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侦 查
本章考查的重点集中在侦查行为的程序、侦查终结、侦查羁押期限和补充侦查。“侦查的司法控制”和“侦查监督”是2005年的增加的考点,考生应当熟悉相关法条的规定,掌握侦查监督的对象、程序和措施,要特别注意有关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规定。
一、侦查行为
1.讯问犯罪嫌疑人
(1)地位: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刑事案件侦查中的必经程序。
(2)主体;在侦查阶段只有侦查人员才能进行讯问,即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3)讯问的地点: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有两处: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注意: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异地讯问,即不能指定不在其居住的市、县范围内的地点进行讯问。
(4)讯问人与被讯问人的关系: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5)对特殊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
①聋哑人: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②未成年人:讯问不满l8岁的未成年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③不懂当地语言的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为他们翻译。
(6)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制作讯问笔录
应当将笔录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7)禁止用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逼取口供。
(8)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侦查人员有告知义务。注意: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的身份并不是辩护人。
(9)对同案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应当个别进行。
2.询问证人、被害人
(1)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但是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六机关规定”第17条)。
(2)询问不满l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3)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4)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程序。
3.勘验、检查
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进行勘查和检验的一种侦查行为。勘验、检查的性质相同,但适用对象有所区别,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则是活人的人身。勘验、检查共有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人身检查和侦查实验这五种。
(1)现场勘验
现场勘验,是侦查人员对刑事案件的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和检验的一种侦查活动。现场勘验的程序包括:①保护好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接案后,侦查人员应当迅速赶到案发现场,并保护好现场。②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时,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为了保证勘验的客观公正,还应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l67条)。③侦查人员在现场勘验时,应当及时向现场周围的群众、被害人、目睹人、报案人等进行调查访问,以便了解案前和案发时现场的状况,发现和收集同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和各种技术手段固定和保全各种证据。④现场勘验的情况应制成笔录,侦查人员、参加勘验的其他人员和见证人都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尸体检验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不必经过家属同意,但死者家属有权到场。
(3)人身检查
①对象: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
②目的: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
③检查强制程度: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可以强制检查,但对被害人不得强制检查。
④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注意:对工作人员要求是女工作人员,但对医师则不要求一定是女医师。
(4)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复验、复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
(5)侦查实验
①适用条件:a.为了查明案情;b.用其他手段无法查明;c.经公安局长或检察长(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批准。
②禁止性规定: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l71条)。
③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侦查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搜查
(1)搜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其目的是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公民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
(2)进行搜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搜查的对象和范围,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既可以对人身进行,也可以对被搜查人的住处、物品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
(3)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4)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5)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5.扣押物证、书证
由于扣押物证、书证通常是在勘验、搜查时进行的,所以法律对扣押没有作出严格的限制。因此,扣押时不需要专门出示扣押证。这可以从《刑事诉讼法》第ll4条推断出来。该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1)一般物品、文件的扣押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2)对邮件、电报的扣押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侦查人员个人无权决定。
(3)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①侦查机关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但是不得对存款、汇款进行划扣或重复冻结。
②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六机关规定”第l9条)。
(4)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6.鉴定
(1)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自侦案件时,鉴定要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0条,2000年试卷二第37题)。
(2)侦查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3)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4)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注意: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
(5)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能另行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六机关规定”第18条)。
(6)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刑事诉讼法》第l21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自侦案件时,办案部门应当把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应由请求方承担鉴定费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5条第1款)。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六机关规定》第33条)。
7.通缉
(1)通缉的对象是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2)发布通缉令的权力由公安机关行使。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通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通缉通知书和通缉犯的照片、身份、特征、案情简况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6、218条)。
(3)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8.辨认
(1)决定权
公安机关进行辨认要经负责侦查的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2)辨认的组织
要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进行,每次参加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多个辨认人进行辨认时应当分别进行。
(3)被辨认人的人数要求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受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对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l0人的照片;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侦查中,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5人,照片不得少于5张。
(4)辨认的对象:活人、照片等,被辨认的条件要相似。
(5)人民检察院主持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6)辨认的经过和结果要形成笔录。
(7)保密: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的,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二、侦查终结
1.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处理
(1)正常情况
经过侦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2)特殊情况
在侦查过程中,对于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2.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处理
(1)正常情况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应当制作不起诉意见书。侦查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以及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部门审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4、235条)。
(2)特殊情况
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写出撤销案件意见书,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7条)。
兰、侦查羁押期限
1.侦查羁押期限的起算
侦查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被逮捕以后到侦查终结的羁押期限,也就是说,羁押期限的起算,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日开始。
2.普通案件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l个月。
3.四种特定案件
下列案件在上述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①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②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③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④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4.特别严重案件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上述规定延长的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注意: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26条和第127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六机关规定”第31条)。
5.期限的计算
(1)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lZ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2)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六机关规定”第32条)。
(3)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4)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5)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四、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进行补充收集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补充侦查并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须进行的活动,它只适用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实施。补充侦查有两种:
1.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1)补充侦查的方式有两种:①退回补充侦查;②自行侦查。注意: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不适用补充侦查。
(2)审查起诉阶段的自行侦查没有次数限制,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9条)。
(3)退回补充侦查法律规定了1个月的时间,并以2次为限。注意: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款规定的案件,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2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1条)。
(4)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2.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1)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因为需要补充侦查而建议延期审理的,法院应当接受。检察院建议的次数不得超过2次,且每次补充侦查的期限是1个月。
(2)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3)补充侦查期限届满未提请法庭恢复庭审的,按照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处理。
(4)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只能由检察机关主动提出,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5)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
(6)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刑诉解释》第159条)。
五、侦查监督
1.侦查监督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0)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㈤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2.侦查监督的途径和措施
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以下途径、采取下列措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2)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83条)。
(3)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侮辱其人身的行为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4)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纠正。
(5)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El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86条)。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88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