特权与豁免。P行政和技术人员及其家属的行李不免除海关的查验。
230、管辖豁免包括:⑴刑事管辖豁免;⑵民事管辖豁免⑶行政管辖豁免。
231、民事管辖豁免,但三类案件除外:
a、关于外交人员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
b、关于外交人员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之继承事件之诉讼c、关于外交人员于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专业或者商务活动之诉讼。
此外,公约还规定,对外交人员不得为执行之处分,外交人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232、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终止:通常于该员离境之时或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停止。
233、领事制度产生于中世纪后期,出现了“仲裁领事”或“商人领事”。到了16世纪,领事逐渐改由政府委派和控制,称为“委任领事”。
234、P《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国与国间领事关系之建立,以协议为之”:“除另有声明外,两国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亦即同意建立领事关系。”但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
235、领事的职务主要有:
⑴在国际法许可的限度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侨民与法人的权益;
⑵增进两国之间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之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友好关系;
⑶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内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活动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并向有关人士提供资料;
⑷办理证件、公证和登记等事务;
⑸传送司法书状和其他文书;
⑹监督、检查和协助派遣国的船舶、航空机及其航行人员;
236、领馆人员分为领事官员、领事雇员和服务人员。
237、领馆馆长就是领事,分为两种专职领事和名誉领事。专职领事是一国政府正式派遣的领馆馆长,由派遣国国民担任;名誉领事多从领馆所在地的本国侨民中选任,也可以从接受国国民中选任。我国目前既不委派,也不接受名誉领事。
238、领馆馆长分为四级: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和领事代理人。领馆设置与此相应。我国总领事由国务院任命,其他等级领事由外交部任命。1980年签订的《中美领事条约》,我国规定了四级馆长(领事代理处)。
239、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即是对领事人选准许执行职务的表示,是否承认由接受国自行决定。接受国如拒不发给领事证书,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拒绝的理由。
240、领馆人员的职务遇下列情形之一即告终止:
⑴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谓该员职务业已终了;
⑵撤销领事证书;
⑶接受国通知派遣国谓接受国不复承认该员为领馆馆长;
⑷两国领事关系断绝时领馆人员职务也就终止。
241、领馆及其人员对接受国负有以下义务:在不妨碍领事特权及豁免的情形下,凡享有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领馆馆舍不得充作任何与执行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职业领事官员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十二章国际人权法242、1948年,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这是战后第一个关于人权的专门性国际文件。
243、国际人权法,是国际法主体之间有关规定和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广义的国际人权法,还包括战争和武装冲突期间保护平民、战斗员以及受难者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这部分法律规范被称为国际人道法。
244、发展权既是个人人权,也是集体人权。
245、《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这两项公约一般被称为国际人权公约,这是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渊源。其重要意义在于把《世界人权宣言》进一步完善和法律化,从而使国际人权保护由无法律状态进入到有法可循的时代。《宣言》和这两个盟约一起被称为国际人权宪章。
246、一战后,人权问题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直至二战后人权问题才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
247、平等权主要包括法律上的平等、种族平等、男女平等。
248、国际人权大致可分为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集体人权包括自决权、发展权;个人人权包括生存权、平等权和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自由。
249、国际人权机构的分类:
⑴直接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置的人权机构——人权委员会;
⑵根据国际人权公约而设立的各种人权机构;
⑶根据联合国主要机构的决议授权而成立的专职人权机构。(反对种族隔离特别委员会、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
250、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报告及审查制度、处理缔约国来文及和解制度、个人申诉制度。
第十三章国际法律责任251、国际不当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指某一不当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而构成国家行为。判断一国的行为是否构成国际不当行为,除具备主观要件,还必须具备客观要件,即该项行为违背国际义务。
252、国际损害责任形式主要有:⑴国家专属责任;⑵由国家和经营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⑶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
253、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的不当性。如果一国际法主体的行为的不当性已被排除,该主体的国际责任便随之免除。
254、国际不当行为责任的免除,即排除行为的不当性的条件主要有:同意、对抗措施、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危难与紧急状态。
255、P产生损害责任的前提是损害结果的确实存在。但国际法不加以禁止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性后果,也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产生国际责任,256、国际损害责任的免除:时效、暴乱、战争、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因素。
257、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和道歉等。
258、赔偿是指对受害国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所给付相应的货币或实物补偿。
259、X道歉可以用口头方式表达,也可用书面方式表示,有时还可采取其他方式表示,如派专使到受害国表示道歉,国家领导人或政府当局致函电表示遗憾,或者向受害国的国旗、国徽致敬礼,或惩办肇事人员,保证不再发生类似行为或事件等等。
第十四章国际组织260、国际组织是国际社会上由国家、政府、民间团体基于某个特点的目的而根据协议创设的常设组织。
261、历史上最早的国际行政组织是1815年的莱茵河委员会和1856年的多瑙河委员会。欧洲协调的国际会议制度和国际行政组织给国际社会引进一个新的组织形式——一般性国际组织,那就是一战后建立的国际联盟和二战后建立的联合国。
262、当前国际组织的发展有三个特点:⑴国际组织的数量大量增加;⑵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区域协调作用;⑶经济性国际组织的经济协调作用。
263、国际组织在对外关系上应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包括:缔约权;对外交往权;承认与被承认权;国际索赔权和国际责任;享受特权与豁免。
264、国际组织的成员有完全会员、部分会员、联系会员、观察员等不同的身份。
a、完全会员。主要是国家,是国际组织的正式参与者。通常参与该组织的全部活动和承受该组织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b、部分会员、联系会员、观察员。可以是争取独立中的民族和政府间或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不是正式的会员,没有会员国的法律地位。
c、联系会员在接受它的国际组织中享有有限的权利:出席会议和参加讨论,但没有表决权,也不能在主要机关中任职。
265、从参加国际组织的方式和程序来说,会员可分为“创始会员”和“纳入会员”两种。凡是参与创建该组织的会员国,一般均为“创始会员国”。凡是成立后加入的国家均为“纳入会员国”。
266、国际组织一般都设有三种机构:
⑴最高权力机关。由全体会员国组成,一般称为“大会”,由会员国派代表团或全权代表参加;有些由会员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政府部长参加,称为“首脑会议”或“部长会议”。
⑵执行机关。指国际组织内负责执行其决定的机关,通常称为理事会或执行局或执行委员会。国际经济组织常称为董事会。
⑶行政机关。指国际组织中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的行政机构,一般称为秘书处。
267、国际组织的表决程序有三种:全体一致通过;多数通过;加权表决制。此外,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在决策程序上有时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
268、联合国创始会员国是指参加旧金山会议或以前曾签署1942年《联合国家宣言》并予以批准的国家,这类创始会员国共有50个。
269、加入联合国需经过: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申请;经安理会“接纳新会员国委员会”审查并提出审议报告;由安理会同意并向大会推荐;经2/3多数表决通过,接纳该国为会员国。
270、创始会员国和纳入会员国在权利和义务上是完全相同的。对于会员国违反《宪章》义务,可能受到下列三种组织制裁:停止会员权利;除名;丧失大会投票权。
271、联合国有六个主要机关: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秘书处、国际法院。
272、联合国大会的职权:
a、P安全理事会执行宪章所授予的职务时,非经安全理事会请求大会不得提出任何建议。
b、TX大会讨论和建议的范围包括: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国际合作;组织事务。
273、大会表决实行一国一票制,每个会员国在大会享有一个投票权。大会对于重要问题的表决,以到会及投票会员国的2/3多数决定。
274、安全理事会由15个理事国组成,中、法、苏(现为俄罗斯)、英、美五国是常任理国,其余10国是非常任理事国。
275、集体安全制度包含三个内容:一是禁止在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或武力的威胁;二是允许受到侵略的国家进行单独或集体的自卫;三是授权安理会对侵略行为采取强制执行行动。
276、国际组织有一般性区域国际组织(如:美洲国家组织、非洲统一组织、阿拉伯国家联盟、东南亚国家联盟、欧洲共同体等)以及经济性、金融性和军事性国际组织。
第十五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277、传统国际法认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主要有两类:
a、强制方法:反报、报复、平时封锁和干涉。
b、非强制方法:a、政治解决方法,包括:谈判与协商、斡旋与调停、国际调查与和解;b、法律解决方法,包括:仲裁和司法解决。
278、反报,亦称回报,是指一国以同样的或类似的行为作为对某国不礼貌、不友好或不公正的行为的回答。引起反报的行为不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279、报复,是指一国对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280、谈判与协商,是争端当事国为了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而直接进行的外交方式。
281、调查与和解,是解决因事实不清而无法解决的争端的一种方法。这个方法通常是由争议双方通过协议成立国际调查委员会和和解委员会进行。
282、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的特点:⑴争端当事国直接进行;⑵第三方只起促进解决的作用;⑶当事国承担道义责任。
283、1872年,在英美两国的阿拉巴马仲裁案中,创造了由条约规定法庭所适用的法律的先例。
284、仲裁是当事国自愿接受的一种法律程序,双方当事国为进行仲裁而签订的“仲裁协定”是仲裁的法律依据。分为两种:a、专门为把争端交付仲裁而签订的仲裁协定;b、在一般条约中所包含的“仲裁条款”,缔约双方约定今后发生的某类争端交付仲裁解决。
285、常设仲裁法院有两个机构:一是国际事务局,二是常设行政理事会。还有一份仲裁员名单,由国际事务局保管,供争端当事国从名单中选派裁判员组织仲裁法庭进行裁断。
286、X仲裁所适用的法律,除非仲裁协定有特别的规定,国际仲裁一般适用国际法,包含:
a、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院原则;
b、在当事国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还可以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来裁断争端;
c、除适用国际条约之外,还可以根据仲裁协定的规定适用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或判例。
287、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和咨询程序是:起诉、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评议及宣判。除上述基本程序外,审理过程还有下列特别程序:临时保全措施、初步反对主张、参加。
288、在以请求书起诉的情况下,被告当事国可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和该请求书的接受提出书面反对意见,这意见称为“初步反对主张”。
289、国际法院的判决是终局判决,不得上诉。当事国若不服判决可向法院请求解释或申请复核,法院应以判决形式作出决定。
290、联合国大会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所提出的建议或所通过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只有政治上和道义上的拘束力。
291、P安全理事会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负主要责任。是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关。安理会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职权有:调查、建议、执行行动。
292、秘书长是联合国的行政首长,在解决国际争端方面,应密切注视各地潜在的冲突或争端,提请联合国有关机关和各国重视,直接与争端当事国进行讨论及磋商,开展实况调查活动,参与谈判、调停、斡旋、和解等活动,还可在必要时建议建立维和部队,在安全理事会或大会的授权下统率维和部队。
293、区域组织特点是以地理接近为基础,以条约为根据,以合作互助为目的,设有共同的机关。
294、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是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程序,与和平解决争端之政治方法和法律方法并列的。表现在:a、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只适用于区域性国际争端的解决;b、区域性国际争端应首先提交区域机关及区域办法解决,不能解决时再提交安理会解决;c、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没有安理会的授权,不能采取执行行动。
第十六章战争法295、战争是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所造成的法律状态。包含三个重要内容:⑴战争是国家之间的行为;⑵战争是武装冲突的结果;⑶战争是一种法律状态。
296、战争法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调整交战国相互关系的规则,称为战争规则;另一部分是调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关系的规则,称为中立规则。
297、战争法编纂的条约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历次海牙会议为主缔结的有关作战规则的条约,被称为“海牙规则体系”;另一类是以历次日内瓦会议为主缔结的有关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条约,被称为“日内瓦规则体系”。
298、P武装冲突只是双方使用武力,其开始和结束都是实际行动问题,不存在法律状态。
299、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⑴外交与领事关系的断绝;⑵条约关系的变化;⑶经济贸易关系的中断;⑷交战国人民及其财产带有敌性。
300、X限制的作战争方法和手段主要有:⑴极度残酷的武器;⑵有毒、化学和细菌(生物)武器;⑶原子武器、氢武器和核武器;⑷不分皂白的作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⑸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⑹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301、对平民的待遇主要是对交战国境内敌国平民的保护。
302、交战者是指交战双方的武装部队,包括正规军和非正规军。分为:
⑴武装部队。包括战斗员和非战斗员,除医生、牧师外都是战斗员,若被俘虏,就成为战俘,享受战俘待遇。
特征是:由向政府或当局负责的司令部统率;受内部纪律制度制约;强制遵守国际法规则。
⑵非正规武装部队。包括民兵、志愿军和游击队等战斗力量。
特征是:有对部下负责的指挥官领导;使用可在一定距离内识别和固定的标志;公开携带武器;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
⑶军使。派军使进行谈判,是交战一方的权利,但对方没有接待军使的义务。
⑷侦察兵。特点是必须穿军服,如果被俘享受战俘待遇,这也是与间谍的基本区别。
303、战时中立制度是指中立国和交战国都承担着不作为、防止和容忍三种义务。不作为就是自我制约,不从事介入交战任何一方的行为;防止就是防止违反中立义务的行为发生;容忍就是容忍对方对于自己造成一定损害的行为。
304、“战时禁制品”是指违反交战双方禁止运送给敌国的货物。凡是属于军事用途的禁制品称为“绝对禁制品”,可供军用也可供民用的禁制品称为“相对禁制品”。
305、战争状态的结束通常包含两个内容:
一是停止敌对行动,三种情况:停火、停战、投降。
二是结束战争状态。三种方式:缔结和约、单方面宣布战争结束、联合声明。
306、战争结束的法律后果:外交关系恢复、条约关系恢复、国际交往全面恢复。
307、根据《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战争犯罪包括:
⑴破坏和平罪:就是计划、准备、发动侵略战争或从事违反条约或保证的战争,或参与这些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
⑵战争罪:就是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罪行。
⑶反人道罪:就是在战争发生前或在战争进行中,对平民进行谋杀、灭绝、奴化、放逐及其他非人道行为。
308、纽伦堡审判对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做出了两项重要的贡献:一是扩大战争犯罪的内涵,二是确立战争罪犯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开创了审判战争罪犯的历史先河。
309、X现代国际法惩办战争罪犯所适用的国际法原则:
⑴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而受惩罚;
⑵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⑶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⑷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⑸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
⑹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
⑺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⑻战争罪犯无权要求庇护;
⑼战争罪犯不适用法庭时效原则。
310、二战后,曾组织过两次国际军事法庭,一是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二是东京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确认了追究战争罪犯刑事责任的新战争法原则。
311、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两次决议,设立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开创了由国际法庭审理国内战争罪犯的先例。
1、简述国际法及特征:
国际法主要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具有以下特征:
⑴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⑵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来制订的;
⑶国际法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实施方式。(国际法院没有强制管辖权,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依靠国家本身的行动。)
2、国际法是法律的特殊体系,但它仍然是法律:
⑴国际法为国家规定了一整套处理其对外关系的行为规则和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
⑵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只不过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而已;
⑶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
⑷国际实践证明: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公认,而且各国也是遵守的。
3、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应该是国家之间的协议:
⑴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的制定者,因此,只有国家之间达成的协议才对各国具有拘束力;
⑵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的制订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订的法律文件。因此,成为各国必须和应该遵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
⑶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
4、近代国际法的发展表现在:
⑴确立了一系列调整近代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如国家主权原则、平等原则等)
⑵扩大了国际法的领域,国际法得到了系统的发展。
⑶扩大了国际法的适用范围,从欧洲扩大到整个美洲以至亚非一些国家。
5、二战后国际关系发展的特点是:
⑴新独立国家的兴起;
⑵国际组织的增加;
⑶国际经济关系的变化;
⑷现代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
6、现代国际法的发展表现在:
⑴确认了一系列指导现代国际关系的新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⑵国际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的扩大;
⑶国际法内容的更新;
⑷国际法系统化、法典化。
⑸国际法产生了许多新分支。
7、对于国际条约的正确理解:
凡是符合国际法和有效的条约,对缔约国均有约束力,都是法律渊源。
⑴在条约中,有些是专为缔约国规定权利和义务的,这类条约通常被称为“契约性条约”。有些是专门确立或修改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这类条约被称为“造法性条约”。由于条约对非缔约国没有拘束力,许多学者认为,契约性条约只能在缔约国之间构成特殊国际法,不能作为具有普遍拘束力的一般国际法。造法性条约规定的普遍接受的原则和规则,是一般国际法。
⑵契约性条约和造法性条约很难严格区分。在双边的契约性条约规定的规则中,有些规则可能获得普遍接受而具有普遍的拘束力;在多边的造法性条约规定的规则中,有些规则由于反对者较多而没有普遍拘束力。即使是造法性条约,它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则对非缔约国也是没有拘束力,除非这些原则和规则构成国际习惯而对非缔约国有拘束力。
比较正确的意见是把一切条约都视作国际法的渊源。
8、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19世纪以来,法学界对此存在两种看法:
⑴“一元论”的观点。认为二者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因而属于主从关系。但孰主孰从,又有两派学说,一派是“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国内法有公法和私法两部分,而公法又有对内和对外之分,国际法便是这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对外公法”;另一派是“国际法优先说”,也同样承认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但应以国际法优先,国内法受制于国际法。
⑵“二元论”观点。认为二者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彼此对立,不相隶属,二者效力来源不同。代表人物是英国法学家奥本海和意大利法学家安茨洛蒂。
⑶我国学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由于国内法的制定者和国际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这两个体系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而并不是对立的。在制定国内法时,不应违背国际义务;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亦不得干预国内法。
9、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特征即两者的关系:
国内法国际法主体自然人、法人主要是国家调整对象国家与个人、个人与个人的关系主要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法律渊源国内立法条约和国际习惯效力根据国内统治阶级的意志各国之间的协议意志实施国内司法机关由各国自觉执行10、《联合宪章》第二条规定的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予遵循的七项原则是:
⑴各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
⑵各会员国应忠实履行宪章义务的原则;
⑶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争端的原则;
⑷各会员国不得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的原则;
⑸各会员国对联合国依宪章采取的任何行动,应尽力给予一切协助的集体协助原则;
⑹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应确保非会员国遵守上述原则;
⑺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项的原则。
11、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
⑴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即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于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是中国与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以后又被大量双边条约和有关文件所确认,为广大国家所接受,成了指导当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和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70年代,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发展进入一个新阶段,除了一大批发展中国家承认这一项原则外,一些发达国家也逐步承认了五项原则。
⑵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占有重要地位:
首先,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构成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把五项基本原则作为一个原则体系提出来。以和平共处作为总目的,以其它四项原则作为措施保证,使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具备了比其他单一原则更加全面和完备的内容,成了调整国家关系的重要准则。
再次,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准确地体现了国际关系的基本特征。坚持了国际法上国家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12、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⑴这是由国际社会的基本特点决定的。国际社会是主权国家林立的社会,国家是彼此独立的主权体,它们之间的关系就应该是平等者之间的关系。
⑵既然国家间的关系应该是平等者之间的关系,那么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法就必须以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为基础,根据这项原则建立国际法律秩序。
⑶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关系来看,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其他基本原则的基础,其他基本原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引申和发展。
13、简述民族自决原则:
⑴主要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自由决定自己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最早是列宁在领导俄国无产阶级革命的斗争中提出的。
⑵《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正式规定民族自决原则的国际条约,之后联大又通过了《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国际法原则宣言》,非殖民化取得了伟大胜利。
⑶随着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运动的进一步发展,民族自决原则又被赋予了新的内容。“自决”已不仅体现在政治上,而更多更重要的开始体现在经济上。
⑷民族自决原则,虽然允许国家对行使民族自决权的民族给予支持和援助,但是严格禁止任何国家假借民族自决名义制造、煽动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任何行动。
14、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
⑴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⑵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⑶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
15、为什么说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⑴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始终处于最主要的地位和起着最重要的作用。国际关系是国际法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而国际关系,主要就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⑵国家是一个主权实体,只有国家才拥有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
⑶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国际法的主要调整对象。
16、为什么说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国际组织具有根据组织约章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直接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
⑴在一定范围内有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
⑵在一定范围内有同其他国际法主体缔结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的能力;
⑶有直接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合法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以及要求赔偿的能力。
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组织是一种有限的、派生的、特殊的国际法主体。
17、争取独立反对殖民统治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⑴争取独立反对殖民统治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在民族解放和独立运动发展过程中,特别是在二战后逐步被确认的。
⑵这些民族尽管在其历史发展中尚未取得独立,但是,根据民族自决原则,它们都有权建立而且将最终建立自己独立的国家。
⑶这些争取独立反对殖民统治的民族,在一定范围上具有参与国际关系和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⑷争取独立反对殖民统治的民族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但与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相比,其法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受到一定限制。
18、论述个人有无国际法主体资格?
⑴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不直接作用于人。
⑵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但这是由于他们具有国家代表的身份,而不是由于他们的私人身份。如果没有国家的权利或者他们不是外交代表,就不能享有这些权利了。
⑶在一些国际公约中,有关于保障基本人权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国际法能直接赋予个人以基本人权,而是由国内法加以规定和赋予的。国际公约上有关基本人权的规定,意味着缔约国确认个人享有某些权力,并承担国际公约的义务,赋予和保障个人的某些权力。
⑷国际法关于惩处个人国际犯罪行为的规定,意味着任何国家和国际法庭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有实施惩处的权利,而罪犯所属国则负有不得保护和干涉的义务。
⑸关于规定个人在国际法庭上诉讼权的条约甚少,而且有着某些地区的特殊性质。因此并没有形成普遍的国际法规则。从国际实践来看,重要的国际法庭是排除个人的诉讼权的,个人不能充当国际法院的当事方。
因此,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19、永久中立国的义务:
⑴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
⑵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也不得参加任何军事集团或联盟;
⑶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
20、国家的基本权利有哪些?
⑴独立权。即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力。包含两个意义:一是国家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二是国家处理这些事务不受外来干涉。
⑵平等权。即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
⑶自卫权。即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力。包括两个内容:一是指国家有权使用自己的一切力量,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犯;二是指当国家遭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有权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
⑷管辖权。即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除享受豁免权者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力。管辖权包括领域管辖、国籍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
21、简述承认及其特征:
承认,是指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承认具有以下特征:
⑴承认是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或新政府所作的单方面的行为;
⑵承认包含两个含义:一是指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二是指承认国表明愿意与新国家或新政府建立正式外交关系;
⑶承认将会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是一种法律行为。
22、国家承认与政府承认的联系和区别:
当新国家产生时,总是同时建立新政府,因此,承认了新国家同时也就承认了新政府;反之,承认了新国家的政府,当然也就承认了他所代表的新国家。但政府不同于国家,在既存国家仅仅发生政府更迭的情况下,则只发生对新政府的承认。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就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
政府的更迭是引起政府承认的原因,但并不是一切政府更迭都必须引起政府的承认。一般来说,凡是按照宪法程序而进行的政府更迭,如正常的王位继承,通过正常选举而产生的新政府,就不发生政府承认的问题。由于社会革命、政变而产生的新政府,一般是发生政府承认的,但应以有效统治为根据。
23、法律上的承认与事实上的承认的区别:
法律上的承认,也称正式承认,指承认国给予新国家或新政府以一种完全的、永久的正式承认。这种承认是不可撤销的;事实上的承认是一种非正式的承认。
⑴事实上的承认是可以撤销的,具有临时的、不稳定的性质;
⑵事实上的承认表明承认国与被承认国之间只发生业务关系,而不建立全面的正式关系。
⑶两者都会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承认的效果要窄些。
24、法律上的承认产生的法律效果:
⑴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以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⑵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或协定;
⑶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及行政管辖权;
⑷承认被承认国取得在承认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及其本身或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
⑸一国一旦承认了被承认国政府,就撤销了对被承认国前政府的承认;
⑹承认具有溯及的效果,即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承认,其效力可追溯到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之时。
25、国际法上的继承与国内私法上的继承的区别:
⑴国际法上参与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是国家、政府或者国际组织,但不是个人;
⑵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⑶发生继承的原因,是由于国家领土变更、政府的变更或国际组织的变更,而不是自然人的死亡;
26、政府继承与国家继承的区别: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
政府继承是指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旧政权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
两者的区别是:
⑴发生继承的原因不同,国家继承是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政府继承是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导致政权更迭而引起;
⑵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国家继承的参加者是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主体,政府继承是在同一个国际法主体继续存在情况下的新旧政权交替。
27、新中国的实践,进一步丰富了政府继承的内容:
⑴关于条约的继承。既不承认一切旧条约继续有效,也不认为一切旧条约当然失效,而是根据条约的内容和性质,逐一审查,区别对待。
⑵关于财产的继承。根据国际法原则,对于解放前中国在外国的财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
⑶关于债务的继承。根据旧中国所负的外债的性质和情况,分别处理。属于“恶性债务”当然不在继承范围之内。
⑷中国政府对于合法的债务,可与有关国家友好协商,进行清理,公平合理地解决。
28、X国籍对个人和国家的重大意义:
⑴国籍是一个国家确定某人为其国民或公民的根据;
⑵国籍是确定一个人的法律地位的一个重要依据;
⑶国籍对于国家行使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P125⑴各族人民平等地具有中国国籍原则。
⑵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原则。
⑶在赋予原始国籍上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原则。
⑷男女国籍平等原则。
⑸国籍的加入、退出和恢复采取自愿申请和审批相结合的原则。
30、在国际实践中,国家给予外国人的待遇有哪些方式?
⑴国民待遇。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公民相同的待遇,即在同样条件下,外国人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本国人相同。第一,国家给予外国人的待遇不低于给予本国人的待遇;第二,外国人不得要求任何高于本国人的待遇。根据国际实践,国民待遇通常限于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至于政治权利,外国人不能享有;国民待遇是国家在互惠原则基础上互相给予的。
⑵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施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国民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法人在该国享受的待遇。最惠国待遇一般是通过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给予;通常也是国家之间在互惠原则的基础上互相给予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以下情形:①给予邻国的待遇;②关税同盟范围内的优惠;③因参加自由贸易区或优惠贸易区而取得的优惠;④经济共同体范围内的优惠。
⑶互惠待遇。是指国家之间根据平等互惠的原则,互相给予对方公民在税收优惠、互免入境签证、免收签证费等方面的待遇。
⑷差别待遇。是指国家给予外国人不同于本国公民的待遇,或给予不同国籍的外国人不同的待遇。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国家给予外国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在某些方面少于本国公民或法人;二是指对不同国籍的外国公民和法人给予不同的待遇。
31、国际河流应适用下面的规则:
⑴沿岸国对流经本国的河段行使管辖权,并对该河段实行维护和管理;
⑵河岸航运由沿岸国专属经营;
⑶非沿岸国军舰不享有航行自由;
⑷由特别设立的国际委员会制定规章,保证航行自由。
32、简述对于领土主权有哪些限制?
⑴受国际惯例的限制:
a、国家在利用边界河流、多国河流及其边境土地的时候,不应损害邻国的利益;
b、国家在开发和利用其海域资源的时候,应考虑他国在该海域的传统权利,不应加以侵犯;
c、国家领海、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应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⑵受条约的限制:
a、租借;
b、共管;
c、国际地役。
33、国际环境法的特点:
⑴法律体系尚不够完善;
⑵保护环境措施适用差别待遇原则;
⑶国际环境法应通过非强制的协商程序来实施。
34、简述条约的基本特征: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
⑴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
⑵条约应以国际法为准则;
⑶条约为缔约国创设权利和义务;
⑷条约必须是书面协议。
35、国内法有关条约的规定主要涉及的问题:
⑴规定有些联邦制中的州、加盟共和国或自治省区经授权具有缔约权。
⑵宪法规定缔约权力机构。
⑶宪法规定最终确定地使国家承受约束的权力机构和程序。
⑷规定条约和国内法各种法律关系。
⑸规定如何保证条约的执行。
36、条约终止的情形有哪些:
条约的终止是指条约由于期满或其他原因在法律上终止存在,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终止的情形有:
⑴条约期满;⑵条约执行完毕;⑶条约解除条件成立;⑷退约;⑸条约被替代;⑹条约执行的不可能;⑺全体当事国同意终止;⑻单方面终止条约。
37、领事关系与外交关系的联系和区别:
二者间的联系主要表现为:
⑴两国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也就意味着同意建立领事关系。在两国间尚未建立外交关系的情况下,建立领事关系也常常构成建立外交关系的初步。但是两国间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
⑵在行政系统上,领事官一般与外交官同属于外交人员组织系统,由外交部门领导。
⑶外交使节可以同时执行领事职务;当两间之间无外交关系的场合,领事也有兼办外交事务的。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⑴使馆全面代表派遗国,与接受国政府进行外交往来,而领馆通常只就护侨、商业和航务等领事职务范围内的事务与所在国的地方当局交涉;
⑵使馆所保护的利益是全面性的,活动范围是接受国全境,而领馆保护的利益则是地方性的,活动范围一般限于有关的领事区域;
⑶领事特权与豁免略低于外交特权与豁免。
38、使馆及其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
⑴使馆人员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情况下,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⑵使馆人员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⑶使馆馆舍不得用于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⑷外交人员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39、现代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的特点:
⑴国家间关系的不断发展,使外交使团的职务日益繁重和复杂;
⑵国际组织的迅猛发展丰富了现代外交使团的种类;
⑶现代外交关系法和领事关系法从过去的分散状态向较为为集中的方向发展。
40、中国在人权问题上的立场:
⑴尊重基本人权,反对一切践踏民族自决和实行种族歧视政策;
⑵反对任何国家得用人权问题推行自已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政治标准和发展模式,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⑶积极参加国际人权活动,加强人权领域内的国际合作。
41、简述国际法律责任及其特征:
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⑴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和国际法的主体是相同的;
⑵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是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
⑶国际法律责任的任务就是要确定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
42、国际法律责任的的发展:
⑴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变化。近代国际法只确认国家是国际法唯一的主体;现代国际法主体不仅是国家,还有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
⑵国际法律责任的范围和内容发生了变化。近代国际法中,国际法律责任多指国家违反外国人待遇方面的义务的后果;现代国际法把国际责任扩展到了一切国际不当行为,包括一切国际罪行在内。
⑶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也扩大了。在近代国际法中,国际法律责任的定义一般表述为: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这一理论被称为过失责任;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国际法的发展又提出了无过失责任理论,这种责任被称为“结果责任”或“绝对责任”;
⑷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和方法也发展了。在近国际法中,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或方法有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和道歉等;在现代国际法中,除保留了对国际法中合理的追究责任的措施外,又确定了对国家的国际犯罪行为和负有责任的国家领导人和团体机关的国际犯罪追究国际刑事责任制度。
43、国际不当行为责任及其构成要件:
国际不当行为是指国际法主体所作的违背其国际法义务的行为。它包括一般国际不当行为和国际罪行,前者指违背一般国际义务的行为,后者指违背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紧要的国际义务,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的行为。国际不当行为必须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㈠国际不当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指某一不当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而构成国家行为。
A、国际不当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而成为该国的国家行为主要包括:
⑴国家机关的行为;
⑵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⑶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⑷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国家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⑸叛乱运动的机关的行为;
⑹成为一国新政府或导致组成一个新国家的叛乱活动的行为;
⑺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B、一国牵连入他国的国际不当行为主要包括:
⑴一国对他国的援助或协助的行为;
⑵一国在其受他国指挥或控制权力支配的活动领域内犯国际不当行为时,行使指挥或控制的支配国,应负国际责任;
⑶一国因受他国胁迫犯某项国际不当行为。
㈡国际不当行为的客观要件,是指该项行为违背国际义务。
国际不当行为因性质不同可以分为一般的国际不当行为和国际罪行。它们的本质都是违背国际义务,根据国际法,一国违背以下国际义务的行为,就构成国际罪行:
⑴严重违背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
⑵严重违背对维护各国人民的自决权利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
⑶严重违背对保护人类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
⑷严重违背对维护和保全人类环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
45、国际损害责任行为的特点是:
⑴其活动都是由国家或实体在其本国领土或控制范围内从事的,但其危害具有跨国性;
⑵其活动通常具有潜在的危险性;
⑶其活动本身都是现行国际法未加禁止的;
⑷受害国有权要求加害国给予合理赔偿。
46、简述国际组织及特征:
国际组织是国际社会上由国家、政府、民间团体基于某个特定的目的而根据协议创设的常设组织。
⑴国际组织的成员是国家;
⑵国际组织的宗旨是处理国际间的特定事务;
⑶国际组织根据国际条约创立;
⑷国际组织必须具有常设机构。
47、联合国的宗旨:
⑴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⑵发展各国以人民的平等权利和自决原则为基础的友好关系;
⑶促进国际间有关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的合作;
⑷构成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
48、安全理事会的职权:
安理会是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主要责任的机关,也是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关。
⑴促使争端和平解决:
a、促请各争端当事国用谈判、调查、调停等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b、调查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磨擦的情势,以断定其继续存在是否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
c、对于上述性质的争端或情势,可以在任何阶段建议适当的调整程序或方法。
⑵制止侵略行动:
a、断定任何对和平的威胁、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作出制止的建议或抉择;
b、促请争端当事国遵行安理会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办法;
c、决定采取武力以外的办法(包括经济制裁、停止交通电信和断绝外交关系等);
d、如认为上述办法为不足时可以采取必要的武力行动,以维持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
⑶其他:
负责拟定军备管制的方案;在战略性地区行使联合国的托管职能;提出建议或决定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所采取的措施;同大会平行选举国际法院法官;向大会推荐新会员国和联合国秘书长;向大会建议中止会员国的权利或开除会员国。
49、联合国专门机构的特点:
联合国专门机构就是在联合国体系内在特定专门领域从事国际活动的国际组织。这些国际组织无论在组织上或者在活动上都是独立的,它们不是联合国的附属机构。
⑴在专门领域从事活动;⑵与联合国建立法律联系;⑶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50、区域性国际组织的特点:
区域性国际组织是指在特定区域内的国家为了共同利益和共同政策而结成的国际组织。
⑴地理性,其成员基本上是特定区域内的国家;
⑵成员国具有共同的利益和政治背景,相互依存;
⑶区域性组织不仅具有维持和平与解决争端的职能并具有促进和调整区域内社会、经济及其他领域的关系的职能。
51、简述国际争端及其特点:
国际争端是指国家之间由于政治利益或法律权利的冲突而产生的争端。
⑴国际争端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际法上所指的国际争端就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争端,而不是指一国之内的争端。
⑵国际争端往往涉及国家的重大利益或重要权利。
⑶国际争端的解决方法因争端的性质的不同而不同。由于政治利益冲突而引起的争端,称为“政治性争端”;由于法律权利冲突而引起的争端,称为“法律性争端”。前者常涉及国家的主权问题,不适宜用裁判方法解决,故称为不可裁判的争端;后者可适用裁判方法解决,又称为可裁判的争端。
⑷国际争端的解决方法由当事国自愿选择适用。
52、政治方法的特点:
⑴争端当事国直接进行;
⑵第三方只起促进解决的作用;
⑶当事国承担道义责任。
53、法律方法的特点:
⑴法律方法只适用解决法律性争端,属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政治性争端一般不采用法律方法;
⑵法律方法由临时设立或常设的机构进行,此种机构必须具有相对完善的组织或程序规则;
⑶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是终判,不得上诉,对当事国有法律拘束力,当事国有义务遵守。
54、近代仲裁的特点:
⑴国际仲裁是争端当事国自愿接受的一种法律程序;
⑵国际仲裁法庭由争端当事国根据仲裁协定的规定各自选派仲裁员组成;
⑶国际仲裁法庭根据仲裁协定的要求裁断,仲裁裁决是终判,不得上诉,对当事国有法律拘束力;
⑷仲裁所适用的法律,一般由仲裁协定规定,若协定没有规定,仲裁法庭应确定法庭适用的法律和制定程序规则。
55、司法解决的概念及特点:
司法解决是指争端当事国在双方自愿接受的基础上把争端提交给一个国际性的法院或法庭。由该法院或法庭根据国际法裁断该项争端并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
⑴法院和法庭是固定的和事先组成的;
⑵法官是根据法院规约选举产生的,不是当事国指派的;
⑶法院适用国际法,不是当事国选择的。
56、国际法院的组织:
⑴国际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法官不代表任何国家,不受其本国政府制约,也不受联合国某一机关制约。法官由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分别选举产生,在15名法官中不得有两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
⑵法官是专职的,不得兼任其他职务。执行职务时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法官任期9年,每3年改选5名,可以连选连任。法院设院长和副院长各一人,由法官自行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连任。
⑶国际法院的法官没有回避制度,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如一方当事国有本国国籍的法官,他方当事国也有权选派一人作为法官参与该案的审判;如双方当事国都没有本国国籍的法官,则双方都可选派法官一人参与该案的审判。这种临时选派的法官称为“专案法官”或“特别法官”他们在参与裁判中同其他法官具有完全平等的地位。
⑷法院每年设立分庭,以当事国请求,采用简易程序。分庭由5名法官组成,包括院长和副院长。
⑸法院设书记处,设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任期7年,可连任)、其他工作人员。
57、国际法院的职权:
⑴诉讼管辖权。
a、对人管辖,是指谁可以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只有国家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有三种情况:
①联合国会员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
②非联合国会员国可根据《联合国宪章》成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③非联合国会员国亦非规约当事国,根据安理会决定的条件事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一项声明表明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保证认真执行法院判决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可成为诉讼当事国。
b、对事管辖,是指什么事项可以成为国际法院管辖的对象。《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有三种:
①争端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亦称“自愿管辖”;
②《联合国宪章》或其他现行条约所特定的一切事件,亦称“协定管辖”;
③国家事先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之一切法律争端,亦称“任择性强制管辖”。
⑵咨询管辖权。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合国大会、安全理事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以及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以及请求复核行政法庭判决的申请书委员会,均可就其工作中到的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咨询意见虽然没有法律拘束力,但由于国际法院在国际法领域的权威地位,咨询意见对有关争端的解决具有很大的影响。
58、武装冲突与战争的区别:
⑴战争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而武装冲突则不限于国家,还包括民族、宗教团体和叛乱团体;
⑵战争是由武装冲突造成的法律状态,武装冲突只是由于使用武力而产生的事实状态;
⑶战争中交战双方与第三国存在明显的中立关系,适用中立法;但武装冲突中冲突双方与第三国的关系不明确,中立法不一定能够适用。
59、对战争权的限制:
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是国家解决国际争端的强制手段之一,认为战争权是从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一种固有权利,战争权被称为“诉诸战争权”。随着国际法的发展以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思想获得普遍接受,“诉诸战争权”逐渐受到限制了。
1899年和1907年的两次海牙和平会议上,诉诸战争权开始受到挑战;
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规定“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这是国际法上第一个宣布战争为非法的国际文件;
1945年《联会国宪章》规定,国家不能以战争手段解决其国际争端,只有在为了自卫或为了制止侵略行为,使用武力才是许可的。
60、战争法的特点:
⑴战争法规大部分是传统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这些规则虽然已基本上编纂在一些国际条约之中,但经常是以公认习惯法规则来适用的;
⑵在战争法体系中存在旧约和新约并存的局面;
⑶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战争法体系不可能把一切新的战争手段规定得详尽无遗。
61、战争法的重要原则:
⑴遵守国际法义务原则:“军事必要”和“条约无规定”均不能作为免除其义务之理由。
⑵区别待遇原则。对平民与武装部队;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战争受难者应加以区别对待。
⑶人道主义原则。战争中不仅应保护非战斗员、战争受难者和平民,对战斗员亦应给以人道待遇。
⑷遵守中立义务原则。
62、战时中立与永久中立的区别:战争时期,非交战国不参加战争的任何一方,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此地位即为战时中立。战时中立是非交战国在战争时期选择的态度和立场,非交战国随时可以宣布中立,也可以宣布取消中立;但永久中立则不同,永久中立国是根据条约而承担永久中立义务,永久中立地位是经他国保障,不能单方面废除的。
1、国际习惯:国家在国际交往中的实践逐渐形成惯例,惯例经过一段时期的前后一致的反复实践,发展成为具有拘束力的国际习惯。
2、法律确信:这是惯例形成为习惯的一个心理因素,指各国认为该惯例是国际法所必要的,因而相约接受它的拘束,故亦称为“法律的必要确信”。
3、自执行条约:指条约中明白表示或按其性质不再需经过国内立法,而可以自行在国内生效的条约。这是美国的主张。
4、国家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也是国家本身所固有的属性。国家必须是主权的,没有主权也就不成其为国家。国家主权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是不可分割,不可让与的。国家主权也就是国家统治的权利。它具体体现为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对内的最高权是指国家对其内外事务行使最高权力,即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对外优越权是指国家按照国际法原则,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并排除任何外来的侵犯和干涉。
5、经济干涉:一国通过财政、经济援助,以控制受援国的经济命脉,掠夺受援国的自然资源,使受援国在经济上依附于自己,以左右其内政和外交等。
6、不干涉内政原则:是指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
7、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8、单一国: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实行统一的中央的集权,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一个中央政府,并有统一的宪法和国籍。在国家内部划分行政区域,各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都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在对外关系上,它是国际法的主体。
9、复合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复合国可分为联邦和邦联。
10、联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组成的国家联合,也称联邦国家。联邦有统一的宪法以及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联邦本身构成一个统一的国际法主体,而联邦成员国一般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11、邦联:是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邦联本身没有统一的中央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也没有统一的立法、军队和财政预算,联邦成员国仍然是主权国家,各自拥有立法、外交、行政、国防、财政等全部权力;各成员国公民只有本国国籍,而无邦联的共同国籍;在对外关系上,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而组成邦联的成员国才是国际法的主体。
12、永久中立国:是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这类国家具有两个特点:一是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如不对他国进行战争和不加入战争联盟等;二是其永久中立地位由国际条约加以保证。
13、保护性管辖: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这种管辖的适用范围一般都是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
14、普遍管辖: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实行管辖,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
15、相对豁免原则:20世纪以后,由于国家普遍从事商业活动,一些国家的法院在处理国家主权豁免问题的案件时。把国家行为分为“商业性行为”和“行政性行为”,后者可以享受豁免原则,而前者不能享受豁免,这就是所谓“有限豁免原则”或“相对豁免原则”。发达国家多数采取有限豁免原则,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仍然采取绝对豁免原则。
16、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17、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引起国家继承的领土变更的情况包括分裂、分离、合并、割让和独立五种类型。
18、恶债:是指被继承国违背继承国或转移领土人民利益,或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而承担的债务。如征服债务和战争债务等,由于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因此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
19、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它表明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之间的固定的法律联系。
20、引渡:是指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把在其境内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外国人,移交给请求国审理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引渡以条约为依据,现代意义上的引渡制度发生于18世纪的欧洲。在此之前,引渡只是君主之间的一种政治交易。
21、双重犯罪原则:又称相同原则,是指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双方法律都认定犯罪并可以起诉的行为,反之,则不能引渡。
22、罪名特定原则:又称同一原则,指请求国在将被引渡人引渡回国后,只能以请求引渡时所持罪名进行审判或惩处,不得以不同于引渡罪名的其他罪名进行审判或惩处。
23、庇护:也叫领土庇护,指国家对于遭受追诉或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给以保护,并拒绝将他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是国家从属地优越权引申出来的主权行为。从国际法上说,庇护权是指国家给予个人庇护的权利,而不是指个人有取得庇护的权利。
24、域外庇护:又称外交庇护。与领土庇护不同,域外庇护是指给避难者在驻在国的使馆、领事馆、军舰和商船内以庇护,即庇护国在外国领土上庇护外国人。现代国际法并不承认这种庇护。
25、难民:是指因政治迫害、战争或自然灾害而被迫离开其本国或其经常居住国而前往别国避难的人,包括政治难民、战争难民和经济难民,狭义上的难民,仅指政治难民。
26、国际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或全部领土的特定范围提供给他国为某种目的而永久使用。亦称为国家地役,这是国家属地最高权受到的一种特别的限制。依其性质可分为积极地役和消极地役。
27、基线:就是陆地和海洋的分界线,也是测算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起点线。基线有两种:一是“正常基线”;二是“直线基线”。
28、领海:是陆地和内水以外的临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沿海国的主权扩及于领海;领海的范围包括水域、海床和上空。
29、专属经济区:是《海洋法公约》创设的一个新海域。根据该公约的规定,这个海域是在领海之外而邻接于领海,其范围是不超过从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它不像领海那样完全隶属于沿海国的主权管辖之下,也不像公海那样对一切国家开放,是一个“自成一类”的海域。
30、群岛水域: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群岛国可以用连接其最外缘岛屿的直线作为群岛直线基线,并从基线量出其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域,而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称为“群岛水域”。
31、国内载运权:在一国领土内的两个地点之间的装载乘客、邮件和货物的空运营业活动,称为国内载运权。国内载运权是地面国的专属权利。
32、缔约能力:也即缔约权。在国际法上,可以合法缔结条约的能力称为缔约能力,每个国家都有缔约权,这是国家主权的体现。
33、全权证书:是指外交代表参加谈判、缔结或出席国际会议时所持有的证明其身份及权限的正式文书。
34、条约的加入:是指没有在条约上签字的国家成为缔约国受条约约束的一种法律行为。
35、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款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除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保留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排除条约中某项条款,二是就某项条款有所修正。表明一国愿意在保留的基础上受条约的约束。
36、条约必须遵守:即约定必守,是古代罗马民法中的概念,即“对契约的遵守”。以后它被移植到国际法中,现代大多数国际法学家,无不强调国家遵守条约的义务,各种国际文件也曾确认这一原则,并也为法院的判决所确认。当然,条约的遵守不是绝对的,如条约于强行规范冲突,保留和情势变迁都可以成为例外的理由。
37、情势变迁:是一个古老的原则,它是指缔结条约时存在一个假设,即经缔约国缔约时所能预见到的情况不变为条约有效的前提,一旦情势发生变化,缔约国便有权终止条约。《条约法公约》只是有条件地承认情势变迁原则。公约规定,凡所发生的基本变化不属当事国缔约时所能预料的,不能援引之作为终止条约的理由,除非缔约时存在的情况构成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必要根据,以及情况改变的影响将根本改变依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范围。该公约同时规定,边界条约或情况的改变系由当事国违反义务所至者,均不得以情势变迁为由终止条约。
38、外交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其对外政策,由外交机关通过访问、谈判、签订条约、外交文书往来、派出常驻外交代表机关、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等对外活动而形成的关系。
39、领事关系:是指一国根据与他国达成的协议,相互在对方一定地区设立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所形成的国家间的关系。
40、领事:是一国根据与他国的协议,派往他国某一城市或地区执行领事职务,以保护派遣国及其公民和法人在当地的合法权益的人员。
41、特别使团:是指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经另一国或另一个其他国际法主体同意,派往该国或该另一个国际法主体执行特定任务的临时性使团。特别使团的派遣应通过外交或其他渠道先取得接受国的同意;特别使团的派遣或接受无须有外交关系的存在;特别使团的职务由派遣国和接受国协议为之。
42、人权:是指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本国公民个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人权问题基本上是属于国内管辖事项。目前,人权的概念不仅指个人权利和自由,而且包括集体的权利和自由,不仅指政治权利,而且包括国家和民族的生存权、自决权和发展权。
43、《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战后第一个关于人权问题的专门性国际文件,它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系统地提出了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第一次提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人人享有工作权和休息权等对劳动人民有利的内容,并为以后制定国际人权文件奠定了基础。
44、自决权:又称民族自决权。它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民族,有权决定其政治地们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的发展,并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45、发展权:是指所有国家和民族都有决定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的权利。
46、生存权:在人权中居于首要地位,常被称为第一人权或者首要人权。生存权是指人民享有人身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
47、人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国家按照国际法,通过条约承担国际义务,对实现基本人权的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证,并对侵犯这种权利的行为加以防止与惩治。
48、国际罪行:是指它所违背的不是一般的国际义务,而是违背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紧要的,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的国际义务。
49、同意:是指受害主体一方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加害主体一方实行某项与其所负之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时,即排除加害主体一方的行为的不当性,从而免除其国际法律责任。但同意免除责任受合法性、自愿性和有效性的限制。
50、对抗措施:是指受害方针对加害方所犯的国际不当行为而采取的对抗行为。这种行为即使违背原先对他方承担的国际义务,但因该行为是由加害方的国际不当行为引起的,所以这一对抗措施的不当性应予排除。
51、紧急状态:是指一国遭到严重危及国家生存和根本利益的情况下,为了应付或消除这一严重紧急状态而采取紧急措施所作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该行为的不当性应予排除。
52、限制主权:是指限制责任国行使主权的一种责任形式。这种责任形式只适用于对他国进行武装侵略,侵犯他国主权、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危害人类并构成国际罪行的责任国。根据对主权限制的范围的不同,限制主权分为全面限制和局部限制。
53、道歉:是从事国际不当行为的主体对受害方造成的非物质的损害予以精神上的补偿所采取的法律责任形式。
54、加权表决制:是指由于国际金融组织带有股份制的性质,表决权方面也反映了股份制的特点,在表决时,会员国除了享有同样的表决票之外还可以就其所认缴的份额的大小增加一定的票数。
55、国际组织的决议:是指国际组织各机构依其程序规则通过的决定。其法律效力决定于通过该决议的机构的职权和该决议本身所含的实质性内容。
56、大国一致原则:安理会每个理事国有一个票权。表决时,程序性事项以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非程序性事项以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同意票在内的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这就是安理会表决制度上适用的“大国一致原则”。
57、双重否决权:由于决定某个事项是否属于程序事项的问题也要由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同意票在内的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因此,常任理事国就享有两次否决的权利,称为“双重否决权”。
58、维持和平行动:为了适应缓和紧张局势和防止敌对行动进一步发展的需要,联合国采取了向冲突地区派出观察团、监督组织、紧急部队等行动,这就是联合国的“维持和平行动”。
59、平时封锁:是一国在和平时期,用海军力量封锁他国的港口和海岸,迫使他国就范的一种强制方法。
60、干涉:从解决国际争端来说,是指第三国对于某两国之间的争端所作的强制性干预,使争端当事国按照干涉国要求的方式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
61、斡旋与调停:是在争端当事国未能以谈判与协商解决争端的情况下由第三方进行干预促使当事国进行谈判并协助其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但斡旋只是第三方促使当事国进行谈判而第三方一般不介入,斡旋者可以提出建议也可以转达当事国的建议,提供谈判与协商的条件,但不参与谈判,其建议对当事国没有拘束力。调停则是第三方直接参与谈判,在调停中,调停者不仅为争端双方提供条件,还向双方提出实质性建议并且参与谈判。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第三方是否参与谈判,此外没有什么区别。
62、和解:是比调查进一步的解决方法。和解是将争端提交给一个由若干人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在查明事实之后提出争端的建议。和解是由和解委员会进行的,但第三方无权主动提出要求争端当事国达成和解,和解只能由当事国达成协议将争端诉诸和解程序。
B1、外交特权与豁免:是指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在接受国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和优惠待遇的总称。外交特权与豁免,主要是给予外交代表和外交人员的,但外交机关的其他人员也享有某些特权与豁免。给予外交特权与豁免主要是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B2、马顿斯条款:出席1899年海牙会议的俄国代表马顿斯在会上发表了一项声明,“凡遇有本条文中未规定之事项,则有种种国际法之原则,从文明人民之惯例上,从人道之原则上,自良心之要求上,发生事变之两交战国与其人民之间,应在此原则之保护与支配之下”。这项声明已载入《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的序言中,故称为“马顿斯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